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燃气管段修复加固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室内燃气管段修复加固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79
决定日:2009-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19962.0
申请日:1997-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好兵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E04F1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在其它现有技术的方案中公开或者也没有证据表明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室内燃气管段修复加固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19962.0,申请日是1997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王好兵。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室内燃气管段的修复加固方法,燃气管与套管间间隙均匀或可调整均匀时,其特征在于施工步骤为:

1/、进行预处理:清除燃气管与套管间的杂物,去掉燃气管上的浮锈;需调整燃气管与套管间间隙的、使其均匀;将楼板处上下50mm区域内的燃气管打磨出金属本色,并擦拭表面;

2/、浸渍、灌注施工:以土工布在待修复燃气管上部对口缠裹固定、形成管套,并将其送至所需位置,用喉箍卡紧土工布管套下端,调配胶液,向土工布管套中灌注胶液,至浸渍均匀、固化;

3/、防护处理:在燃气管光洁表面处刷防锈底漆、面磁漆。

2、一种室内燃气管段的修复加固方法,燃气管与套管间间隙不均匀时,其特征在于施工步骤为:

1/、进行预处理:清除燃气管与套管间的杂物,去掉燃气管上的浮锈,将楼板处上下50mm区域内的燃气管打磨出金属本色,并擦拭表面;

2/、浸渍、灌注施工:用胶泥先封堵套管底部,固化后,再适量向燃气管与套管间的间隙中填入土工布,调配胶液,向间隙中灌注胶液至套管上口平,固化;

3/、防护处理:在燃气管光洁表面处刷防锈底漆、面磁漆。

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室内燃气管段修复加固法,其特征在于:胶液采用树脂或不饱和聚酯树脂及相应的固化剂、促进剂构成。

4、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室内燃气管段修复加固法,其特征在于:胶泥是在由树脂或不饱和聚酯树脂及相应的固化剂、促进剂调成的胶液中,加入适量填充料调配而成的制品。”

针对本专利权,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并盖有“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我司的室内燃气管防腐修复加固施工的说明》其上附有对上述“说明”情况属实的说明,并盖有“中国工业防腐蚀技术协会办公室” 的公章,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标准GBT8923-88、CJT114和CJT115中规定的方法,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普通的施工技术,同样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47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77年9月8日、公开号为GB1485397的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7年7月24日、公开号为DE19647242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5:化学工业部防腐蚀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1993年6月编撰的《防腐蚀施工及验收规范新版标准资料汇编(一)》的封面页、第173-184页、广告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撰写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此作出清楚的说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附件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任何具体的技术内容,并且附件1的公开时间也无法确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9月2日口审因故取消,口审时间变更为2009年9月21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5中公开,所以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5是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放弃2009年5月19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并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存在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没有出版页,因此无法确认附件5是否是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并指出附件5是化学工业部的一个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从防腐协会得到,专利权人在施工中也一直使用附件5。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如对附件3、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可以在口审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反证,否则专利权人的异议合议组不予支持。关于附件5的真实性,合议组会在决定中进行认定。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对附件3、4的真实性提出反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5,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3、4分别是英国和德国的专利说明书,尽管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附件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交反证,因此专利权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尽管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附件3、4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但是专利权人没有提交附件3、4异议部分的译文,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视为专利权人无异议。附件3、4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附件3、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尽管附件5没有载明具体的出版社和出版日期,但是通常而言化学工业部防腐蚀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编撰的标准汇编并不用于技术秘密的内部保存,而是用于为服务对象提供施工标准的技术资料,且其后还附有广告页,显然进一步佐证其在本行业内的公开性。附件5的编撰日期1993年6月也远远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7年10月30日,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5的公开时间应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整体上是清楚的,则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⑴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第2行“可调整均匀时”不清楚,不知道什么情况下是可调整均匀;权利要求1步骤1第2行 “需调整”不清楚,不知道如何调整;权利要求1步骤2第1行“对口缠裹固定”中“对口”的位置不清楚,从而影响到第2行“送至”的位置也不清楚;“对口”“送至”不是本领域人员常用的术语;权利要求1步骤3“光洁表面处”不清楚,前面没有出现燃气管光洁表面的位置,不知道是指什么位置。

专利权人认为,燃气管与套管间的间隙,一种是无需调整的一种是可调整的;对口缠裹是非常容易理解的;关于光洁表面处,权利要求1步骤1最后一句话已经指明的非常清楚了,打磨的目的就是为了之后的修复、刷漆等,打磨必然要使其光洁,因此光洁表面处就是指打磨的部分;送至是指对口缠裹之后把套管送到楼板的位置,两头留有50mm。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第2行至第3页第1段第1行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燃气管与套管间间隙均匀或可调整均匀时”指明权利要求1的室内燃气管段的修复加固方法的适用对象是燃气管与套管间间隙均匀或可调整均匀的室内燃气管段,所谓“可调整”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燃气管段的具体情况判断燃气管和穿墙套管相对位置不正时是否可以进行调节而使得两者的位置摆正并按照权利要求的方法进行施工。

