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内防腐处理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31
决定日:2009-1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24721.1
申请日:2007-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密圣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B05C 7/04 , B05D 7/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申请日前的销售合同、产品验收报告、买方证明、产品照片作为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已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如果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照片上的产品与销售合同上的产品至少型号相同,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则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与常规手段的结合带来的技术效果是采用各相应技术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专利号为200720024721.1、名称为“散热器内防腐处理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高密圣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散热器内防腐处理设备,包括安装于底座(1)上的工作台架(2),用于分别封闭散热器联箱管开口的四个弹性柱体(3),用于驱动相应的弹性柱体移动的气缸(5),用于放置和支撑散热器的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架(2)包括两个平行且纵向设置的立柱,所述的两个立柱分别设有沿纵向延伸的且与其工作面平行的开口的导向槽,所述夹紧气缸(5)通过连接装置固定于导向槽的相应位置上,所述定位装置通过连接装置固定于导向槽的相应位置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内防腐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个立柱中至少有一个是可沿导轨移动的活动立柱(21)。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内防腐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个立柱的工作面向操作者的外侧倾斜。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内防腐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其中的一个弹性柱体通过连接装置固定于导向槽的相应位置上。
5. 如权利要求1至4所述的任一个散热器内防腐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装置包括用于与被连接件固定连接的过渡连接件,位于导向槽内的锁紧板(42),与所述锁紧板螺纹连接的用于将所述过渡连接件固定于立柱的工作面上的螺纹连接件(43),所述锁紧板(42)的宽度与导向槽相应,所述锁紧板(42)的最大回转半径大于导向槽的宽度。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器内防腐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架(2)的一侧与底座(1)铰接,与其相对的另一侧与底座(1)之间设有摆动气缸(6)。”
针对上述专利权,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同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销售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2’:2007年6月 第二十五期《现代暖通?散热器》杂志的封面、版权页及广告页(上有圣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2008)高证民字第114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用户产品验收报告复印件,共1页;
证据5’:北京龙腾世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证据6’: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由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产品照片复印件、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上面提供的供货合同和购货方的用户产品验收报告、购货方证明以及照片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行业内的任何人通过观看《现代暖通》上作的广告都可以知道广告产品的全部结构,因此本专利已在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表示:证据1’、4’和6’结合或者证据2’、3’、5’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5’以及证据6’中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产品照片原件以及盖有“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此后,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又于2009年7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同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销售合同复印件以及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证据2: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用户产品验收报告复印件,共1页;
证据3: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拍摄有“立卧两用内防腐灌装机”字样的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2008)高证民字第1145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2007年6月第二十五期《现代暖通?散热器》杂志封面、版权页和广告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6:北京龙腾世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1-4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6证明专利权人曾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做产品广告,因此该产品反映的技术内容成为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技术内容,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又于2009年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以下两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7: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加盖“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1页;
证据8: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加盖“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自动防腐灌装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证据1-4、证据7以及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来说,证据1-4的结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CX7001型防腐灌装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CX7001型防腐灌装机所反映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故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7进一步证明附件4所涉及到的照片及其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证据8所附使用说明书进一步证明CX7001型防腐灌装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而且该使用说明书本身也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2009年7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1-8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提出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表示:证据1-4、7、8作为证据链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5、6作为证据链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中销售合同的原件、盖有“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证据2-8的原件。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中销售合同的原件、盖有“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证据2-8的原件。经核实上述原件与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于专利权人没有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也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的疑点、缺陷或相互矛盾之处,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现有技术与常规手段的结合带来的技术效果是采用各相应技术手段所必然带来的,即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以证据1-4以及证据7、8结合或者证据5和6结合使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
