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于单晶炉的加料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41
决定日:2009-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134.4
申请日:2007-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耿晨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晓东
合议组组长:汪送来
参审员:吴红权
国际分类号:C30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另一份现有技术文件中给出启示,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这些区别特征也没有给权利要求的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应用于单晶炉的加料管”的第200720110134.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应用于单晶炉的加料管,其特征在于:包括石英管、连杆、石英锥,石英管竖向置放于石英锥之上,连杆伸入石英管内并与石英锥相连,连杆由外力驱动而带动石英锥作升降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料管,其特征在于:石英管外壁固定设置由石英材料制成的抱环,抱环被单晶炉内设置的挡圈阻挡时,石英锥脱离石英管口,产生间隙。”
针对上述专利权,耿晨(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第4036595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77年7月19日,复印件4页,其中文译文7页;
证据2:第7001456 B2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2006年2月21日,复印件14页,其部分中文译文2页;
证据3:第4406731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83年9月27日,复印件5页,其部分中文译文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石英管外壁固定设置由石英材料制成、其外径大于单晶炉对应挡圈内径的抱环)是实现加料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涉及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这样的必要技术特征,意味着可以采用任意其他技术手段都能实现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效果,但在说明书中仅披露了该必要技术特征这一种技术手段,没有说明任意其他技术手段都能够实现相同的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记载“连杆由外力驱动而带动石英锥作升降运动”,权利要求2中记载“抱环被单晶炉内的挡环阻挡时,石英锥脱离石英管口,产生间隙”,这些是动作或方法的描述,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和2的主题都是“加料管”这样的产品,但其中却记载了动作或方法的特征,这与权利要求的主题不一致从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证据1涉及一种晶体连续生长炉,其说明书第2栏第41行至第51行以及附图(对应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如下内容:在炉室29的顶部有一个带活门装置45的圆柱形开口43,通过活门装置可以密闭炉室;圆柱形料筒47在开口43内形成紧密配合;料筒47的顶部49是密闭的并且带着搁靠在活门装置45上的凸缘51。料筒的底部用连接到杆55的底部构件53来密闭。料筒47用来盛放一定数量的半导体材料57;通过降低杆55,可以将期望数量的半导体材料57释放到坩埚31中,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另外,根据证据1可知,圆柱形料筒47外壁固定设置凸缘51和活门装置45,凸缘51被活门装置45阻挡时,底部构件53脱离筒口,产生间隙。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权利要求1和2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石英管和石英锥以及抱环都是采用石英材料制备,证据2的第11栏第35行及图2(对应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1行)中明确记载了晶体加料管的内外管均可采用石英材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石英锥作为石英管下端构件,抱环作为石英管外壁连接构件,其工作环境与石英管类似,因此,采用石英材料制成也是容易想到的,所以,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1和2中都不具有密闭的技术特征,而在证据1、证据3以及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都提到晶体生长需要保持在惰性气体环境下,因此,加料过程中应当也注意与周围空气隔离即应当保持一定的密封效果。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舍弃密闭特征后相应的密闭功能也消失,属于变劣的发明创造,不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应用于单晶炉的加料管,其特征在于:包括石英管、连杆、石英锥,石英管竖向置放于石英锥之上,连杆伸入石英管内并与石英锥相连,连杆由外力驱动而带动石英锥作升降运动;石英管外壁固定设置由石英材料制成的抱环,抱环被单晶炉内设置的挡圈阻挡时,石英锥脱离石英管口,产生间隙。”
专利权人认为:(1)、在石英管外壁是否设置抱环,并不是实现加料所不能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完成加料在于石英管与单晶炉之间有间隙,对于权利要求1来说,石英管及石英锥可作升降运动,显然,单晶炉的加料管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2)请求人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解有误,同时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已经披露了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和2是对加料管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提出的方案,对于某些部件动作以及部件间的结合也是反映形状、结构及其结合的内容。(4)、请求人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解有误,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请求人提出用证据2评价新颖性,但是并未对其作出任何具体说明,故在判断新颖性时不应审理证据2。(6)、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特征,因此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备创造性。(7)、请求人采用证据1、3中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提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这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的规定相违背。
