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香(梅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09
决定日:2009-11-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6856.8
申请日:2005-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覃德琼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德富
主审员:王婧
合议组组长:朱明雅
参审员:解静
国际分类号:9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如果被比设计中对应于在先设计中不具有的部位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则该部件的有无对于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香(梅花)”的2005300268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17日,专利权人为郑德富。
针对本专利,覃德琼(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记载在公开出版文献中,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名称为“香”的03332846.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都是“香”,用于祭拜之用,属于同一分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该产品属于一般消费品,消费群体为一般公众,该产品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中的“香的燃烧部位”的形状;从整体观察,结合设计要点,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附件1中的香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足以引起视觉混淆,构成相同相近似。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8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到庭亦未提交口审回执,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附件1右视图中部的圆形图案为插入香脚用的孔,被比专利的仰视图也必然有该图案;从产品功用上看,香的主体是香身,香脚部分是次要部分,其直径较香身小许多,且与传统产品相比没有任何显著变化,因此,香的整体视觉效果来自香身而非香脚;从设计要点上考虑,被比设计的要点在于截面为花瓣状的香身,这与本附件1是完全一致的。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3332846.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9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月17日),且附件1中所公开的香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附件1可以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或相近似性。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如果被比设计中对应于在先设计中不具有的部件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也没有任何设计要素,且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则该部件的有无对于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所示香(梅花)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和俯视图。从主视图看,该香由上部香身和下部香脚两个部分组成,该两个部分均呈圆柱状,其中,上部香身周围有凸出的竖条纹,下部香脚的长度约占香身长度的三分之一,其直径明显小于上部香身。从俯视图看,香身通体截面圆周上有13个较小的圆弧,呈花瓣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香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和右视图。从主视图中可以看到,其仅包括整体呈圆柱状的香身部分,香身周围有凸出的竖条纹。从右视图看,香身通体截面圆周上有12个较小的圆弧,呈花瓣状,且该右视图中心有一个小圆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上述描述可知,两者相同点在于:香身部分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香身圆柱周围均有竖条纹图案,通体截面均呈花瓣状。不同点在于:(1)在先设计只涉及香身部分,而本专利除了上部香身外,下部还有香脚;(2)在先设计香身右面中心有小圆孔;(3)香身部分通体截面周围的圆弧数目不同,在先设计有12个圆弧,而本专利有13个圆弧。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1)虽然在先设计中所示的香只有香身部分,没有香脚部分,但由于香脚部分在整个香中所占比例较小,且香在使用时,香脚部分通常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在先设计不具备香脚部分不会对该类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对于香身顶面(或底面)是否存在小圆孔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就香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且能从整体上带来显著视觉效果的应是主视图中的香身部分的设计,香身顶面(或底面)通常不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由于其在整个香产品中所占比例本身已经很小,而该小圆孔又是香身的顶面(或底面)上所占比例不大的一个部位,因此,该小圆孔的有无对香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香身部分通体截面圆弧数目的细小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亦不足以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本专利没有请求保护色彩,故本决定对色彩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268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放大图
俯视图P1
主视图
本专利
右视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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