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金属门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金属门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81
决定日:2009-11-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95734.5
申请日:2007-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健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东
主审员:吴文英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冯怡
国际分类号:E06B 3/70;B32B 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则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所具备的技术能力和技术水平,通过常规的技术选择即可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金属门板”的第200720195734.5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罗东。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属门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金属门板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所说的金属面板边缘部分被折叠成单曲结构,单曲折叠端向所述门板端的内折叠角度小于135度,单曲折叠部分的宽度介于0.5-2厘米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门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金属门板仅存在一个单曲结构,并且所说的内折叠角度小于45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门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单曲折叠端又包含一个向所述门板端的外侧折叠的二曲结构,所述二曲结构的折叠角度小于90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CN 2763378 Y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从本专利背景技术所描述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来看,现有技术中的产品是两块板焊接或钉,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内容来看,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采取的手段是:两块金属板,分别具备单曲和二曲,然后扣合在蜂窝结构上,用卡条封死门板折叠部分,制作出完整的金属门板,只有具有上述技术特征才可能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记载有一块金属门板、金属板边缘部分被折叠成单曲结构,无法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3也同样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两侧的金属薄板(1),夹在两侧金属薄板(1)之间的蜂巢支撑系统(2),该隔断板两侧的金属薄板(1)四周的边缘为倒钩(3),该倒钩(3)与金属封边(4)配合连接,其中的金属封边(4)与本专利门板卡条相同,蜂巢支撑系统(2)与本专利蜂窝结构相同,两侧金属薄板(1)即两侧的面板,两侧的金属薄板(1)四周的边缘为倒钩(3)即为本专利所称单曲合二曲,本专利的结构与证据1的结构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将门板固定插条限定为“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材料的厚度取决于所选择的材料,这种选择是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设计需要而进行的,没有任何创造性可言,对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也没有任何贡献。至于厚度均匀,众所周知,市场上的板材本身就是厚度均匀的。虽然证据1中没有指出倒钩(3)的弯曲角度、宽度,但是从附图以及说明书中指出的(3)作用,这些数据完全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作出常规选择。

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1清楚地显示金属板的周围向内弯曲,就是“单曲”结构,一个板弯曲也只能有一个“单曲”结构,不可能有两个“单曲”结构。而角度的数值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权利要求3,证据1显示在金属板向内弯曲后然后反向再弯曲形成一个倒钩,就是 “二曲结构”,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2009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提交了回执但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充分陈述了意见。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上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在本专利附图中标示了单曲、二曲、内折叠角度等的相应位置,并陈述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理由。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①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作为证据,专利权人以证据1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盖章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证据1记载内容与CN2763378Y授权公告文本一致,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是一份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背景技术所描述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来看,现有技术中的产品是两块板焊接或钉,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内容来看,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采取的手段是:两块金属板,分别具备单曲和二曲,然后扣合在蜂窝结构上,用卡条封死门板折叠部分,制作出完整的金属门板,只有具有上述技术特征才可能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记载有一块金属门板、金属板边缘部分被折叠成单曲结构,无法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同样权利要求2和3也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金属门板,是金属门的组成部分,而非请求人所述的金属门。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金属门板的厚度、边缘部分被折叠成单曲结构、单曲内折叠的角度以及单曲折叠部分的宽度。权利要求2限定所述金属门板仅有一个内折叠角度小于45度的单曲结构,权利要求3限定所述金属门板还包含内折叠角度小于90度的二曲结构。可见权利要求1-3是一种边缘具有单曲结构(或还有二曲结构)的金属门板,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可知,具有这种单曲结构(或还有二曲结构)的金属门板可以与纸质蜂窝、卡条等一起制成完整的金属门(见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可用于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所具备的技术能力和技术水平,通过常规的技术选择即可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金属门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金属门板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所说的金属面板边缘部分被折叠成单曲结构,单曲折叠端向所述门板端的内折叠角度小于135度,单曲折叠部分的宽度介于0.5-2厘米之间。

证据1公开了一种卡式封边的金属蜂巢卫浴隔断板,该卫浴隔断板包括:左右两片金属薄板,两片金属薄板之间为蜂巢支撑系统,两片薄板边缘设置倒钩,倒钩上有封边与之配合,两金属薄板四周的倒钩成弧形向外弯曲(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12行,图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金属薄板相比存在如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限定门板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②单曲内折叠角度小于135度和③单曲折叠部分的宽度介于0.5-2厘米之间。

对于区别①而言,通常市场上的金属板材厚度是均匀的,厚度大小也具有多种规格,而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描述“这种金属门板的厚度均匀,并且厚度为0.1-2毫米之间,优选市场上流行的镀锌板、不锈钢板,或者其他较薄的金属板”可知,厚度均匀且厚度为0.1-2毫米的金属板也是市场上常见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选择范围之内。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具备根据不同的需求选择不同厚度的板材来加工门板的能力。对于区别②和③,单曲内折叠角度决定了固定的难易,而单曲折叠部分的宽度决定了门的厚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换言之,上述区别特征①-③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选择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采用权利要求1中的门板厚度能够获得更好的强度,而且单曲折叠的宽度是经过实验作出的,如果折叠的宽度大于2厘米则不美观,易变形。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效果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能产生所述的这些技术效果并且是意想不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所述的单曲折叠端又包含一个向所述门板端的外侧折叠的二曲结构,所述二曲结构的折叠角度小于90度。证据1中公开的卫浴隔断板中的金属门板向内弯曲后反向再弯曲形成一个倒钩,倒钩成弧形向外扩张(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12行,图1),可见证据1中金属门板向内弯曲对应于权利要求3的单曲结构,而弧形倒钩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小于90度的二曲结构,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权利要求1的金属门板仅存在一个单曲结构,并且所述的单曲结构的内折叠角度小于45度。

证据1中公开的金属薄板具有两个折叠结构(向内弯曲和倒钩)(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12行,图1),没有公开仅有一个单曲结构的金属门板,没有提供可用仅有单曲结构的金属门板来制作完整金属门板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有单曲结构的金属门板是本领域制作完整金属门板的常规选择,即相对于证据1有实质性特点。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优选这个金属面板仅存在一个单曲结构,并且所述的内折叠角度小于45度。这样,把两张完全相同的门板固定在纸质蜂窝结构上,用一个带折叠的卡条套入两个门板的单曲结构,两扇门板就会被卡条固定住,……”,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仅具有单曲结构的金属门板能够组装成完整的金属门板,即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9573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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