关于“需调整燃气管与套管间间隙的”的情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第2行至第3页第1段第1行的记载,指燃气管和穿墙套管相对位置不正但可以进行调节而使得两者的位置对正的情况,至于如何调整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关于“对口”,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2、3行的记载,指再待修复管段上将土工布的一端与另一端相对缠裹“形成管套”。关于“送至”,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3、4行的记载,指将土工布形成的管套“移动”至所需位置。关于“光洁表面处”,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3段的记载指“除锈后的管线和露出金属的部位”。综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中上述内容不清楚的主张不成立。

⑵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前序部分中“不均匀时”不清楚;权利要求2步骤2第2行“固化后,再适量向燃气管与套管间的间隙中填入土工布”中的“适量”不清楚;权利要求2步骤3“光洁表面处”也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不均匀”和“光洁表面处”的问题,在对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问题进行答辩时已经作了说明;关于“适量”,具体实施时会根据管道的粗细以及燃气管与管道的间隙来确定,基本的概念是要填满,这样才可以起到防护的作用。

合议组认为,关于“不均匀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第2行至第3页第1段第1行和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7、8行的记载,指燃气管与套管间间隙不均匀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燃气管段的具体情况判断这种燃气管和穿墙套管相对位置不正导致的间隙不均匀无法进行调节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也不能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进行施工。关于“适量”,由于实际施工中套管和燃气管之间的间隙并不一致,因此需要根据间隙的大小加入适合数量的土工布,尽管适量并非是一个绝对精确的数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按照需要添加,其含义是清楚的。关于“光洁表面处”,合议组的意见已经在对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进行评述时说明,在此不再赘述。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

⑶关于权利要求3和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第2行“相应的”不清楚,而且对“胶液”的引用也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4中第2行“相应的”不清楚,而且权利要求2中对“胶泥”的引用也是不清楚的。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胶液的固化剂、促进剂,在说明书中已经作出了说明。权利要求2步骤2提到了胶泥,权利要求1步骤2提到了灌注胶液。燃气管与套管间间隙不均匀时先用胶泥封下口,再灌注胶液,固化后把管道做成一体的。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5段和第4页第2段的记载,胶液和胶泥可以采用树脂或不饱和聚酯树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具体选择“相应的”固化剂,权利要求1和2中均有“胶液”,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2中的胶液进一步限定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和2,对“胶泥”的成分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存在“胶泥”,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所得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相应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存在“胶泥”,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所得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施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对“可调整均匀”作出清楚完整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说明书第3页第1行中的“适当”也是没有解释清楚。此外,“对口缠裹固定”、“送至”、“适量”也是不清楚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明确了是“套管”而后面又说是“管套”,所以不知道“管套”与“套管”是否有区别。

专利权人认为,“套管”就是在已有的管道中楼板与燃气管接触的地方,是在外面的。“管套”是用土工布缠裹后进行固定,是用无纺布作的防护层。在附图1中也可以清楚说明,3是管套。说明书附图1、2中的间隙是均匀的、可调整的,附图3中的间隙是明显不均匀的。本专利对于管套已经作出了定义。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2行的“管套”是非常明显的笔误。

合议组认为,除主张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的“套管”与“管套”没有清楚说明外,请求人主张说明书中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其他事实均与前述主张的有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事实相同,关于事实相同的部分,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参见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评述内容,在此不再赘述。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记载了“建筑操作规程要求,燃气管线穿楼板处应设套管,管内以纸筋石灰或沥青麻丝填塞。但因种种原因,实际施工中,燃气管与管套之间的环柱间隙内,并未作任何填塞处理,天长日久,在厨房高温、湿热、油汽污染的作用下,造成此处燃气馆壁严重锈蚀”,根据上述“建筑操作规程要求”和“但因种种原因,实际施工中”可知,“套管”和“管套”实际相同,属于明显的笔误,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1段明确记载了“以土工布在待修复燃气管上部对口缠裹固定、形成管套”,可见本专利的“管套”有明确的定义,是由土工布形成的保护管套,其不同于“建筑操作规程要求”的将燃气管于楼板隔开的“套管”。综上,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⑴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虽然清除杂物在附件2中没有描写,但是清除杂物是必然的选择。虽然附件2没有用50mm进行限定,但是从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是在50mm之内的。步骤2中“浸渍、灌注施工”在附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3行进行了公开,描述的内容与本专利步骤2是相同的,从材料来讲,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本专利灌注的是胶液,附件2灌注的是树脂,胶液是树脂的下位概念。“底部卡死”相当于在步骤2中的用喉箍卡紧,喉箍卡紧是本领域的常识。步骤3在附件2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指出对除锈不作特殊要求,也就是没有要求。所以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是没有新颖性的。

