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反射式电子节能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42
决定日:2009-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7701.4
申请日:2002-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培均
主审员:哈雅坤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H01J61/34;H01J61/56;F21V3/04;F21V23/02;F21V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请求人提供的用以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证据与本专利涉及的是明显不同领域的灯,由于不同领域的灯在发光原理、设计要求以及组成结构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在判断上述证据是否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时,需要考虑到领域上的差异所带来的实质性区别,因为这种实质性区别有可能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仅可能在相同领域的设计方案中去寻找解决手段,而没有可能到另一个不同领域的设计方案中去寻找解决手段。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名称为“反射式电子节能灯”的02137701.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戴培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它包括壳体,在壳体内安置的节能灯管安装架,装设在安装架上的节能灯管,以及电子镇流器组件和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与灯头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在开口端部装有透光灯盖,该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灯盖与壳体开口端部的连接是嵌合连接或粘合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灯盖由透光玻璃或透光塑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装设在节能灯管外围的反射壳体和安装在反射壳体与灯头之间的联接壳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为一体式壳体,直接与灯头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电子镇流器组件与灯头之间的联接导线在壳体穿越部位通过胶合连接并加以密封。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反射内壁涂覆有反射介质层。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反射内壁粘贴或安装有反射薄膜或反射薄片。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能灯管呈螺旋形状或弯管形状或直管形状。”
针对本专利,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225760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共6页;
附件2:专利号为9422587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共7页;
附件3:专利号为99106569.7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共16页;
附件4:机构名称为“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码为61202454-8,共1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编号G090906)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一)附件1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公开了权利要求2-4、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9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而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7:国标GB/T7249-2002的网页下载资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8:专利号为US606415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9:意见陈述书附页;
附件10:专利号为98122703.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2-5、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有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荧光灯管和节能灯管都是本领域公知的灯管,用附件3中的荧光灯管替换附件2的节能灯管从而得到“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2和附件3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三)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而附件7的国家标准中已经公开了灯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将附件2中的节能灯管更换为附件7中的灯会得到“灯泡的外径明显大于附件2中反光碗3的中心孔的内径”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2和附件3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四)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而附件8的摘要附图中可以看出灯15的外径明显大于封壳14的与隔热板相连接部分的直径(即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尺寸),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2和附件3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五)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而附件10公开了所述反射镜内部的光源灯泡的最大部分的外径大于所述反射镜干体部分的内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2和附件3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中“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这一技术特征中所指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尺寸”指的是反射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尺寸,而不是连接壳体与灯头相连接的口径端尺寸。而附件1所述的反射型节能灯的反射壳体开口端的内径尺寸与反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内径尺寸是相等的,即其反射壳体为直桶状,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9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反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尺寸”,而附件3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附件3的散射灯的前部泡壳与本专利的反射壳体作用相同、后部泡壳和驱动器壳体的结合与本专利的连接壳体作用相同,因此附件3不能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2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0124226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反证2:附件3所述冷阴极荧光灯的立体图,共3页;
反证3:本专利附图,共1页;
反证4:第11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且专利权人要求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向合议组提交针对上述当庭转送文件进行答复的书面意见。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以及附件7、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
(4)此外,鉴于请求人于2009年7月29日提交的附件8为外文证据,且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附件8的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附件8视为未提交。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2或附件3中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2或附件3中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在上述几种证据结合方式中,请求人明确了使用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6)专利权人表示其于2009年8月14日所提交的反证说明了附件3中所示的前部泡壳是泡壳,其对应于本专利的反射壳体,而附件3中所示的后部泡壳实际上不是泡壳,而是节能灯连接壳体的一部分,其与驱动器壳体的结合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壳体。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之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依据的文本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关于证据
(1)关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作为证据,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其中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3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但是合议组注意到,附件3的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实际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公开,因为该授权文本中的说明书和附图当中记载的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相关的技术内容,已在该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中被相应地公开,由于其公开文本的公开日为1999年6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上述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相关的技术内容的实际公开日期实际上是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因而上述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相关的技术内容(下称附件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9日补充提交了附件7、附件8、附件10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7和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附件8的英文原文,但未提交相关的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8视为未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核实,附件7为国家标准GB/T7249-2002的网页下载资料,其发布日期为2002年8月5日,实施日期为2003年4月1日,且专利权人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予以认可,并且由于其发布日期即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0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请求人提供的用以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证据与本专利涉及的是明显不同领域的灯,由于不同领域的灯在发光原理、设计要求以及组成结构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在判断上述证据是否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时,需要考虑到领域上的差异所带来的实质性区别,因为这种实质性区别有可能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仅可能在相同领域的灯的设计方案中去寻找解决手段,而没有可能到另一个不同领域的灯的设计方案中去寻找解决手段。
