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耳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08
决定日:2009-11-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7634.9
申请日:2007-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关兴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苏春
主审员:哈雅坤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1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依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名称为“耳环”的20073015763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钱苏春。
针对本专利,朱关兴(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630120148.5号、名称为耳环(6)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共1页;
附件2:200630019567.X号、名称为耳环夹(法国夹)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共1页;
附件3:200730120945.8号、名称为耳环(ZYC00013-0010010#)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申请日为2007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申请人为虞江波,共1页;
附件4:销售单据复印件,共7张。
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由挂钩和珠子两部分组成,其挂钩部分的设计已分别被附件1和附件2公开,本专利是对已有设计或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的组合,这种简单叠加的组合设计不会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附件4表明在2006年与本专利类似的耳环饰品就已被生产和销售,因此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二)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挂钩部分相同,都由长形钩子和短弧形扣子组成,附件3中的装饰件是心形设计,本专利中的装饰件是圆形设计,两者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圆形珠子属更为简单的设计,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不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并且当庭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4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合议组和请求人的询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附件1、附件2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附件3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以前他人已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附件4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的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1)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的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的附件4
附件4是外籍公民MAFUTA MBUMBA(中文名为夏利)(即,附件4的证人)分别于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7月5日间从龚美银处购买包括珍珠耳环在内的诸多饰品的摊位销售单据,共7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经核实,所述7张销售单据上所显示的要货单位一栏上均手写有“E25432”的字样,据请求人所称,E25432代表其摊位,其中有2张销售单据上的日期一栏手写有“2006年8月9日”的字样,另有2张销售单据上的日期一栏手写有“2006年8月10日”的字样,其余3张销售单据上的日期一栏手写有“2007年7月5日”的字样。此外,在所述7张销售单据的产品明细栏中手写有多种饰品的具体购买数量、单价及金额的相关字样,这些字样当中包含有“大珍珠 3800х0.85=3230”、 “珍珠带夹 5000对х0.85=4250”、 “7000对珍珠 7000х08.5=5950”、 “夹珍珠 8865х08.5=7535”等字样。附件4的证人经合议组询问,其证实附件4的销售单据均与其本人有关,所述销售单据上涉及的多个不同人名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或代签,并且其上手写的销售日期及销售珍珠耳环的事实均属实。
对于请求人以附件4结合其证人所陈述的证言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相同外观的产品的事实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4的证人是与本案的请求人曾经发生过购销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效力较低;其次,即使附件4的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附件4的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之间也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因为无论是附件4的销售单据上所罗列的产品明细还是附件4的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均无法明确地显示出其公开销售的耳环产品的具体外观形状,也就无法直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是否公开销售过与本专利的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2)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附件3
附件3是200730120945.8号、名称为耳环(ZYC00013-0010010#)的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申请人为虞美江波,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之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专利法第9条。
(3)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的附件1、附件2
附件1是200630120148.5号、名称为耳环(6)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附件2是200630019567.X号、名称为耳环夹(法国夹)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由于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发表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以前,因此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本专利与附件1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为一种耳环,由挂钩和圆形珠子两部分组成,挂钩由钩子和扣子组合成不规则椭圆形,圆形珠子固定在钩子一侧(参见本专利的主视图);附件1名称是一种耳环,仅为一个挂钩构成,挂钩由钩子和扣子组合成不规则椭圆形(参见附件1的主视图)。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二者挂钩的形状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挂钩上面带有一个珠子,而附件1仅为挂钩。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观察可以明显看出二者存在的显著差别,且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此类耳环时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其上的装饰物,因而装饰物对于此类耳环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本专利与附件2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为一种耳环,由挂钩和珠子两部分组成,挂钩由钩子和扣子组合成不规则椭圆形,圆形珠子固定在钩子一侧(参见本专利的主视图);附件2名称是一种耳环夹,仅为一个挂钩构成,挂钩由钩子和扣子组合成不规则椭圆形(参见附件2的主视图)。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二者挂钩的形状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挂钩上面带有一个珠子,而附件2仅为挂钩。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2的整体观察可以明显看出二者存在的显著差别,且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此类耳环时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其上的装饰物,因而装饰物对于此类耳环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1)本专利与附件3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为一种耳环,由挂钩和珠子两部分组成,附件3也为一种耳环,由挂钩和心形装饰物两部分组成。本专利与附件3相比,二者耳环挂钩的形状基本相同,都由长形钩子和短弧形扣子组成,不同之处在于附件3耳环的装饰物为心形,本专利耳环的装饰物为球形。一般在消费者购买耳环时,更加关注耳环装饰物的形状,本专利与附件3的耳环在其装饰物的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情形,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第20073015763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份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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