豆浆机打浆刀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豆浆机打浆刀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36
决定日:2009-11-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36674.9
申请日:2001-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斌
授权公告日:2002-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02C18/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236674.9、名称为“豆浆机打浆刀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济南九阳电器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豆浆机打浆刀片,包括有翼根和刀翼,其特征在于与翼根(1)连为一体的刀翼(2)呈十字型分布,其中一对对称刀翼(2)相对翼根(1)平面向上弯折,另一对对称刀翼(2)相对翼根(1)平面向下弯折,翼根(1)中心设置有轴孔(3)。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打浆刀片,其特征在于刀翼(2)相对翼根(1)平面弯折角α为0°<α≤20°。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豆浆机打浆刀片,其特征在于沿刀翼(2)旋转切削面设置有弧形刀刃(4)。”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周斌(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12份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86年10月29日、公告号为CN862018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27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93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58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5:公告日为1992年8月12日、公告号为CN21123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59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7:公告日为1991年1月16日、公告号为CN206924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8:公告日为1989年12月20日、公告号为CN20495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9:公开日为1991年1月2日、公开号为CN104815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5页;

证据10:公告日为1991年5月8日、公告号为CN207632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55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92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2中的任意一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翼根连为一体的刀翼呈十字型分布”中的“连为一体”,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刀翼(2)相对翼根(1)平面弯折角α为0°<α≤20°”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上述意见陈述书后,于2009年10月9日将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针对上述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界定刀翼是“一体成型”还是“叠加连接在一起”,因此“连为一体”包含了“一体成型”和“连接成一体”两种解释,并且还认为这两种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此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界定刀翼相对翼根平面弯折的起点,而证据1公开的上面的刀片两头略向上弯、下面的刀片略向下弯,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当庭答辩,庭后不再补充书面意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是请求本专利全部无效,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2中的任意一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证据认定

证据1-1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用小型豆浆机,并具体公开了“两金属带形叶片相互交叉成十字型并密切重叠地装配到电动机2的轴8的上端上从而形成粉碎机构16,该叶片…具有相对电动机轴8的旋转方向形成一不大负迎角的形状,且使位于上面的叶片的两头稍向上弯,位于下面的叶片的两头稍向下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第3页第3行、附图1)。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全自动家用豆浆机,具体公开了“搅碎刀片由上刀片42和下刀片44组成,且分别向上或向下弯折,以利于将黄豆等脆性食物充分搅碎…切碎刀片68向下弯折,并且两边开有刀刃”(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行-第5页第1行、附图2)。

将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分别与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存在如下区别:证据1、3公开的刀片均为上、下两个刀片重叠连接在一起,所述刀片不含有翼根,并且刀片的弯折部位均在叶片中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刀片包括翼根和刀翼,翼根与刀翼连为一体,刀翼在整体上相对于翼根平面向上、下弯折。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上述区别,并且该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2中的任意一篇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12公开的自动豆浆机/果蔬料理机中的搅碎刀片均采用的是两组刀片以上下叠置的方式连接在一起,因此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翼根与刀翼连为一体”。也就是说,证据4-12的两组刀片不在一个平面上,且刀片的弯折部位均在叶片的中部,而本专利的刀翼整体上相对于翼根向上、下弯折。因此,虽然证据4-12的刀片和本专利的刀翼均具有搅碎物料的功能,但两者的结构并不相同,而且,本专利的“翼根与刀翼连为一体”和“刀翼相对于翼根平面弯折”能为本专利带来“增大搅拌作用,改善粉碎效果,提高出浆率”的有益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1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还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3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但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即使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会影响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公开的其它技术内容不作认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123667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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