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轮胎加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83
决定日:2009-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046.4
申请日:2007-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克宁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小东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属技术领域不同,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不同,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近似或者相关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轮胎加热器”的200720110046.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胡小东。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轮胎加热器,主体结构为一长条形加热软体(1),其特征在于加热软体(1)包括工作表层(7)、保温层(9),工作表层(7)、保温层(9)之间设置电路连接的发热线(8),保温层(9)外表设置保护层(10)配合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加热软体(1)两长侧边适接设置收紧带(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加热软体(1)侧边连接设置粘扣(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发热线(8)电路中连接指示灯(3)、温控器(5),并外接电源插头(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加热器,其特征在于长条形加热软体(1)两短侧边连接构成一环状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克宁(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6日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体的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的电热毯的区别在于,保护层是在工作表层外还是保温层外。由于产品的工作状态不同,轮胎加热器在保温层,而电热毯在工作表层,这样的区别只是产品工作状态和美观需要,这种细微的区别,相对于电热毯,本轮胎加热器没有新颖性及创造性。附件3、4中的在先产品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产品完全相同。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4中体现,因此,权利要求2无新颖性及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属于常规的设计,在附件3、4中可以明显看出此特点,因此该权利要求3无新颖性及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属于常规设计,附件1、2已经显示了这一特征,附件3、4的在先产品也具有此特点,因此该权利要求4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属于极其简单的手段,在附件3、4中可看出此特点,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97232917.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52009009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
附件3:大众汽车摩托车版2006年7月号第95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大众汽车摩托车版2006年11月号第66、86页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8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9年9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该无效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和4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2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不是同一类产品,但所起的作用都是一致的,都是加热物体,是类似的产品,分类号属于同一大类的。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2真实有效,可以用作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3、4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和4的原件,经合议组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专利权人也未对附件3和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3、4可以用做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属技术领域不同,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4分别请求保护一种轮胎加热器,用于赛车运动中提升轮胎的性能。附件1和2公开了一种电热毯,用于给人体加热,属于一种卧具或理疗用具。虽然本专利和附件1、2均为加热装置,但其应用的对象和用途均不相同,具有很大的差异。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不同,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近似或者相关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轮胎加热器,用于赛车运动中提升轮胎的性能。附件1和2公开了一种电热毯,用于给人体加热,属于一种卧具或理疗用具。虽然本专利和附件1、2均为加热装置,但其应用的对象和用途均不相同,具有很大的差异。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不相同,且附件1和2中仅仅涉及对供人们使用的电热毯进行改进的内容,也没有给出其技术方案可用于轮胎加热而提高轮胎性能的明确启示,附件1、2并不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解决轮胎性能问题而到应用于人体的电热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3、4为杂志上的图片,仅示出了加热器的外观,没有公开加热器的内部结构,即,不能公开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另外,现有技术中,特别是附件3、4中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附件3、4与附件1、2结合。因此,权利要求2、3、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004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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