专利权人认为,从大方面来讲,附件2没有谈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管道与套管的间隙是否可调整,附件2是上位概念,是指所有的管道。而本专利涉及到一个是均匀或可调整均匀的,还有一个是不调整均匀的,本专利是更具体的概念,附件2的上位概念不能导致下位概念丧失新颖性。关于预处理,附件2没有谈到如何进行预处理,包覆的物品是复合物构成,本专利是用土工布包裹的,本专利的方法明显比附件2的方案简单、有效,操作更加方便。附件2第2页最后一段第2行所说的“外露部分进行打磨”这一点与本专利是不同的,本专利是对套管与燃气管之间接触的部分进行打磨,与附件2是明显不一样的。附件2第2段最后一段还提到了底部卡死的问题,并没有提到是如何卡死的,而本专利是提到用喉箍进行卡死,说明的很清楚,而且喉箍也是本发明非常重要的发明部分,附件2也没有进行公开。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室内燃气管段的修复加固方法。附件2公开了一种室内穿楼板管段外修复结构的实施方法(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3段、附图1),其中将无纺毛毡21与防腐防渗膜4由机械复合成柔软的片体;再将立管1穿楼板段上下外露段11、12部份进行打磨呈金属光泽,将裁制好的无纺毛毡片21套住立管1,并将无纺毛毡片21的接缝粘接,使之形成一套体。将该无纺毛毡21套体拉入立管与管套6之间的环空间隙内,底部卡死;向无纺毛毡21套体内返注树脂,均匀浸渍无纺毛毡21至顶部。当树脂固化收缩后,形成坚固的外套管2,由于固化后树脂的收缩带动浸渍树脂的无纺毛毡21的套体紧箍于立管1上作为承压结构。由于外套管2的直径小于管套6的直径,所以在其之间形成一间隙3,使得进行修复后的外套管2能在管套6内随立管1作微幅的线位移,可以适应温度变化时管线的自动调整量。由于立管1穿楼板段上下外露段11、12部份进行打磨并呈金属光泽,所以经浸渍的无纺毛毡21极容易粘固于立管1的外露段11、12部份,使之形成一密封段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清除燃气管与套管间的杂物,去掉燃气管上的浮锈;需调整燃气管与套管间间隙的、使其均匀;将楼板处上下50mm区域内的燃气管打磨出金属本色,并擦试表面;用喉箍卡紧土工布管套下端;在燃气管光洁表面处刷防锈底漆、面磁漆。请求人并没有具体指出附件2隐含公开需要除掉杂物,去除浮锈。附件2的附图仅仅是示意性的图示并不能确定具体的打磨范围。附件2中记载了底部卡死,但是底部卡死仅仅是一种功能性的描述,其并没有公开相应的具体技术手段。此外,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区别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⑵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具体内容与权利要求1是相同的。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特殊的位置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清楚,只有在用胶泥封堵的底部,而胶泥封堵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步骤的延续。产生的预期效果、实质结果也是相同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另外,权利要求2步骤2管套与套管的底部是不均匀的,要把底部封住,本专利用胶泥把套管与管道的底部堵住再进行灌胶,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是具有新颖性的。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室内燃气管段的修复加固方法,附件2公开了一种室内穿楼板管段外修复结构的实施方法(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3页第3段、附图1),具体公开内容与上文对权利要求1评述时所引用的相同,不再赘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清除燃气管与套管间的杂物,去掉燃气管上的浮锈;将楼板处上下50mm区域内的燃气管打磨出金属本色,并擦试表面;用胶泥先封堵套管底部,固化后,再适量向燃气管与套管间的间隙中填入土工布,向间隙中灌注胶液至套管上口平;在燃气管光洁表面处刷防锈底漆、面磁漆。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区别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在权利要求2与附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⑶关于权利要求3和4

