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电子纯净香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电子纯净香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80
决定日:2009-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5072.8
申请日:2006-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玉民;王山红
主审员:魏聪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李瑛琦
国际分类号:A24F47/00;A24D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说明书中应当详细公开至少一种实现实用新型的方式,完整地公开理解和实现实用新型所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应当认为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次性电子纯净香烟”的第20062013507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王玉民、王山红。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一次性电子纯净香烟,包括有烟嘴和烟身,其特征是:所述烟嘴由一个中空的壳体,烟嘴壳体内设有密封的烟油仓,烟油仓内设有烟油吸附物和发热体,所述发热体的两端分别与电源输入端的两极相连,烟嘴壳体的前端设有吸气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电子纯净香烟,其特征是:所述烟嘴壳体与烟身之间为螺纹连接或者插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电子纯净香烟,其特征是:所述烟嘴壳体的形状为圆柱形或鸭嘴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电子纯净香烟,其特征是:所述烟嘴壳体壁上位于螺纹连接或者插接处的一侧设有进气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电子纯净香烟,其特征是:所述烟嘴壳体的前、后端设有一个保护罩。”

针对上述专利权, 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第20062009080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7079Y,授权公告日?o2008年6月4日,申请日为2006年5月16日,复印件共18页;

证据2:第200520123413.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845470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3:第200420031182.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719043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针对授权的全部权项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记载了“烟嘴壳体13内设有密封的烟油仓3”的内容,在说明书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中有基本相同的描述,说明书附图也支持这个特征,同时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记载了“发热体5发热后使得烟油仓3内的烟油从靠近发热体5处逐渐雾化,雾化后的烟气通过烟油仓3与烟嘴壳体13内壁之间的间隙15并由吸气孔1里排出,以达到吸烟的目的”的内容,但是说明书并未公开密封的烟油仓如何雾化,雾化的烟气如何从密封的烟油仓中出来,“并由吸气孔1里排出,以达到吸烟的目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在密封烟油仓的同时,使烟气从密封中逸出,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1-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密封的烟油仓,烟油吸附物和加热体均在烟油仓内,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使产生烟也必然在烟油仓内,无法吸到,即未记载如何能实现使吸烟者通过纯净香烟吸到烟的必要技术手段;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中也未记载该必要技术手段,所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替换,同时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2的说明书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加热弹簧两端自然要与电源输入端相连以形成电流回路,图1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烟嘴1设有吸烟孔”,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类似地,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证据3的说明书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加热弹簧两端自然要与电源输入端相连以形成电流回路,烟嘴15自然设有吸烟孔,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类似地,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但是,在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中并未陈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8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反证:

反证1:第200510017951.0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732814A,公开日为2006年2月15日,复印件共19页;

反证2:第200420031182.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719043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复印件共13页。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公开了一种电子烟的密封,证明密封并不是不透气,而是连接处密封,本专利所述“密封的烟油仓”是指发热体伸入烟油仓处密封,而本专利图2及说明书中“雾化后的烟气通过烟油仓3与烟嘴壳体13内壁之间的间隙15并由吸气孔1里排出”的说明,结合反证2及惯用手段,完全可以得到由吸气孔排出的结果,证明所述密封与烟气排出并不矛盾,所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2)本专利中“密封”的正确含义表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与证据1-3的技术目的、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证据1-3也没有启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这些证据中的技术特征摘取出来,构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2009年8月10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8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反证1公开了一种电子烟的密封,证明密封并不是不透气,而是局部不透气。本专利所述“密封的烟油仓”是指发热体伸入烟油仓处密封,仓壁透气,也可以是指仓壁不透气而发热体伸入烟油仓处透气,这两种情况都是说明专利的密封是局部不透气,而本专利图2及说明书中“雾化后的烟气通过烟油仓3与烟嘴壳体13内壁之间的间隙15并由吸气孔1里排出”的说明,印证本专利的密封是局部不透气。结合反证2,完全可以得到由吸气孔排出的结果,证明所述密封与烟气排出并不矛盾,所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

2009年9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3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性也没有异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未说明证据2和证据3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本案对此不进行调查。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的“密封”指局部密封,不是不透气,说明书中记载有发热体发热使得烟油仓内的烟油从靠近发热体5处逐渐雾化,说明了这点;局部密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烟油仓的外壁是餐巾纸材料。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决定所针对的文本

本案中,专利权人未对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审查指南》对可接受无效理由的规定,本案确定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针对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性也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该款规定,对于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说明书中应当详细公开至少一种实现实用新型的方式,完整地公开理解和实现实用新型所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应当认为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就本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将发热体5、烟油仓3及烟嘴壳体13三个部分合成为一次性一体化结构,直接与烟身(一种智能电池)配合使用,且密封好,结构简单,尺寸小,方便实用的一次性电子纯净香烟,其中烟嘴壳体13内设有密封的烟油仓3,发热体5发热后使得烟油仓3内的烟油从靠近发热体5处逐渐雾化,雾化后的烟气通过烟油仓3与烟嘴壳体13内壁之间的间隙15并从吸气孔1排出,以达到吸烟的目的(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3、21-23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对于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理解,要达到吸烟的目的,需要首先使发热体5发热,通过加热烟油仓3内的烟油,使其逐渐雾化,然后使雾化的烟气从烟油仓中出来,再通过烟油仓3与烟嘴壳体13内壁之间的间隙15并从吸气孔1排出;同时,为了保证雾化的烟气从烟油仓3中源源不断地出来,还必须使外界的空气在吸烟过程中源源不断地吸入烟油仓3。

然而,说明书对雾化的烟气如何从烟油仓3中出来以及外界的空气在吸烟过程中如何进入烟油仓3中的说明是含糊不清的。虽然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记载了“发热体5发热后使得烟油仓3内的烟油从靠近发热体5处逐渐雾化,雾化后的烟气通过烟油仓3与烟嘴壳体13内壁之间的间隙15并由吸气孔1里排出”的内容。但是,由于说明书中未记载有关烟油仓3的结构信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实现雾化的烟气从烟油仓3中出来以及外界的空气在吸烟过程中进入烟油仓3中的连续过程,所以由吸气孔1里无法吸到雾化的烟气,而只能吸到由进气孔17进入的外界空气。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反证1和反证2分别公开了特定的电子香烟,其与本实用新型所述的一次性电子纯净香烟在结构和技术效果上都存在明显不同,反证1和反证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局部密封结构是否存在不能证明本专利所述“密封的烟油仓”是局部密封。其次,虽然本领域公知烟油仓应当具有与外界相通的结构,但本实用新型说明书对于烟油仓3的具体结构没有任何记载,同时专利权人也没能提供“密封的烟油仓结构”是指局部密封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的证据。因此专利权人主张本实用新型说明书公开充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分析已得出说明书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本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3507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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