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向流动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正向流动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10
决定日:2009-11-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6-12-16
申请(专利)号:97181779.0
申请日:1997-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ICU医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A61M39/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文字记载,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比文件中必然隐含公开了这些没有文字记载的技术特征,那么认为现有技术中不存在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正向流动阀”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7181779.0,申请日是1997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是1996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是ICU医学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所说的阀包括一个主体,该主体具有一个带有一个适于和所说的导管头部液体连通的出口的腔和一个适于接受所说的医疗设备的开口,以及一个位于所说的主体内的密封,该密封在其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时允许液体通过所说的主体流动,在第二位置所说的密封阻塞了液体通过主体的流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腔包括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一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第一液体腔,和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从而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其中所述主体还包括至少一个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具有一个第一端和一个第二端以及穿过其中的通道,所说的通道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二位置时被阻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主体具有一个近端和一个远端,其中在所说的医疗设备通过所说的开口插入时,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主体内向着远端移动到所说的第一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偏压装置用以将所说的密封偏压到所说的第二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个弹簧。

6、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个弹性元件。

7、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具有一个第一段和一个第二段,所说的第一段具有一个从中穿过的通道,该通道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一位置时是打开的,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二位置时被关闭,且其中所说的密封包括一个限定了一个可容纳液体区域的第二部分。

8、根据权利要求7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当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一位置时所说的可容纳液体区域的容积大于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的容积。

9、根据权利要求8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的所述第二段包括一个第一局部和一个第二局部,在密封受压时第一局部膨胀而第二局部缩小,所说的第一局部膨胀的大小使可容纳液体区域增大的量大于所说第二局部的所说缩小使所说可容纳液体区域减少的量。

10、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体包括一个限定所说的内腔的壁结构,

所述密封包括一个弹性密封,在一个医疗设备的输出端插入所说的开口时所述弹性密封相应地移动进入受压状态并在所说的输出端移走时恢复到减压状态,所说的密封在减压状态时具有适于阻塞液流通过所说腔邻近所说开口部分的一段,且所说密封段紧靠在所说开口附近的所说壁结构上以密封所说的开口,在受压状态下所说的密封段被医疗设备的输出端由所说的开口推出并进入所说的腔,密封具有一个空心的内部并在所说的密封段内包括一个小孔,该小孔在支撑状态下是打开的而在所说的减压状态下被所说开口保持关闭;

还包括一个液体腔,它包括所说的空心内部的至少一部分并至少部分地设置在所说的腔内;和

一个流动控制部件,该部件可逆地在所说的减压状态使所说的液体腔缩小并在所说的受压状态使所说的液体腔膨胀。

11、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流动控制部件包括所说的密封的一部分。

12、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以将所说的密封偏压到所说的减压状态的装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2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装置包括一个弹簧。

14、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对交叉部件。

15、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壁结构是可移动的且所说的液体腔部分地包括由所说壁结构所限定的所说腔。

16、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还包括一个适于接纳另一?a医疗设备的入口,所述入口在所述密封在其第一或第二位置时都能通过所述腔与所述出口液体连通。

17、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部分的位置靠近所述近端。

18、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带有可移动壁的下室和一用于排出空气的小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提交的用于评述创造性理由的证据如下:

证据1:US5439451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5年8月8日;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该证据1的中文译文;

证据2: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证明编号为2009-NLC-GCZM-103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1页;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工业部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编著的《阀门》一书的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及第58-63页的复印件共7页,其上记载为1984年12月北京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证据3:CA2175021号加拿大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7日;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该证据3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4:申请号为92115237.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年10月27日;

