绕线管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绕线管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84
决定日:2009-10-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0848.9
申请日:2006-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建国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绕线管结构”的20062012084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3日,专利权人为台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绕线管结构,是供变压器(1)的第一级导线(35)及第二级导线(25、25’)缠绕及组装的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绕线管结构(10)具有一第二级绕管(20),而所述第二级绕管(20)设有两个供所述第二级导线(25、25’)缠绕的第二级绕区(21、21’);且还具有一第二级绕管阻隔套(30),所述第二级绕管阻隔套(30)设有两个可容设所述第二级绕管(20)的绕管容置区(31、31’),用以隔离及保护所述第二级导线(25、25’),且在两所述绕管容置区(31、3l’)之间设有一供所述第一级导线(35)缠绕的第一级绕区(3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绕线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级绕区(21、21’)之间设有一连接段(2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绕线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级绕管阻隔套(30)上具有分别可与所述第一级导线(35)两端电连接的导脚(3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绕线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级绕管(20)上的两个所述第二级绕区(21、21,)各延设有导脚(23、23’),可分别与所述第二级导线(25、25’)两端电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绕线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级绕区(21、21’)上具有多个可间隔缠绕所述第二级导线(25、25’)的隔板(26、26’)。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绕线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级绕管阻隔套(30)上具有分别可使所述第一级导线(35)两端容置的导引槽(36)”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建国(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5534839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6年7月9日(下称对比文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8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拟定于2009年9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达成一致意见,说明书第3栏41-44行应当翻译成“中间臂60放置于调整板36之间的间隙中,并插设入线圈绕组11中,外臂60在”,其余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2、专利权人声称2009年9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由于合议组还没有收到,所以当庭再次提交了该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转交给请求人。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有创造性发表了意见。

口审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经核实内容与当庭转交请求人的复印件完全一致。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对其中文译文达成一致性意见,对比文件1可以用于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实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启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绕线管结构,其中,用于容置两个第二级绕管(20)的绕管容置区(31、3l’)之间设有一供所述第一级导线(35)缠绕的第一级绕区(32),即,两个第二绕线区和第一绕线区的三个绕线管是“并列设置”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变压器,其说明书(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2页倒数第5行-第5页第14行)和附图公开了:该变压器具有第一绕线管12,该第一绕线管12具有一空腔并形成容纳第二绕线管16和第三绕线管20的容置区,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2,第二绕线管16和第三绕线管20插入到第一绕线管12的空腔中。可见,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两个第二绕线区和第一绕线区的三个绕线管是“并列设置”的,且阻隔套设有两个由第一绕线区分隔开的用于容置第二绕线区的绕管容置区;而对比文件1中第二绕线管16和第三绕线管20插入到第一绕线管12的空腔中,因此绕线管是套在一起重叠设置的。可见对比文件1中选择了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同的安装方式,且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套装改成平行设置,而将绕线管平行设置,并将第二级绕线管设置在保护套内隔开的两个绕线管容置区内,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两个第二绕线管之间的更好的隔离和防护作用。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2084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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