浴巾架(2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浴巾架(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04
决定日:2009-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6572.X
申请日:2005-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光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和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浴巾架(2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106572.X,申请日是2005年5月8日,专利权人是俞光。 ???? 针对上述专利权,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 附件1:CN333445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CN333444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CN32678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4:韩国外观设计注册号3003633550000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附件5:韩国外观设计注册号3003136700000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5月8日)之前,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属于同类产品,外观设计仅存在微小的差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不认可附件4和附件5,并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CN32678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毛巾架(7)”,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5月8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3公开了一种毛巾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是双层浴巾架,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产品背面不常见,省略后视图;本产品底面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本产品左右对称,省略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上层外框是一个水平方向的方形“U”形框,在“U”形框内连接有三根横杆,“U”形框两侧各与一个带凸台的正方形支承座连接,在第一根横杆的下方连接有一个垂直方向的“U”形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也是双层毛巾架,上层外框是由两根平行的纵向杆和一根横杆组成的近似“U”形的方框,在“U”形框内连接有三根横杆,“U”形框两侧各与一个带凸台的正方形支承座连接,在横杆的下方连接有一个垂直方向的“U”形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的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上层外框为“U”形方框,在先设计的上层外框是由两根平行的纵向杆和一根横杆组成的近似“U”形的方框。合议组认为: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和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 宣告20053010657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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