证据5: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请求人具体意见为: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1)权利要求1中“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这句话不通顺、含义不确定,其中“与所述阀液体连通”的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8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2)权利要求7中“可容纳液体区域的第二部分”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8和9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3)权利要求9中“第一局部”和“第二局部”的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4)权利要求10中“密封段”和“流动控制部件”的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11-13和1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权利要求10中包括以下内容“还包括一个液体腔,它包括所说的空心内部的至少一部分并至少部分地设置在所说的腔内”,这样限定的技术方案是(1)液体腔可以只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而不需要包括空心内部的全部;(2)液体腔不需要全部设置在所说的腔内,而可以只有一部分液体腔设置在所说的腔内,另一部分液体腔设置在腔外。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液体腔必然包括空心内部的全部,而且液体腔必须全部设置在所说的腔内。因此,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11-13和1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1)权利要求1、3-6、14、17-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还使用证据2证明止回阀的作用在于防止管路中介质的倒流,因此证据1中的止回阀和本专利中的正向流动阀功能相同;证据5仅在对权利要求18的评述中使用,用其证明专利权人在相应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描述了一种和证据1公开的医用阀结构类似的阀,并指出这种阀具有权利要求18中限定的“下室”和“可移动壁”,因此证据1中的阀公开了权利要求18中的“下室”和“可移动壁”;上述权利要求中证据1未公开的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从属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15、17-1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使用证据4证明螺纹结构、将通道设置在密封内部以及与本专利类似的密封结构已被公开;上述权利要求中证据1和证据4未公开的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3)权利要求1-15、17-18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该医用阀会在出口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但是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向人体输入液体或从人体抽出液体的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液体回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3公开的医用阀进行改进,并主动寻找可以产生正向流动的密封;而且,证据3中已经明确提示可以使用各种不同类型的密封,在上述提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中公开的与本专利一个实施例中完全相同的密封应用到证据3中,得到本专利所限定的上述技术方案;上述权利要求中证据3和证据4未公开的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W402584),于2009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9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0-13和1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分别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几个不同的实施例对上述不同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解释;2、证据1和证据3在针对本专利的第10219号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被认定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且证据1-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均未披露本专利中由液体腔体积变化产生正向液体流动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随同该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本专利的第10219号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作为附件。



2009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刘永全和公民代理人徐满霞出席,专利权人委托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蔡民军和公民代理人杨文泉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0-13和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盖有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相同,认为权利要求1、7、9和10中存在不清楚的内容,导致上述权利要求以及它们的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权人的意见与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相同,仍然使用本专利说明书中几个不同的实施例对上述不同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对权利要求7的不清楚之处进行解释时,专利权人认为如本专利图4、5对应的第一实施例,图6、7对应的第二实施例和图20、21对应的第九实施例中可容纳液体的部分都是指该第二部分,其还进一步说明密封中头部的狭窄处为第一段、剩下的部分为第二段。请求人认为针对上述权利要求中不清楚的内容,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对专利权人的解释不认可。专利权人表示其解释的内容是根据说明书公开内容总结概括得到的,由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理解上述权利要求。

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的意见与请求书中相同,认为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从属权利要求11-13和1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以本专利附图30和31对应的第十四实施例对权利要求10进行解释,认为腔仅由上室和下室构成,不包括上室上面带螺纹的上管,因此液体腔仅部分设在腔内,还有一部分位于上室上面的上管内;密封内为空心内部,由于密封的一部分与上室重合,因此应当将重合的部分排除,所以液体腔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请求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0中对腔的定义,上室上面的上管也是腔的一部分,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不能成立。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时需要与证据1相结合,即在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其他证据结合的组合方式中,要加入证据2;放弃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和4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强调产生正向流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追求的,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第二液体腔与第一液体腔的关系,但是采用第二液体腔比第一液体腔小以产生正向流动的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也是在两个液体腔的关系中容易选择的。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意见只是请求人的推测,证据1和3中均没有公开液体腔的变化,没有给出正向流动的启示;证据1、3和4中阀的结构都不相同,不能将证据1和4或证据3和4结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中“还包括一个液体腔,它包括所说的空心内部的至少一部分并至少部分地设置在所说的腔内”,这样限定的技术方案是(1)液体腔可以只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而不需要包括空心内部的全部;(2)液体腔不需要全部设置在所说的腔内,而可以只有一部分液体腔设置在所说的腔内,另一部分液体腔设置在腔外。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液体腔必然包括空心内部的全部,而且液体腔必须全部设置在所说的腔内。因此,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11-13和1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专利权人以本专利附图30和31对应的第十四实施例对权利要求10进行解释,认为腔仅由上室和下室构成,不包括上室上面带螺纹的上管,因此液体腔仅部分设在腔内,还有一部分位于上室上面的上管内;密封为空心内部,由于密封的一部分与上室重合,因此应当将重合的部分排除,所以液体腔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记载了“所述主体包括一个限定所说的内腔的壁结构”、“密封具有一个空心的内部”、“还包括一个液体腔,它包括所说的空心内部的至少一部分并至少部分地设置在所说的腔内”,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腔是由主体的壁结构所围成的,空心内部是指密封的内部,因此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涵盖了液体腔包括空心内部全部并全部设置在腔内的情况,也涵盖了液体腔仅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并部分设置在腔内的情况。