证据1表明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曾于2007年4月9日与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就CX7001型防腐灌装机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向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单价为20000元、型号为CX7001的防腐灌装机一台,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证据2是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出具的“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用户产品验收报告”,其表明证据1所涉及的销售合同已确实履行,由此进一步证明上述销售事实成立;证据3是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用来证明证据4所示的、拍摄有“立卧两用内防腐灌装机”字样的产品照片为CX7001型防腐罐装机,其主要结构有:四个弹性装置、定位装置、夹紧气缸等;证据7是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所附照片1-10中清楚地示出了型号为CX7001的防腐灌装机的具体结构等细节,该证据表明照片中的防腐灌装机与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9日购买的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的CX7001型防腐罐装机至少为同一种型号的产品。
合议组认为: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型号的产品通常应该具有相同的结构,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通过上述证据链能够认定型号为CX7001的防腐灌装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该灌装机应当具备证据7所附照片中所示的结构;证据8进一步证明山东省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随机携带的“自动防腐灌装机使用说明书”与荆州市恒星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9日购买的高密市诚信暖通机床厂的CX7001型防腐罐装机随机附带的使用说明书相同。因此上述证据已经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CX7001型防腐灌装机反映的技术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上述证据链中能够反映产品结构特征的照片表明CX7001型防腐灌装机主要结构包括:安装于底座上的工作台架、四个封闭用弹性柱体、驱动弹性柱体的移动气缸、散热器放置用的定位架(即位于台架上的V型板等),其中工作台架包括相互平行并呈纵向设置的两个立柱,立柱包括纵向延伸的导向槽,夹紧气缸位于导向槽上,定位装置位于导向槽的相应位置上。但证据7所附的产品照片中并不能直接看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用于分别封闭散热器联箱管开口”的弹性主体,夹紧气缸“通过连接装置”固定于导向槽上,定位装置“通过连接装置”固定于导向槽的相应位置上,同时涉及产品结构的其余证据2、4以及证据8中也没有说明有关上述结构的具体技术细节。因此上述证据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链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但是,合议组认为:
上述照片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弹性柱体“用于分别封闭散热器联箱管开口”,夹紧气缸“通过连接装置”固定于导向槽上,定位装置“通过连接装置”固定于导向槽的相应位置上等细节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能力,应当能够确认弹性柱体就是用于封闭散热器联箱管开口,而夹紧气缸和复位装置通常需要连接件进行固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链公开的一种内防腐灌装机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其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第一组证据链(证据1-4、7和8)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证据5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2008)高证民字第11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包括2007年6月第二十五期《现代暖通?散热器》杂志复印件,该期杂志涉及的内容是2007年6月出版的第二十五期《现代暖通?散热器》杂志的封面以及广告,广告上有圣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另外,请求人还提交了上述公证书涉及的杂志复印件;证据5是北京龙腾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据5、6表明在2007年6月5日即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7月2日)之前,专利权人高密圣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现代暖通?散热器》杂志的广告页上作过关于“真空型立卧两用内防腐自动灌装机”设备的广告,从该广告页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该灌装机所具有的外部结构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部结构特征基本相同,并且该照片上显示:在两立柱间放置有一散热器。作为防腐处理设备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广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应该可以获知该自动灌装机的主要构件之间的相互位置、连接关系以及该设备的工作原理,另外,该产品广告为专利权人本人作的宣传广告,宣传该产品的出版物的公开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非常接近,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反证的前提下,应该可以推定该广告宣传产品即为专利权人所要求保护的产品。该杂志的广告页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具体的细节特征(如:导向槽、连接装置等)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证据7所附的照片还示出了以下结构特征:两个平行纵向立柱之一底部带有滚轮,可沿底座上的导轨横向移动(参见照片7);立柱上窄下宽朝着操作者的相对侧(外侧)略有倾斜(参见照片8);工作台架右侧通过铰链与底座铰接,相对侧与底座之间设有摆动气缸(参见照片5、9、10)。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7公开,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从属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中的一个弹性柱体通过连接装置固定于导向槽的相应位置上。实际上,在利用内防腐灌装机对散热器进行内防腐处理时,从方便固定放置散热器的角度考虑,将其右下角的弹性柱体设置为固定式,将其余三个弹性柱体设为活动式以适应不同散热器的尺寸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具备的知识和设计能力而言易想到的设计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它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内防腐处理设备的具体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7所附的照片2公开了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下述附加技术特征:在上下弹性柱体之间,两个立柱上的两导向槽内分别设有一块锁紧薄板,其上有螺栓,该板水平放置时凸出于导向槽,其宽度与导向槽相应,显然其最大回转半径大于导向槽的宽度。至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其余技术特征??连接装置包括过渡连接件、“用于将过渡连接件固定于立柱上”的螺纹连接件,虽然不能从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中直接获知,但上述特征属于本领于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在上述证据公开技术内容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求进行常规的设计得到该从属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合议组针对请求人在第二次无效请求时提出的部分理由和证据做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请求时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以及第二次无效请求中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02472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