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容器安全阻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06
决定日:2009-11-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1325.4
申请日:2005-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关伟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5D90/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现有技术公开了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内容,并且两者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21325.4、名称为“容器安全阻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关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容器安全阻燃器,其组成包括:筒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的底部固定有底板,二者构成外罩,所述的筒体的侧壁上具有一组孔,所述的外罩中充填有抑爆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安全阻燃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外罩通过法兰与贮油容器固定,所述的底板上也具有一组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容器安全阻燃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由铝合金板卷制对焊而成。”
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6月4日、公开号为CN14213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7月27日、公开号为CN164447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领域和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2,使用法兰与容器固定只是证据1公开的固定方式的一种简单的代替,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效果实质上相同,并且证据1附图1也公开了内胆底部具有开孔,另外,证据2也公开了法兰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3,证据1已公开“内胆由合金钢板制成,且容器的壳体由铝合金制成”,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当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及请求人于2009年8月2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在证据1中公开,另一部分是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焊接已在证据1公开,并且其中内胆的材料与技术效果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就其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证据认定
证据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新颖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容器阻燃器,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解决了现有的危险品、化学品的恶性燃烧爆炸事件不断发生,造了人员的重大伤亡和财产的巨大损失的技术问题。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胆式阻隔、防爆容器,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实施例说明部分,及图1-5):该容器包括密封盖和壳体2,壳体2内设置有内胆4,内胆4可为有底的圆柱形(如图1所示),胆内充满有阻隔抑爆材料7,内胆4的侧壁设有方形孔5或其他形状的孔,安装时,利用内胆4侧壁的调节螺钉8顶住壳体2的侧壁,使内胆侧壁与壳体2壁之间保持一定距离,同时使内胆与容器的上、下之间留有一定空间。
由此可见,证据1的内胆4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罩,并且内胆4也包括侧壁和底,侧壁上也有孔,内胆内也有抑爆材料,因此,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技术方案在证据1也起到阻隔和防爆的作用,能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根据证据1已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因而,合议组在此不再对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的其它证据及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在证据1中公开,另一部分是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焊接已在证据1公开,并且其中内胆的材料与技术效果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外罩通过法兰与贮油容器固定,所述的底板上也具有一组孔。首先,从证据1的图1可以看出内胆4的底也布置有孔;其次,外罩与贮油容器间的法兰固定方式已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2公开了一种常压储罐的通气阻燃防爆装置,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实施例说明及图1):在通气管2内设置有防护网3,防护网3底部连有承重网,防护网3内填有阻燃防爆材料4,通气管2的法兰通过螺栓7固定在常压储罐顶部的法兰盘上,并且证据2的法兰也起着与本专利相同的作用,即将防护网固定于储罐上,故证据2已给出利用法兰进行固定的技术启示。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筒体由铝合金板卷制对焊而成。证据1权利要求3公开了内胆的材料可为合金钢板或工程塑料,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2段公开内胆由冷轧钢板冲压焊接成,至于具体的合金类型和具体制造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时根据外罩的工作状况而常规选取的,并且这种选取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52002132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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