本专利附图30和31对应的第十四实施例中记载了阀1410包括阀体或外套1412、密封1414、活塞1416和弹簧1418,外套1412在靠近近端有一个上部管道1420,用以接受如注射器等医疗设备,在外套1412的下室1426设置有弹簧1418用以支持活塞1416,活塞1416靠在设置在外套1412上室1432中的密封1414的远端上,上室1432和下室1426随着在密封1414和弹簧1418的压力作用下活塞1416的移动而膨胀和收缩;密封1414具有限定出内腔1452的侧壁1450和与活塞1416相连的远端1430,用以在远端和活塞之间有效地传递压力,上室1432和密封1414的内腔1452形成阀1410的液体腔。

根据上述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附图30和31以及相应的第十四实施例文字部分中没有对腔进行定义,没有限定腔仅包括上室和下室,因此使用其对权利要求10进行解释时应当认定腔为主体即外套1412内壁围出的空间,包括了上室1432、下室1426和上部管道1420内部,可见在该实施例中由上室1432和密封1414的内腔1450形成的液体腔全部都设置在腔内;本专利附图30和31以及相应的第十四实施例文字部分中说明了液体腔由上室1432和密封1414的内腔1450形成,没有表示形成液体腔时要排除上室与密封内腔重叠的部分,因此应当认定在该实施例中液体腔包括了密封1414的全部空心内部。由此可知,本专利说明书第十四实施例仅公开了液体腔包括全部空心内部和液体腔全部设置在腔内的情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上述内容中并不能得到液体腔仅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并部分设置在腔内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其他部分也没有公开液体腔仅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并部分设置在腔内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既涵盖液体腔包括空心内部的全部并全部设置在腔内、也涵盖液体腔仅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并部分设置在腔内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1-13和15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0,它们都包含了权利要求10中所述的内容,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1-13和1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0-13和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结论,应当予以无效,因此以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中涉及权利要求10-13和15的内容不再评述,仅针对涉及权利要求1-9、14、16-18的内容继续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中不清楚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这句话不通顺、含义不确定,其中“与所述阀液体连通”的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表述的技术含义,所述医用阀构造为控制两端连接部件之间的液体流动。

经审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专利涉及一种医用阀,其一端连接导管,当其另一端插入医疗设备时,该阀可以使液体在该医疗设备和该导管之间流动;当该医疗设备从该医用阀的端部拆卸时,该阀可以使其中的液体产生由阀到导管端部的正向流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这句话的含义是,该医用阀连接医疗设备和导管,作为它们之间的液体流动通道,并可以控制其中液体的流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其从属权利要求中所含有的相同内容也是清楚的,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7中不清楚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中“可容纳液体区域的第二部分”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8和9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如图4、5对应的第一实施例,图6、7对应的第二实施例和图20、21对应的第九实施例中可容纳液体的部分都是指该第二部分,专利权人还进一步说明密封中头部的狭窄处为第一段、剩下的部分为第二段。

经审查,权利要求7中对密封中第二部分的限定是该部分可容纳液体区域;对密封中第一段的限定是该部分具有从中穿过的通道,该通道在所说的密封位于第一位置时是打开的,在所说的密封位于第二位置时被关闭;对密封中的第二段没有具体的限定。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密封中各部分的名称没有进行具体限定,而密封内部均可容纳液体,因此该第二部分具体所指部位不清楚;由于密封内部均可容纳液体,且密封整个内部也可视为通道,因此该第二部分与该第一段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7对密封的第二段没有具体限定,在密封的整个内部均可容纳液体和均可视为通道的情况下,该密封的第二段与该第二部分和该第一段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专利权人虽然使用上述第一实施例、第二实施例和第九实施例对权利要求7中各部分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但是其所解释的内容在说明书中均没有相应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描述的内容也不能确定上述实施例中的哪一部分即是对应权利要求7中描述的某个部分,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合议组不能接受,权利要求7中含有不清楚的内容,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8和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7,它们都包含了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内容,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8和9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应当予以无效,因此以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中涉及权利要求7-9的内容也不再评述。以下评述仅涉及权利要求1-6、14、16-18。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6、14、17-1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还使用证据5证明专利权人曾认为一种与证据1中类似结构的阀具有权利要求18中限定的“下室”和“可移动壁”,即,使用证据5进一步证明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8中的“下室”和“可移动壁”;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5、17-18(由于权利要求7-13和15不再进行评述,因此评述的范围实际为权利要求1-6、14、17-18)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5和17(由于权利要求7-13和15不再进行评述,因此评述的范围实际为权利要求1-6、14、17)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用于评述创造性无效理由的证据为证据1-5,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和3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它们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所提交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和3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组合的方式

