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件(鸭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挂件(鸭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07
决定日:2009-11-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7817.8
申请日:2007-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铁人轻工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王新
主审员:陈晔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申请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17817.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挂件(鸭子)”,申请日是2007年05月24日,专利权人是刘王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铁人轻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1月18日以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有他人申请过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故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CN3008536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美国优先权日为2007年1月12日,申请人为凯克兰德设计有限公司,共1页;

依据上述附件,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的主光灯(鸭型)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2日在美国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6月19日向中国提出了该项外观专利申请并要求了优先权,由于该专利产品在鸭嘴中间设有LED灯,故其类别归为26-02手电、手提灯类,该产品在具有照明功能的同时还兼具装饰品用途;而本专利的国际分类号为11-02小装饰品类,其整体形状几乎与附件1中的主光灯(鸭型)完全相同,且从其右视图看,其鸭嘴中也设有LED灯,在鸭身一侧翅膀上明显设有按钮,虽然其在第11-02类上,但本专利产品也兼具照明和装饰的功能,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与附件1中的产品部分用途相同,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专利分类号不同,且从附件1的授权公告图中看不到作为挂件装饰品的可用于穿绳子的圆环等标记,在先专利产品名称是主光灯(鸭型),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挂件(鸭子),前者是照明灯,后者是装饰品,用途和功能不同,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此外,二者的外形也不相同,主要区别包括:(1)在先专利两只眼睛的位置明显侧于嘴部上方,而本专利的眼睛位于嘴部周边;(2)在线专利嘴部的造型呈正圆形,而本专利的嘴部是由两个半圆形呈V状所组成;(3)在先专利的底部为平底设计,而本专利的底部居中位置设有螺丝孔;(4)在先专利的头部和身体连接紧凑,而本专利的头部和身体外侧由两小段弧线连接而成;(5)本专利尾部靠近底部的地方设有圆环用于穿绳子或链子,而在先专利没有。由于两者的设计题材同为标准的小鸭,一些基本的外形轮廓相同或近似是正常的,而本专利对鸭子的眼睛位置、形状和身体各部位做了独特的设计,即在整体上产生不同的设计效果。此外,专利权人无法了解在先专利的外国优先权。综上所述,在先专利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产品,用途和功能都不同,二者不相近似,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06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傅敏华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尉伟敏出庭参加,其权限为特别授权。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进行了辩论。请求人认为:二者虽然名称不同、分类号不同,但是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鸭嘴中有一个LED灯,与附件1的专利是相近似的且用途一样;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分类号不同,仅凭本专利嘴巴上的圆圈,就说明二者用途相同是不正确的,附件1的专利其名称说明其是一种灯,且其申请文件中没有“挂件”的图片及文字,没有挂部结构,说明其应是一个大的摆放件,二者没有可比性,且二者之间有差异,详见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询问了专利权人如下问题:(1)鸭子嘴巴里的圆形是什么?专利权人说可能是一个珠子或者是LED灯,不能确定;(2)鸭子一边翅膀上有一个凸起,其作用是什么?专利权人说应该是控制键,可能是控制LED灯也可能是控制嘴巴里的圆形珠子;(3)从仰视图看到一个类似螺丝的长条状是什么?专利权人说是放硬币、电池之类的地方。

合议组于2009年6月10日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是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评判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不能仅凭外观设计的分类号;仅凭附件1的专利没有圆环等标记就说明其不是挂件,这是不正确的,挂件也可以通过金属圈螺纹旋接在产品上;从本专利的图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鸭嘴中间是LED灯,翅膀上有控制LED灯的按钮,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专利都有照明功能,二者属于相近似类别的产品;二者的外形几乎完全相同,二者相近似,应予宣告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CN3008536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美国优先权日为2007年1月12日,产品名称为“主光灯(鸭型)”,专利权人为凯克兰德设计有限公司。经合议组核实,该著录项目内容和图片以及美国优先权日与该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美国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05月24日),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使用。

本专利的分类号为11-02小装饰品类,而在先设计的分类号为26-02手电、手提灯类,目前市场上所销售的很多小装饰品都兼具照明和装饰挂件的功能,而挂件不仅可以通过穿绳子或链子来进行悬挂,也可以通过金属螺纹旋钮旋接在产品上,因此,在先设计在照明的功能上也可以兼具装饰品的功能,二者的用途部分相同,可以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所示的挂件(鸭子)是一个鸭型产品,头部是一个圆球,圆球的前部是由两个横截面为近直角三角形的扁平凸起组成的V状鸭嘴,鸭嘴的中间有一个圆形小凸起,头部的两侧靠近鸭嘴的地方各有一个小圆点;身体是一个近似椭圆的球体,其中椭球体后部的上侧为一个尖角的凸起,后部的中侧有一个圆环,身体的两侧中部各有一个椭圆形的翅膀凸起,其中一侧翅膀的中部有一个圆形的凸起,身体的底部呈椭圆形,其两边各有一个圆点,靠近一侧圆点的地方有四个呈正方形分布的小圆点,身体底部的中间有一个长条状的孔;头部和身体外侧由两段弧线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专利所示的主光灯(鸭型)是一个鸭型产品,头部是一个圆球,圆球的前部是由两个横截面为近直角三角形的扁平凸起组成的V状鸭嘴,鸭嘴的中间有一个圆形小凸起,头部的两侧靠近鸭嘴的地方各有一个小圆点;身体是一个近似椭圆的球体,其中椭球体后部的上侧为一个尖角的凸起,身体的两侧中部各有一个椭圆形的翅膀凸起,其中一侧翅膀的中部有一个圆形的凸起,身体的底部呈椭圆形;头部和身体外侧由两段弧线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主要是:本专利身体后部的中侧有一个圆环,在先设计没有;本专利身体底部的两边各有一个圆点,靠近一侧圆点的地方有四个呈正方形分布的小圆点,身体底部的中间有一个长条状的孔,而在先设计没有。合议组认为,二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述的细部区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781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 专 利









在 先 设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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