(1)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它包括壳体,在壳体内安置的节能灯管安装架,装设在安装架上的节能灯管,以及电子镇流器组件和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与灯头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在开口端部装有透光灯盖,该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
附件1披露了一种反射型节能灯(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以及图1),其包括:由依次相互扣合的玻璃罩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灯盖”)、反射罩32和镇流器罩31组成的灯罩3(其中,由反射罩32与镇流器罩31二者所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在灯罩3内安置的节能灯管安装架(参见附件1的图1中所示的将节能灯管安装在灯头上的架)、装设在安装架上的螺旋灯管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节能灯管”)、以及镇流器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镇流器组件”)和灯头1;其中,镇流器罩31呈锥形,反射罩32为桶状(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8-19行、图1),灯罩3的与灯头成相反方向的大?′径端设计成开口状(参见附件1的图1),并且开口端部装有玻璃罩33,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灯管2的外径尺寸(参见附件1的图1),灯管2的外径尺寸大于灯罩3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参见附件1的图1中所示的整个灯罩3下端的尺寸)。
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都属于反射型电子节能灯领域,都解决了现有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不能过大、由此灯管功率做不大亮度也不大的技术问题,且都具有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的预期技术效果。综上,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方案、预期效果均相同。相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相同的实用新型,并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灯盖与壳体开口端部的连接是嵌合连接或粘合连接”。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以及图1):镇流器罩31和反射罩32与玻璃罩33为扣合连接,这种扣合连接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嵌合连接,即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嵌合连接”的特征;此外,权利要求2中的粘合连接相对于附件1中的扣合连接也仅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透光灯盖由透光玻璃或透光塑料制成”。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以及图1):灯罩3由玻璃罩33、反射罩32和镇流器罩31组成,并且玻璃罩33位于开口端部,其所设置的位置以及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透明灯盖相同,因而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透光玻璃”的特征;此外,权利要求3中采用透光塑料相对于附件1中采用玻璃罩也仅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包括装设在节能灯管外围的反射壳体和安装在反射壳体与灯头之间的联接壳体”。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以及图1):灯罩3由玻璃罩33、反射罩32和镇流器罩31组成,其中反射罩32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反射壳体,镇流器罩3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联接壳体,并且反射罩32与镇流器罩31共同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壳体。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为一体式壳体,直接与灯头相连接”。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以及图1):反射罩32与镇流器罩31相互扣合连接,而权利要求5中的一体式连接相对于附件1中的扣合连接仅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内电子镇流器组件与灯头之间的联接导线在壳体穿越部位通过胶合连接并加以密封”。然而,附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请求人在其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也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其已构成了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7、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的反射内壁涂覆有反射介质层”;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壳体的反射内壁粘贴或安装有反射薄膜或反射薄皮”。虽然附件1公开了反射罩32有聚光、反射作用,能将四周的光聚到中间,增加光效(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4行)。但是,附件1中公开的手段仅为上位概念,权利要求7、8中所采用的手段属于下位概念,而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下位概念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8、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节能灯管呈螺旋形状或弯曲形状或直管形状”。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7行):发光体2为螺旋灯管。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的节能灯管呈螺旋形状的特征,而权利要求9中采用的弯曲形状或直管形状相对于附件1中采用的螺旋形状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9、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未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2和附图3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中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尺寸”指的是反射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内径尺寸,而不是连接壳体与灯头相连接的口径端尺寸。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本案而言,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明确限定“所述口径端是指反射壳体下部的口径端”,而权利要求1中能体现出所述口径端的位置的限定内容仅为“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并且所述壳体包括两个部分,即反射壳体和联接壳体。由此可见,根据权利要求书中的限定,所述壳体的下部的口径端就是指包括两部分壳体在内的整个壳体的下部的口径端。由此,导致“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这一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披露。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5、9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2)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而从附件3’的图4可以看出灯管的外径尺寸明显大于后部泡壳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附件3’中的荧光灯灯管替换附件2中的节能灯管从而得到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由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镇流器反光碗节能灯管整体化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3-15行,以及图1、图2),其包括:反光碗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灯管4、标准节能灯管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管安装架,参见附件2第2页第8行)、镇流器1和灯头(参见附件2的图1、图2);其中,所述反光碗3的灯头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开口端部装有半漫射封盖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灯盖,参见附件2的图1、图2),所述反光碗3的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参见附件2的图1、图2)。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重新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加大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而不受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影响,从而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