证据1公开了一种医用止回阀,包括外部壳体10,在该壳体的内部有腔体,腔体上端部分为具有微呈锥形的进口孔腔20,下面是较大的主孔腔22和扩孔腔24,主孔腔22的内表面有八个下部轴向凹槽28;从底部将由刚性塑料塞子32加强的柔软弹性活塞30安装进壳体中,并通过螺母接头34保持住位置,螺母接头34固定在扩孔腔24中;螺母接头34包含一个向下的锥形液体口36,其基座部分外侧与壳体内壁之间有环形间隙44,该间隙44通过凹槽28与活塞30周围的空间连通,锥形液体口36上端有四个液体通道46从液体口上部径向延伸至环形间隙;为使空气从阀排出,螺母接头34的基座部分设有两个轴向延伸的排气孔48,它们在液体通道之间经过但不与其相交;从基座部分向上,在其中心为具有小直径尖端56的中心柱54,外部绕有压缩弹簧58,当阀打开时尖端56使活塞塞子处在中心,压缩弹簧58也位于中心。上述阀由于弹簧力的作用通常保持关闭(如证据1图2所示);当把注射器尖端“S”插入壳体顶部的锥形进口孔腔20时,活塞塞子被压下,液体从注射器尖端流进壳体(如证据1图3所示),当移走注射器尖端时活塞能够正确复位;当将塞子压下时,空气从螺母接头34的排气孔48排出。证据1采用弹性活塞30将注射端口的所有运动部件罩住,使液体仅通过弹性活塞30的外部流动,防止了液体或空气的泄漏;同时在螺母接头34上设置排气孔48,防止阀内产生压差。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证据1公开了一种医用阀,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中的医用阀一端可插入注射器(是一种医疗设备),另一端可接导管,其可控制液体通过该阀在这两个设备之间流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相同;证据1中的壳体10及与其固定连接的螺母接头3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体,螺母接头34下端的锥形液体口36相当于本专利中与导管头部液体连通的出口,壳体10上端的进口孔腔20相当于本专利中适于接受医疗设备的开口,位于壳体10内的弹性活塞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该弹性活塞30可以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时(如证据1图3所示)允许液体通过,在第二位置时(如证据1图2所示)阻塞液体流动;证据1中液体位于弹性活塞30外部与壳体10内壁之间,液体所占据的部分构成了液体腔。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液体腔的体积在密封位于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时会有所变化,密封位于第二位置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要小于密封位于第一位置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从而能够在出口方向产生一个正向的液体流动;2)主体还包括至少一个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

针对区别特征1):请求人认为由证据2的内容可知,止回阀的作用就是防止管路中介质的倒流,因此证据1中的止回阀能够实现腔内液体的正向流动,从证据1图2、3也可以明显看出液体腔体积的变化情况;而且第一液体腔比第二液体腔小时会产生倒流、效果不好,两液体腔体积相同在制造上难以实现,因此选择第二液体腔比第一液体腔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不单能够实现止回作用,还可产生正向流动,证据1中对由液体腔体积变化而产生正向流动的特征没有公开、也没有任何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由证据2中所公开的内容可以认定,其所涉及的止回阀属于自动阀类,该种止回阀的启闭动作是由介质本身的能量来驱动的,而证据1中止回阀的含义是在将注射器或导管从其中抽出时阀会自动关闭,即证据1中该止回阀的启闭动作是由外力插入/抽出注射器或导管而驱动,不是由阀内介质本身的能量来驱动的,可见证据1中止回阀的含义与证据2不同,且证据2中也未明确止回阀必然具有正向流动的效果,因此请求人以证据2中公开止回阀的作用是防止管路中介质的倒流来证明证据1中的止回阀能够实现腔内液体正向流动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证据1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泄漏或压差等问题而对医用阀进行的改进,其文字部分中并不涉及当注射器抽出时使阀内液体产生正向流动的内容,也没有涉及注射器插入或拔出时液体腔的体积是否会产生变化,从证据1的图2和3中也不能够确定腔体体积是否有所变化,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1),也不能够对此给出技术启示。此外,请求人虽然表示液体腔体积是否变化及变化情况所产生的结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由此选择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是容易的,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要在注射器抽出时使阀内液体产生正向流动、并且采用液体腔体积变化的方式来实现这一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区别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使用螺纹实现两构件之间的机械连接属于常用技术,因此在证据1的壳体外侧表面上设置螺纹部分来与其他构件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证据1、2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对上述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在抽出注射器时使阀内液体产生正向流动,防止血液回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6、14和17-18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使用证据5进一步证明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8中的“下室”和“可移动壁”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无论证据5是否能够进一步证明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8的上述特征,即无论证据1是否公开了上述特征,权利要求18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或者上述证据再与证据5结合都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组合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权利要求1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应当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无论证据3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后都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4组合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体外侧表面上设有螺纹部分的特征,即证据4公开了第(2)点评述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中的其余特征由证据1结合证据2所公开。

