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链条锁锁头(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05
决定日:2009-10-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3173.0
申请日:2006-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起鑫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大喜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标志图案在产品外观设计中所占的视觉比例较小,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整体而言,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链条锁锁头(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113173.0,申请日是2006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黄大喜。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杨起鑫(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 附件1:《华夏黄页?工商消费万事通》??金华版的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002浦江?首届中国挂锁博览会会刊》相关页以及盖有“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浙江省挂锁行业协会”印章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证明及浦江县平安恒信锁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浙江浦江郑宅永强锁厂广告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浙江浦江飞龙锁业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浙江浦江武士锁业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长春老顾锁具广告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8:腾达锁具广告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9:浙江浦江白马神环制锁厂广告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亚环锁业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册相关页及销售证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12家企业出具的销售证明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在浙江浦江,多家企业早在1995年就开始制造、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链条锁锁头。附件1至附件12证明了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该外观设计也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请求人于2009年2月14日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3:浦江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浙浦质检字2000第102号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盖有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印章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15:专利申请人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销售、使用的链条锁锁头实物一个。(因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需要使用,所以请求人申请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双方逾期均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由于工作安排,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09年10月22日。
口头审理于2009年10月22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至附件8、附件10至附件14的原件,指出用于对比的图片并签字确认。请求人当庭拆封附件15的原件,并请证人出庭说明其在2001年已经购买并批发销售附件15所示锁头的事实。请求人认为:1.附件3、附件13、附件14是一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2.附件1、附件2分别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公开销售;3.附件4至附件11是一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附件1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对于相近似性比较,请求人认为:锁的外观是一样的,虽然标志放上去之后,视觉效果会有所不同,但仍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2浦江?首届中国挂锁博览会会刊》相关页复印件以及盖有“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浙江省挂锁行业协会”印章的证明文件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的内容与其原件一致。在《2002浦江?首届中国挂锁博览会会刊》的封面页载有“2002浦江?首届中国挂锁博览会会刊 首届中国挂锁博览会组委会”等字样,在其第39页载有 “浙江省浦江郑宅永强锁厂”等文字以及若干锁头的图片,请求人当庭指出用于对比的图片并签字确认。请求人提交的盖有“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浙江省挂锁行业协会”印章的证明文件中记载“浙江浦江于2002年10月28日?30日在浦江县专业园区承办了2002浦江?首届中国挂锁博览会”。合议组经合议,认为附件2可以证明浙江浦江于2002年承办了浦江首届中国挂锁博览会,该博览会的会刊公开日期应当也在2002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7月18日)之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2公开了一种链条锁锁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链条锁锁头形状大致呈长方体形,锁体中间靠左有一长方形缺口,缺口的中上部有一横向圆柱形杆,锁体中间靠右有一圆形标志图案,锁体的左侧面有一“U”形金属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链条锁锁头形状大致呈长方体形,锁体中间靠左有一长方形缺口,缺口的中上部有一横向圆柱形杆,锁体中间靠右有一圆形标志图案,锁体的左侧面有一“U”形金属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锁体表面的标志图案不同。合议组认为,标志图案在产品外观设计中所占的视觉比例较小,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整体而言,局部细微的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 宣告20063011317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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