经过分析,合议组认为:首先,从技术领域上看,本专利和附件2都涉及的是反射型节能灯,均属于热阴极荧光灯领域,而附件3’涉及的是冷阴极荧光灯,属于冷阴极荧光灯领域,二者虽然都是灯,但实为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发光原理和灯本身的构造明显不同;其次,从解决的技术问题上看,从附件3’的说明书第1页中记载的“现有技术的紧凑型热阴极荧光灯,由于它的电子源为温度高达900-1000摄氏度的细丝,因此它的使用寿命短”以及“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存在的不足,而提供一种效率高、使用寿命长的冷阴极紧凑型荧光灯及其使用的荧光灯管”等文字内容可以看出,附件3’的发明目的是“解决热阴极荧光灯所存在的发热高寿命短”的问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则是为了解决“扩大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而不受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影响,从而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的问题。虽然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也采用了较大的前部泡壳以及装入了较大的螺旋形荧光灯管,但是由于附件3’所示的冷阴极荧光灯与本专利的反射式节能灯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论是发光原理,还是灯的构造,均明显不同,且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因此附件3’并没有给出将加大节能灯管外径尺寸以使其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这样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2以解决加大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而不受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影响,进而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的技术启示,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附件2中节能灯的灯管总外径尺寸远远小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时,并没有动机对附件2中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以及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尺寸进行改进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3’没有给出能够与附件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具有创造性。
(3)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而从附件7的国家标准GB/T7249-2002的具体参数可知白炽灯灯泡的直径是57.2毫米,颈部的壳体部分的直接是28.3毫米,同时从示意图中也可以直观地看出上述尺寸的大小关系,因此附件7已经公开了“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的特征。用附件7中的白炽灯替换附件2中的节能灯管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2-9的特征分别在附件2、附件3中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镇流器反光碗节能灯管整体化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3-15行,以及图1、图2),其包括:反光碗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灯管4、标准节能灯管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管安装架,参见附件2第2页第8行)、镇流器1和灯头(参见附件2的图1、图2);其中,所述反光碗3的灯头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开口端部装有半漫射封盖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灯盖,参见附件2的图1、图2),所述反光碗3的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参见附件2的图1、图2)。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重新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加大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而不受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影响,从而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
附件7的国家标准GB/T7249-2002涉及白炽灯的最大外形尺寸的行业标准,其中公开了一幅白炽灯的尺寸比例示意图。
经过分析,合议组认为:首先,从技术领域上看,本专利和附件2都涉及的是反射型节能灯,均属于热阴极荧光灯领域,而附件7涉及的是白炽灯,二者虽然都是灯,但实为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发光原理和灯本身的构造明显不同;其次,从解决的技术问题上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扩大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而不受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影响,从而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的问题,而附件7仅仅涉及白炽灯的国家标准,并不涉及针对某个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方案或采用的技术手段。由于附件7所示的白炽灯与本专利的反射式节能灯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论是发光原理,还是灯的构造,均明显不同,因此附件7并不能给出将加大节能灯管外径尺寸以使其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这样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2以解决加大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而不受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影响,进而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的技术启示,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附件2中节能灯的灯管总外径尺寸远远小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时,并没有动机对附件2中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以及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尺寸进行改进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7没有给出能够与附件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0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而附件10公开了“所述反射镜内部的光源灯泡的最大部分的外径大于所述反射镜干体部分的内径”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即可将附件2和附件10相结合获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且,权利要求2-9的特征分别在附件2、附件3中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镇流器反光碗节能灯管整体化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3-15行,以及图1、图2),其包括:反光碗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灯管4、标准节能灯管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管安装架,参见附件2第2页第8行)、镇流器1和灯头(参见附件2的图1、图2);其中,所述反光碗3的灯头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开口端部装有半漫射封盖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灯盖,参见附件2的图1、图2),所述反光碗3的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参见附件2的图1、图2)。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重新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加大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而不受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影响,从而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
附件10公开了一种带有反射镜的照明装置(参见附件10的摘要,以及图1、图2),其包括一反射镜,该反射镜的一端部具有反射部分,另一端部在带有干体部分的反射镜内设置光源灯泡,所述光源灯泡的端部被插入到所述反射镜的干体部分,在所述反射镜的干体部分固定着灯头,上述光源灯泡、所述反射镜与所述灯头整体地形成。所述设置于所述反射镜内部的光源灯泡的最大部分的外径大于所述反射镜干体部分的内径。据此,防止了由于振动及粘接剂的劣化而造成反射镜从灯头脱落。
经过分析,合议组认为:首先,从技术领域上看,本专利和附件2都涉及的是反射型节能灯,均属于热阴极荧光灯领域,而附件10属于卤素反射灯领域,二者虽然都是灯,但实为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发光原理和灯的构造明显不同;其次,从解决的技术问题上看,根据附件10的说明书的记载,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采用了带有反射镜的灯泡的照明装置,该灯泡的反射镜即使在振动和经长时间使用而引起的粘接剂的劣化等也不会从灯头处脱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则是为了解决“扩大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而不受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影响,从而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的问题。由于附件10所示的卤素反射灯与本专利的反射式节能灯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论是发光原理,还是灯的构造,均明显不同,且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因此附件10并没有给出将加大节能灯管外径尺寸以使其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这样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2以解决加大节能灯管总外径尺寸而不受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影响,进而提高灯管功率以及光亮度的技术启示,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附件2中节能灯的灯管总外径尺寸远远小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时,并没有动机对附件2中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以及壳体下部口径端的尺寸进行改进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10没有给出能够与附件2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0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0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0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0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9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7、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0均具有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137701.4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9无效,在权利要求6-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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