2009年8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权利要求书,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取消2009年9月23日的口头审理,改为于2009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15日,口头审理正式进行。双方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记录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当庭告知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理;(2)鉴于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即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针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提出的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查实,专利权人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2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合议组认为上述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对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因此无效宣告审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6日收到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另一份现有技术文件中给出启示,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这些区别特征也没有给权利要求的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应用于单晶炉的加料管,其特征在于:包括石英管、连杆、石英锥,石英管竖向置放于石英锥之上,连杆伸入石英管内并与石英锥相连,连杆由外力驱动而带动石英锥作升降运动;石英管外壁固定设置由石英材料制成的抱环,抱环被单晶炉内设置的挡圈阻挡时,石英锥脱离石英管口,产生间隙。
证据1涉及一种晶体连续生长炉,其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如下内容:在炉室29的顶部有一个带活门装置45的圆柱形开口43,通过活门装置45可以密闭炉室;圆柱形料筒47在开口43内形成紧密配合;料筒47的顶部49是密闭的并且带着搁靠在活门装置45上的凸缘51;料筒的底部用连接到杆55的底部构件53来密闭;料筒47用来盛放一定数量的半导体材料57;通过降低杆55,可以将期望数量的半导体材料57释放到坩埚31中。
证据1的附图显示:(1)底部构件53与杆55在剖面图上呈人字形,由于该附图为剖面图,因此可以确定底部构件53的立体结构为空心锥形结构;(2)料筒47竖向置放于底部构件53之上;(3)杆55深入料筒47内并与底部构件53相连;(4)杆55正上方出现竖向的双箭头,表明该连杆可以在竖直方向上作升降运动;(5)凸缘51凸出料筒47的外壁并为固定结构,也可以看作是设置在料筒外壁上的结构。
将证据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发现,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晶体生长炉用加料筒,证据1中的料筒47、杆55和底部构件5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石英管、连杆和石英锥,但证据1中未公开料筒和底部构件的材质为石英;证据1中的凸缘51对应于本专利的抱环,并且可以看作是固定设置在料筒外壁上的,但证据1中未公开凸缘51的材质为石英;证据1中的活门装置45对应于本专利的挡圈,但证据1中的活门装置45是设置在生长炉的开口处,位置与本专利限定的单晶炉内不同。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一)本专利具体限定了石英管、石英锥以及抱环的材质为石英,而证据1中未限定;(二)本专利中的挡圈设置在单晶炉内,而证据1中的相当于挡圈的活门装置45位于生长炉的开口处。
鉴于此,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石英材质制备上述加料管的主要部件以满足其工作需求,以及通过改变挡圈设置的位置从而提供一种替代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
证据2公开了一种在生产单晶的过程中供应晶体材料的装置,其包括内筒和外筒,构成内筒和外筒的材料可以是石英(参见证据2第11栏第35行,对应于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4,以及附图2)。
就区别技术特征(一)来看,证据2中公开了构成外筒(对应于本专利的石英管以及证据1的料筒47)的材料可以是石英,而且提示内筒和外筒的材质可以都为石英,由图1A和1B可以看出,证据2中公开的加料装置只有所述的内筒和外筒是位于封闭的腔室内的,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加料装置处于工作区域内的所有结构都为石英材质的技术启示。在本专利中,石英锥作为石英管的下端构件,抱环作为石英管外壁的连接构件,它们都是处于工作区域内的结构,工作环境与石英管类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有动机采用石英作为证据1的料筒47、底部构件53和凸缘51的材料,从而获得对应于石英管、石英锥和抱环的料筒47、底部构件53和凸缘51均为石英材质的技术方案。
就区别技术特征(二)来看,本发明中将挡圈设置在炉内,而证据1中将相当于挡圈的活门装置45设置于生长炉的开口处,由于挡圈/活门装置是配合抱环/凸缘用来阻挡石英管/料筒下降的,即挡圈/活门装置和抱环/凸缘是共同作用的,因此挡圈/活门装置的位置是与抱环/凸缘的位置相配合的,在石英管/料筒长度一定的情况下,如果抱环/凸缘位于石英管/料筒的顶部,则挡圈/活门装置可设置于相对高的位置,例如生长炉的顶部开口处;如果抱环/凸缘位于石英管/料筒的中上部,则挡圈/活门装置可设置于相对低的位置,例如炉室内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挡圈/活门的位置,仅通过改变挡圈/活门装置的位置来获得替代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于证据1中在炉室顶部设置活门装置配合其他部件也可以使料筒在炉内进行升降运动,而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找不出其他与炉内设置挡圈相关的效果,因此,将挡圈设置在炉室内部没有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认为:(1)证据1中的料筒、底部构件与本专利的石英管、石英锥不同;(2)本专利中连杆可以带动石英管作升降运动,而证据1中的不能,否则会使密封失效;(3)证据1中的凸缘与本专利的抱环位置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中的料筒和底部构件与本专利的石英管和石英锥仅在材质方面可能存在区别,而在形状、结构以及功能方面是相同的;(2)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中的杆55不能够带动料管做升降运动,第二、由证据1中的附图可以看出底部构件的直径略大于料筒的内径,其具备带动料筒作升降运动的基本条件,第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识,例如采用耐热材料制备底部构件或者通过调节加料的重量,也都能够在底部构件不发生形变的情况下实现料管的升降运动;证据1中料筒47与开口43形成紧密配合,只要不脱离开口43,则能够有效地实现密封;(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抱环在石英管的外壁固定设置,并没有对其设置位置的相对高低有所要求,而证据1中的凸缘51是凸出料筒外壁的,可以看作是固定设置在料筒外壁上的结构,因此证据1中的凸缘与本专利的抱环在设置位置上没有差别。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结合证据2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1013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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