权利要求3和4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和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其从属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同样不成立。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在其它现有技术中公开或者也没有证据表明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⑴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管道1,管道1相当于本专利的燃气管。附件3的附图与本专利是相同的,附件3的障碍物相当于本专利的楼板,煤气管相当于本专利的燃气管,胶带4相当于本专利的土工布之类的东西,化学固化粘合组合物6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管与燃气管之间密封的方法。附件3与本专利的区别有,本专利明确了在楼板上下50mm内打磨管道,附件3虽然没有明确50mm,但是其译文第3页倒数第4行、附图可以看出胶带4已经长出套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在50mm以内打磨。关于缠绕的方式,附件3倒数第3段第2行可以看出胶带缠绕的方式与本专利的土工布缠绕的方式是相同的。附件3权利要求5明确了胶带包括了土工布材料,与本专利是相同的。附件4公开了将附着物附着在管子上的方法,附件4在固定方式上给出了启示。权利要求1中刷防护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关于预处理,在附件3第3页中间部分“表面干净、润滑”进行了隐含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公开的也是一种燃气管道的方法,附件3、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如何进行预处理,预处理在本专利是非常重要的,附件3在预处理之后用防水胶带对燃气管进行包裹,防水胶带是塑料、密封的,与无纺布是两种材料。胶液是隔着防水胶带与燃气管进行接触的,就容易造成胶液的粘接。本专利是采用无纺布,是透气的,形成一种管套,是有一点间隙的,胶可以同时浸渍在无纺布的两边,无纺布起到了加强筋的作用。附件3与本专利有非常明显的区别。本专利采用了无纺布的管套,必然需要使用管箍,而附件3并不需要管箍。权利要求1与附件3、4具有明显的不同,而且具有显著的进步。刷防锈底漆、面磁漆在附件3、4也没有公开。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室内燃气管段的修复加固方法。附件3公开了一种密封方法(参见附件3的第3页第7段、附图1),首先要保证管道1表层干净,润滑。从放水胶带4切下的三角板含有铝质层压板。将铝板表面清理干净,清除油脂。胶带4纵向缠绕管道1。石棉粗绳聚集在套管3里的管道1上,螺旋缠绕着胶带覆盖管道,套管3移近沿着管道1的位置,粘合在障碍物的开口处。环氧油灰可固化组合物组成粘性合成物,挤进套管3各端的环形间隙,用力挤压形成一个塞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了“向土工布管套中灌注胶液,使土工布浸渍均匀、饱含胶液,并通过胶液、使作为加强筋的土工布与燃气管牢固粘接,待其自然固化后,成为一体,有效保护燃气管段”,本专利的土工布形成了管套并被注入和浸渍均匀、饱含胶液,作为加强筋与燃气管形成一体,而附件3的胶带仅仅是包裹在管道上,环氧油灰可固化组合物并不能填入胶带和管道之间,而是填入在胶带和套管之间,并且附件3的防水胶带的纺织材料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土工布,本专利的胶液也不同于附件3的环氧油灰可固化组合物。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以土工布在待修复燃气管上部对口缠裹固定、形成管套;用喉箍卡紧土工布管套下端,调配胶液,向土工布管套中灌注胶液,至浸渍均匀、固化;在燃气管光洁表面处刷防锈底漆、面磁漆。附件4公开了一种管道通过墙面或者楼板部分的密封方法(参见附件4的第2页第8段、附图2),其中若要提高至最优效果应让防火材料上的金属箔盖过防火材料的两侧,并直接固定到塑料管上,如粘住,这个固定也可以借助一个止动元件来实现,比如管道夹子或者扎绑钢丝。可见附件4公开了管套与管道使用夹子固定的方式,但是其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3之间其他的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些区别是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⑵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1的特殊情况,附件3译文第4页权利要求1步骤2中给技术人员一个提示,间隙不能缠绕管套,先堵住底下一端,在把土工布的填充物放进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附件5是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5第173页第7章7.1.1中第3项公开了间隙不均匀时底部封胶泥是很普通的,这一点是本领域人员常用的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前面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同。关于胶泥的问题,附件3是粘合在管道与套管之间的,不需要任何的固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胶泥是针对权利要求2所列的特殊情况所采用的特殊的方法,这种特殊情况在附件3中没有作出任何提示与说明,根据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必要实施权利要求2步骤2的操作工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附件3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附件5第173页做的都是面层,与本专利使用的目的不同。即便附件5是公开出版物,附件5解决的技术问题、使用方式、用途,与本专利的胶泥都是有本质区别的。附件5无法证明本专利所述的胶泥是公知技术。

合议组认为,参照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用胶 泥先封堵套管底部,固化后,再适量向燃气管与套管间的间隙中填入土工布,调配胶液,向间隙中灌注胶液至套管上口平,固化;在燃气管光洁表面处刷防锈底漆、面磁漆。根据附件3第2页第7至第9段的记载,附件3中环氧油灰可固化组合物可以使得胶带两端密封,但是其并没有密封整个套管与防水胶带之间的空隙,附件3中的绳子用以包裹防水胶带,附件3并没有指出绳子用作加强筋。而本专利的胶泥只是密封燃气管与套管下端之间的空隙,然后填充入土工布再灌注胶液密封燃气管与套管之间的空隙。附件5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其仅仅公开胶泥材料而没有给出将胶泥应用于附件3的启示。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些区别是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⑶关于权利要求3和4

权利要求3和4是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和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和2分别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结合以及附件3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其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3或5中公开,从而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同样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97119962.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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