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性笔(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性笔(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73
决定日:2009-11-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1989.2
申请日:2004-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百通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71989.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中性笔(303)”,其申请日是2004年8月25日,专利权人是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汕头市百通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41083.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分类号相同,二者笔套都是圆柱体,是笔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二者的笔夹都是由顶部和夹子组成,类似于鲨鱼头部,二者的顶部和夹子造型相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宣告其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4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除了在笔杆、笔帽的形状以及笔夹在笔帽的安装位置外,在其他方面存在诸多区别,如笔帽所占笔的总体比例不同、笔帽与笔杆的连接处不同、笔杆的末端设计不同、笔夹的形状及图案不同。因此,二者有较大的区别,这些区别在整体上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334108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4月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8月25日),产品名称是“圆珠笔”,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是笔的外观设计,附件1公开了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

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由上部笔帽与下部笔杆两部分组成。笔杆呈圆柱状,靠近笔帽处设置一圈装饰线;笔帽由笔套及笔夹组成,笔套呈圆柱状,笔夹呈类似长条的薄片状,略带弧度,上端与笔套套接,并向下呈斜坡状,斜坡上有一楔形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上部笔帽与下部笔杆两部分组成。笔杆呈圆柱状,笔杆下端设置两圈装饰线;笔帽由笔套及笔夹组成,笔套呈圆柱状,笔夹呈类似长条的薄片状,略带弧度,上端与笔套套接,并向下呈斜坡状,斜坡上有一楔形凸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圆柱状的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均由圆柱状的笔套和笔夹组成、笔夹上端向下呈斜坡状,斜坡上有一楔形凸起。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的笔杆下端设置两圈装饰线,本专利无此设计;本专利的笔杆靠近笔帽处设置一圈装饰线,在先设计无此设计;笔夹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笔夹下端较尖,在先设计的笔夹下端过渡圆滑;此外,在笔夹处的装饰线有细微不同。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诸多区别,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 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对于其整体而言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7198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立体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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