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疗妇科炎症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39
决定日:2009-11-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53459.4
申请日:2002-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源誉隆亚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龙飞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A61K35/78,A61K9/48,A61P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没有其它证据表明一份出版物的前言撰写日就是该出版物的实际公开出版日时,该出版物的前言撰写日不能认定为其公开日。从属权利要求如果重复记载了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但并未导致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则不会被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被宣告无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治疗妇科炎症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第02153459.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治疗妇科炎症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是由下列重量份的原料药制成的:
蒲公英360g 败酱草360g 薏苡仁360g
赤 芍288g 苍 术288g 当 归360g
川 芎288g 香 附288g 制延胡索120g
泽 泻216g 白花蛇舌草216g。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治疗妇科炎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为:取制延胡索用50~90%乙醇回流提取2~3次,每次1~3小时,滤过,滤液回收乙醇,清膏备用;再取苍术、香附、当归、川芎四味,用水蒸气蒸馏法提取挥发油,并收集水溶液备用;药渣加蒲公英、败酱草、薏苡仁、赤芍、泽泻、白花蛇舌草加水煎煮2~3次,每次1~3小时,滤过,合并滤液,加入提取挥发油后的滤液,减压浓缩成清膏,加乙醇使含醇量达40~70%,冷藏24小时,滤过,滤液减压回收乙醇,加入延胡索清膏,并继续浓缩成稠膏,真空干燥,干膏粉碎,加入辅料与挥发油,混匀,制粒,装入胶囊,即得。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治疗妇科炎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为:取制延胡索用70%乙醇回流提取二次,每次1.5小时,滤过,滤液回收乙醇,清膏备用;再取苍术、香附、当归、川芎四味,用水蒸气蒸馏法提取挥发油,并收集水溶液备用;药渣加蒲公英、败酱草、薏苡仁、赤芍、泽泻、白花蛇舌草加水煎煮二次,每次1.5小时,滤过,合并滤液,加入提取挥发油后的滤液,减压浓缩成清膏,加乙醇使含醇量达50%,冷藏24小时,滤过,滤液减压回收乙醇,加入延胡索清膏,并继续浓缩成稠膏,真空干燥,干膏粉碎,加入淀粉或糊精与挥发油,混匀,制粒,装入胶囊,即得。”
针对上述专利权, 辽源誉隆亚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外科,妇科分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2002年,封面、前言页、第452~454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11月2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证据1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的第452-454页公开了“康妇炎胶囊”的处方和制备方法,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原料药种类和含量同证据1中公开的原料药种类和含量完全一致,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证据1中公开的制备方法和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制备方法中制法步骤相同,不同在于①技术参数②加入辅料和加入淀粉,但是证据1中的技术参数的数值都落在权利要求2记载的数值范围内,证据1中公开的淀粉是权利要求2中辅料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3和证据1公开的制备方法的区别仅在于用糊精替换淀粉,该替换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3记载了大量与权利要求2相重复的技术内容,导致权利要求3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述反证1-12:
反证1:《汉英化学化工词汇》,科学出版社出版,2002 年10 月第1版,2002 年 10 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封底页,内容简介页和前言页(前言撰写日为2002年6月),复印件共3页;
反证2:《英汉医学科学技术词典》,科学出版社出版, 1999年10月第1版, 1999 年 10 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封底页,内容简介页和前言页(前言撰写日为1999年5月),复印件共4页;
反证3:第02153459.4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7页;
反证4:第02153459.4号专利登记薄副本,复印件共1页;
反证5:《国家药品标准(试行)颁布件》,批件号为2002ZD-1467,复印件共4页;
反证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受理号为 Y0400434 ,批件号为2004B00347,复印件共1页;
反证7:编号为0299932 的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编号为0493053 的山东神州制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2页;
反证8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受理号CYZB0503040鲁,批件号2005BO5945,复印件共2页;
反证9:专利号为ZL02153459.4,发明名称为“一种治疗妇科炎症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合同备案号 066100030004 ,复印件共1页;
反证10:陕西省咸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咸证民字第748号关于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库中检索康妇炎的结果以及在21世纪药店网站检索“健康中国?2008中国药品品牌榜”的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反证11:陕西省知识产权局文件,陕知发[2005]51号,复印件共3页;
反证12:《 医药经济报》第四届中国制药工业百强特刊,2009年4月16日,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和2用于证明一份出版物的前言撰写日不能被确认为该出版物的实际公开出版日,反证5证明“康妇炎胶囊”的药品标准颁布件的实际签发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因此证据1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证据 1 并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 1 不能用于评价权利要求 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 1-3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2、3 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清楚,描述简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反证3-12可证明本专利所保护的药物品种为专利权人或其关联公司合法拥有的原研药品,且在中国境内独家拥有该药物品种。
2009年7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6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交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2009年9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及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主张将证据1第452页“康妇炎胶囊”颁布件中记载的颁布日2002年11月16日作为该颁布件的公开日,由于该主张并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体现,也未在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宣布对该主张不予接受。(2)双方均出示了各自证据和反证的原件,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4、6-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反证1-4、6-1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反证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公开时间有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9年9月2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补充陈述,仍然主张将证据1汇编标准中颁布件中记载的颁布日2002年11月16日作为该标准的公开日,并对专利权人反证5中颁布日为2002年11月30日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文本。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理由和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根据该款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当庭主张将证据1汇编标准中第452页“康妇炎胶囊”颁布件中记载的颁布日2002年11月16日作为该颁布件的公开日,认为该药品标准颁布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但是在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没有提出上述主张并且进行具体说明,该主张属于请求人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节规定的增加无效理由的例外情况,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合议组不予考虑。
因此,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查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证据1是一本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请求人提供该证据作为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人主张证据 1的公开日为 2002 年11月 20 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 年11月 29 日,因此证据 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虽然为公开出版物,但是其中并没有记载印刷日,请求人主张的日期“2002 年11月 20 日”为证据1《 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 》的前言的撰写日期,然而没有其它证据表明一份出版物的前言撰写日就是该出版物的公开日,并不能合理排除证据1编辑完成前言后搁置一段时间后才印刷出版的可能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0日”的意见不予支持。证据1封面注明“二OO二年”,可以推定其印刷日为2002年12月3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 1 并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反证5 “康妇炎胶囊”的药品标准颁布件上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红章,请求人仅仅以证据1中出现的颁布件的日期和反证5的颁布件上的日期不一致而怀疑反证5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证明反证5不真实,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考虑。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鉴于证据 1 并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即请求人没有提交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2、3 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如果重复记载了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但并未导致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则不会被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被宣告无效。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的保护主题为一种治疗妇科炎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并用具体的制备方法步骤和技术参数特征进行了限定,其类型清楚;没有采用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其保护范围清楚,除了技术特征外,也没有对原因和理由进行不必要的描述,也没有使用商业性的宣传用语,其描述简要,虽然在权利要求3中重复记载了引用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内容,但并未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153459.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