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遮阳伞-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轿车遮阳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74
决定日:2009-10-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2874.X
申请日:2005-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耀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特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京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0J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在先生效决定中已审理的涉及同样的理由和证据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而非局限于某个技术特征来判断。

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结合,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轿车遮阳伞”的2005200428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特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轿车遮阳伞,其特征是,由伞骨架、伞面和负压吸盘组合而成,伞面固定在伞骨上,伞骨架固定组合在负压吸盘上,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轿车遮阳伞,其特征是,负压吸盘设有手柄”。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天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相关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9521842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231196Y,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7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9921612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378232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7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0220925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540308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

附件4:专利号为ZL20032012031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661473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

附件5:专利号为ZL0126298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501711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第110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结论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4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4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负压吸盘的工作原理和结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尽管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描述负压吸盘的具体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借助公知常识来选择常规的负压吸盘,实现本专利中的吸附操作,从而实现本专利,故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朱耀(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521842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231196Y,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7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32012031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661473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

证据3:公开号为US2002/0139403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日;

证据4:专利号为ZL0220925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540308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

证据5:专利号为ZL0126298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501711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

证据6:专利号为ZL20052004287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864198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

由于证据1和2均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由于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证据3公开了“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这一技术特征,证据3形成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证据4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证据5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手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仅提出“本实用新型上述负压吸盘籍由手柄锁定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而说明书遗漏了为理解和实施本实用新型所需要的技术内容,因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手柄”两字得出“锁定”功能的结论,还需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手柄”的内部结构,否则不能理解和实施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不是本专利本身的结构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而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签字确认。随后,合议组就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均不具备新颖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4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5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在在先生效决定第11007号决定中已经过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2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鉴于在第11007号决定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新颖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从而不再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调查。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在在先生效决定第11007号决定中已经过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2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鉴于在第11007号决定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从而不再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调查。另外,合议组当庭指出证据3摘要翻译的最后1行中的“吸盘”应译为“磁性底座”,请求人对此无异议。

5.鉴于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8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专利合议组当庭指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US2002/0139403A1)摘要翻译的最后1行中“吸盘”有误,应为“磁性底座”,无效请求人对此无异议。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此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对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指出请求人提供的摘要译文中“吸盘“应译为“磁性底座”无异议。

6.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手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仅提出“本实用新型上述负压吸盘籍由手柄锁定在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上”,而说明书遗漏了为理解和实施本实用新型所需要的技术内容,因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手柄”两字得出“锁定”功能的结论,还需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手柄”的内部结构,否则不能理解和实施本专利。

合议组认为:负压吸盘通过手柄的动作,使负压吸盘内抽放真空,从而使负压吸盘锁定在目标物或与目标物脱离,在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领域中,负压吸盘以及设置在其上的手柄的工作原理及其结构和功能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本领域公知常识,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就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这一技术特征,不是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技术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而非局限于某个技术特征来判断。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负压吸盘吸附锁定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这一技术特征,通过对负压吸盘在轿车上的吸附设置位置的限定,反映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轿车遮阳伞使用时的形状和结构,并解决了提高增大遮阳伞遮阳、隔热效果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故证据1~5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在在先生效决定第11007号决定中已经过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2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鉴于在第11007号决定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新颖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分别与证据1、证据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在在先生效决定第11007号决定中已经过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2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鉴于在第11007号决定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

鉴于证据3不但披露了汽车遮阳伞由伞骨架、伞面和负压吸盘组合而成,伞面固定在伞骨上,伞骨架固定组合在负压吸盘上的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摘要和摘要附图,附图2),而且还披露了遮阳伞的支架通过吸盘固定在车辆(如前车窗)上(参见证据3的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遮阳伞以车辆顶部的跨度腾空支承,通过两个磁性底座或吸盘吸附固定在车体上(参见证据3的附图4)。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3的摘要、摘要附图以及附图2、4,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容易地想到“将汽车遮阳伞中固定有伞骨架的负压吸盘固定在上车窗的挡风玻璃上并且为了增大遮阳伞在车辆顶部的跨度以提高遮阳、隔热效果而使负压吸盘吸附在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从而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其技术效果。因此,与证据3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428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428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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