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艾灸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艾灸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03
决定日:2009-11-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7307.5
申请日:2006-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剑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王琦琳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1B18/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作为判断的主体,并且要整体理解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脱离技术方案的技术内容,而仅以字典、词典中对于某些术语的解释作为基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147307.5、名称为“一种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珠海温原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艾灸装置,其特征是:有一个带有燃烧室的握杆,杆内有一内孔,内孔直通燃烧室;还有一个抓管,抓管的一端有经裁切弯曲成型的爪,抓管可插入握杆内孔里,使抓管的爪自然张开在燃烧室内,燃烧室的空间大于握杆内孔的空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抓管上有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燃烧室内有隔离网。”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剑(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682),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专利号为20062014730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0227295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0228211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02213073.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商务印书馆1983年1月第2版第39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646页复印件。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燃烧室的空间大于握杆内孔的空间”不清楚,其中的“空间”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加以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2和3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引用对比文件4中关于“空间”一词的解释加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ZL0322588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

请求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6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徐川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请求人表示有关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已经在请求书中予以陈述。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以及附件6(对比文件5)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4的原件,明确表示仅使用对比文件4第646页对“空间”一词的解释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个特征“燃烧室的空间大于握杆内孔的空间”不清楚,根据对比文件4对“空间”一词的解释,本专利应为内径而非空间。本专利权利要求2?3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事实也是不清楚的。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2显示的手持柄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握杆,艾条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抓管,滚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燃烧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的附图2公开了弹簧。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隔离网是怕灰落下来,是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而且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此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使用对比文件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时,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艾灸装置是在对比文件2中省去一个特征而得到的,对比文件2的附图2管子前方都一个缩口,缩口作用用于引导夹子平滑,本专利省去了这个特征,这个功能就消失了,其他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本专利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2均为同类结构,前端具有弹簧夹,后端具有螺旋弹簧,按动末端,前端弹簧夹张开,管体朝下艾条伸出,管体朝上艾条缩回,是这类产品共有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是类似结构的技术方案所必然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很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对比文件4为《现代汉语词典》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对比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上述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作为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的依据。

由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了对比文件5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对于该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燃烧室的空间大于握杆内孔的空间”的表述不清楚,根据对比文件4对“空间”一词的解释,本专利应为内径而非空间。本专利权利要求2?3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事实也是不清楚的。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作为判断的主体,并且要整体理解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脱离技术方案的技术内容,而仅以字典、词典中对于某些术语的解释作为基准。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艾灸装置中,其包括带有燃烧室的握杆,杆内有一内孔,还有一个抓管,抓管的爪自然张开在燃烧室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握杆内孔仅用于容纳夹持艾条的抓管,燃烧室不仅用于容纳艾条燃烧端,还要容纳抓管自然张开的爪,并且由于其是对人体施灸的部件,其在径向和长度方向上应留有避免艾条与燃烧室直接接触而烫伤人体的足够余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燃烧室的空间大于握杆内孔的空间”应指燃烧室的宽度或者直径大于与其相连的握杆内孔部分,不会将该“空间”理解为燃烧室或者握杆内孔的体积或者容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燃烧室的空间大于握杆内孔的空间”的表述并未致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艾灸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活络温灸器,其采用艾柱或艾卷烧灼或熏烤人身的穴位,以舒经活络,治疗疾病,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对比文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和3页,附图1和2):活络温灸器包括一个外管1及一个内管3,在外管1的端部插装有一个顶帽2,顶帽2上面有多个通气管4,内管3可插入外管1内部的孔中,外管1与顶帽2通过轴承7相连,根据附图2可以看出外管内部的孔与顶帽相通,可见上述外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握杆,而顶帽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燃烧室;内管3一端套有一个螺旋弹簧6,另一端端部有多个条形金属弹性夹5,根据附图1可以看出,该弹性夹同样具有经裁切弯曲成型的爪,在内管3的端部其内孔有一缩口,当内管3插进外管1内,在缩口作用下使内管的弹性夹5的夹片向中间收拢可将艾条8夹持住,使内管3进一步内插,将会使弹性夹5张开,松开艾条8,从而使艾条8可以落回内管3内,弹簧6使内管3端部不受压时内管3会自动从外管1内缩回,从而再次将艾条8夹持住,可见内管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抓管,而弹性夹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经裁切弯曲成型的爪,而该内管3同样可插入外管1内,并且根据附图2可看出,该弹性夹5在使用时受到内管的约束位于顶帽2内,夹住艾条;对比文件2中活络温灸器的顶帽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燃烧室)套接于外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握杆)上。

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并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燃烧室的空间大于握杆内孔的空间的技术特征,但其附图2中显示出顶帽的内径大于外管的内径,并且顶帽或者燃烧室需要容纳燃烧的艾条端部以及夹持艾条的弹性夹或爪,施灸时作为与人体接触的部件,避免燃烧的艾条与人体直接接触,造成灼伤,而外管或握杆的内孔仅用来容纳艾条,并不需要太大的内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将顶帽或燃烧室的内径制成比外管或握杆的内孔直径大也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也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抓管的爪自然张开在燃烧室内,而对比文件2中的弹性夹受到了内管缩口的约束。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抓管的爪自然张开,并未明确限定该抓管的爪自然张开状态是夹紧艾条还是使艾条松开,对比文件2中的弹性夹在夹持艾条状态下受到缩口作用向中间收拢,而在受到外力时会在顶帽内由于自身弹性作用而张开,并未明确记载弹性夹自然张开的内容,也就是说弹性夹/抓管在顶帽/燃烧室内的状态略有不同,但二者在结构上是类似的,而且作用均是为了用爪夹持住艾条以及促使爪松开艾条使其缩回抓管内或伸出,且均采用了端部具有经裁切弯曲成型的爪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中仅是通过内管缩口的约束使得弹性夹对于艾条的夹持更为紧固。因此,在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采用带有弹性夹的内管作为艾条夹持部件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艾条夹持力和释放艾条的要求不同,改变弹性夹/抓管在顶帽/燃烧室内的状态,只要能够解决夹紧艾条和将其松开的技术问题,使相同结构的弹性夹持部件完全自然张开、受到一定约束地张开、借助外力加紧等等都是非常容易想到的,而且本专利也并未对如何约束抓管的爪进行改进,并且不会由于抓管的爪在燃烧室内自然张开而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同样解决了避免燃烧艾条与人体直接接触,并便于控制艾条在顶帽中长度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提高施灸安全性,简化施灸手法和自我施灸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抓管上有弹簧。

对比文件2的活络温灸器中,在内管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抓管)上具有弹簧6,该弹簧的作用同样是利用弹簧的弹性而使夹持艾条的弹簧夹恢复到受按压之前的位置,从而可以使艾条夹张开、夹紧,由此调整艾条在抓管中的位置,便于控制艾条燃烧端的长度,保持连续施灸,以及灸疗完毕后使燃烧的艾条收回内管熄灭,提高安全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弹簧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现定了所述的燃烧室内有隔离网。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温和灸灸架,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原理同样是采用燃烧的艾条对治疗部位进行灸疗,以达到治疗目的。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1)在固定有艾条7和气筒4的支架11下端设置一筛网12,以防燃落的灰烬灼伤皮肤、衣物,该支架11固定于治疗部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燃烧室,因此该筛网设置的位置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隔离网均相同,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艾灸装置中使用隔离网以避免艾灸燃灰落到人体或衣物上的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鉴于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4730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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