经审查,如上面第(2)点所述,证据1、2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1),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因此,虽然证据4公开了一种医用阀,其外壳12上部的上导管20的外径可以设置螺纹180,通过螺纹180与其他部件连接(见证据4第23页最后1段和图19),即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2),但是由于证据4未公开区别特征1),因此证据1、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仍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14和17-18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证据3与证据4组合的方式

证据3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其外壳上端外侧有螺纹,可插入外螺纹管接头,用于液体传输;外壳内有活塞44,活塞44的活塞头24上的孔腔51与活塞44的锥形锁定部分50的中空内部和可压缩部分48的中空内部相连,形成一个通过整个活塞44的液道;可压缩部分48随着外螺纹管接头插入或移出连接器而产生伸缩,带动活塞44的活塞头24上下移动;当外螺纹管接头插入连接器时,活塞头24向下移动,其上的孔腔51打开,允许液体通过;当外螺纹管接头移出连接器时,活塞头24被压进外壳上螺母锥形部分38的圆形内部,孔腔51坍垮,阻塞液体流动。可以使用不同形状的活塞来提高流量、激活力、弹簧复位速度及密封度等,活塞的几何形状变化也可以改进阀对易凝固液体的运行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对比,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控制液体流动的连接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使用连接部件控制液体流动的技术领域;该连接器两端可连接不同部件,并可控制液体在三者连接形成的通道中流动,相当于本专利中控制液体在医疗设备和导管之间流动的连接医用阀;证据3中带有螺母的外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体,外壳下端的开口相当于本专利中与导管连通的出口,外壳上端螺母带有的开口用于接受外螺纹管接头相当于本专利中接受医疗设备的开口,外壳内的活塞4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证据3中活塞44的可压缩部分48随着外螺纹管接头插入或移出而产生伸缩,带动活塞44的活塞头24上下移动,并造成液体的流通或阻塞,与本专利中密封的移动情况和液体相应的流通或阻塞情况相同;证据3中外壳上端螺母外侧有螺纹,可插入外螺纹管接头,与本专利中主体外侧表面设置螺纹部分的结构相同;证据3中活塞44的中空内部形成液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液体腔。

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液体腔的体积在密封位于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时会有所变化,密封位于第二位置(即阻塞液体流动)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要小于密封位于第一位置(即允许液体流动)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从而能够在出口方向产生一个正向的液体流动。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从医用阀中抽出设备时要避免液体回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必定会追求的效果,在证据3中给出了可以改变密封的形状来实现不同效果的明确提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中的密封(即活塞44)进行改进,而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密封,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4中的密封用于证据3中后必然会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医用阀,产生正向液体流动的效果。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4中均未涉及改变液体腔的体积实现正向流动的内容,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医用阀,与本专利及证据3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该医用阀由外壳、外壳内的密封件和密封件内的尖钉件构成,其中图13-19对应的实施例示出了一种具体的密封件结构,该密封件能够起到在高压和重复使用之后仍保持流体密封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采用证据4图13-19中所示的密封件来代替证据3中的活塞44实现密封效果。但是,由于密封内液体腔的体积变化与密封的收缩和膨胀程度相关,即液体腔体积的变化不仅与密封本身的结构相关,还与密封和外壳的配合结构相关,因此使用证据4图13-19中所示的密封代替证据3中的活塞44所构成的连接阀结构,并不必然具有外部设备抽出时的液体腔体积小于外部设备插入时的液体腔体积的功能。可见,证据3与证据4结合后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在抽出注射器时使阀内液体产生正向流动,防止血液回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14和17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权利要求7-13和15无效,在权利要求1-6、14、16-18的基础上维持97181779.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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