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推车的前轮安装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的前轮安装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75
决定日:2009-10-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8856.6
申请日:2002-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正球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的另一篇现有技术明确记载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推车的前轮安装机构”的0225885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是张正球,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3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推车的前轮安装机构,由前轮组件和前轮支架组件配合构成,其特征在于:在前轮支架[1]一端固定连接有前轮接头[2],前轮接头[2] 前端设有带卡槽[5]的楔形端部[4],在前轮座[6]上设有对应的安装孔[12],安装孔[12]底部设有带压簧[8]的滑动卡位件[7],卡位件[7]一端伸出前轮座[6],形成按钮[9],卡位件[7]的卡合部与前轮接头楔形端部[4]的卡槽[5]配合。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的前轮安装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卡位件[7]的卡合部一侧,设有与楔形端部[4]的斜面配合的引导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的前轮安装机构,其特征在于:在前轮接头[2]上端设有定向件[3],前轮座[6]上对应设有定向槽[10]。”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92231380.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7日;

证据2:0124549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

证据3:93221371.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5日;

证据4:93205788.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8日。

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作出如下具体说明:

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安装孔底部设有带压簧的滑动卡位件,卡位件一端伸出前轮座,形成按钮,卡位件的卡合部与前轮接头楔形端部的卡槽配合;证据2的附图2公开了“安装孔底部设有带压簧2的滑动卡位件,卡位件一端伸出固定件6,形成按钮1,卡位件的定位筋4与轮轴15楔形端部的环形凹槽18相配合”,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并且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证据3为例),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限定为前轮,而证据4泛指前轮或后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到将证据4的结构应用于前轮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以证据3为例),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1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斜楔滑块配合弹簧复位的结构,安装时无需借用按钮等外力;证据1中的前脚下方设有具有倒钩块的卡榫柱,前脚活动轮座上对应开设卡槽,前脚及前脚活动轮座均采用耐冲击高韧性塑料成型,当两者连接时,前脚卡榫柱倒钩处挤压变形而与前脚活动轮座连接,当需要将两者拆开时,需借助外力挤压倒钩处并从轮座中拔出,由此可见,证据1是借助耐冲击高韧性塑料的弹性来完成安装和拆卸,其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2与本专利的不同在于:证据2在安装时需要按住按钮,使定位筋处于解锁位置时,才能使轮轴端部插入轮轴套,而本专利则是楔形端部的斜面与引导面作用,推动卡位件,卡位件自动移位后,前轮接头即可插入安装孔中;证据4与本专利的不同在于:证据4设有定位片和压擎片,安装时下压压擎片,中心杆才能连接,证据4用于车轮本身部位的安装,并且是用于单轮的横向拆卸装置。



2009年7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

2009年9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①请求人当庭明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②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2、4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4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①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儿童推车的前轮安装机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婴儿车的前脚与前脚活动轮座装置,该装置由前脚8(相当于前轮支架)和前脚活动轮座9(相当于前轮座)枢接固定而成,前脚活动轮座9上的轮轴98的两端与两个车轮99枢接,可见,前脚活动轮座9和两个车轮99构成了前轮组件;在前脚8下方设有一具有倒勾块861(相当于楔形端部)的卡榫柱86(相当于前轮接头),此外,前脚8下方还设置有凸块84、滑块座85,可见,前脚8、凸块84、滑块座85以及卡榫柱86共同构成了前轮支架组件;带有卡槽的倒勾块861位于卡榫柱86的前端,前脚活动轮座9上具有一卡槽93(相当于安装孔)以供卡榫柱86嵌套(参见证据1第5页第4行至第6页第1行,附图3-5)。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比较后可知,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安装孔底部设有带压簧的滑动卡位件,卡位件一端伸出前轮座,形成按钮,卡位件的卡合部与前轮接头楔形端部的卡槽配合。也就是说,本专利利用压簧配合滑块定位的机构将前轮接头直接卡入卡槽中,在拆卸时只需要按动按钮即可方便地将前轮接头从卡槽中拔出,而证据1则是利用倒勾块的弹性变形将卡榫柱直接卡入卡槽(即安装孔)中,在拆卸时则需借助外力挤压倒钩处并将卡榫柱从卡槽中拔出。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降低包装及运输成本,前轮安装机构应当便于拆装”。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方便拆卸的车轮的拆卸机构,其包括固定于车架上的固定件、固定于固定件上的轮轴套、轮轴,其中轮轴上带有环形凹槽的端部插入轮轴套的安装孔中,在安装孔的底部设有沿轮轴径向滑动的按钮,按钮与轮轴套之间设有压簧,按钮的一端伸出固定件从而便于按压,按钮上设置的定位筋与轮轴端部的环形凹槽配合;当定位筋在压簧的作用下处于第一工作位置,即位于环形凹槽内时,插入安装孔中的轮轴即被牢固地安装在轮轴套中;当试图将轮轴从轮轴套中拆下时,按动按钮克服压簧弹性力,使定位筋脱离环形凹槽,令其处于第二工作位置,轮轴即可从轮轴套中被毫无障碍地拆下(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安装孔底部设有带压簧的滑动卡位件,卡位件一端伸出前轮座,形成按钮,卡位件的卡合部与前轮接头楔形端部的卡槽配合”,但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针对的是车轮拆卸机构,而本专利是前轮与整体之间的安装,两者针对的部件不同;证据2公开的带有压簧的结构是固定在车架上的,不是固定在前轮上的。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压簧配合滑块定位的拆卸机构,证据2中轮轴套上的安装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孔,按钮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动卡位件,按钮上的定位筋相当于本专利卡位件的卡合部,轮轴前端的环形凹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槽;尽管证据2公开的这种拆卸机构是用于从车辆车架上横向拆装车轮轴,而本专利则是用于从儿童推车车架上纵向拆装前轮,但是两者均利用了压簧配合滑块定位的拆装原理,将柱状部件安装在孔中或者从孔中将其拆除,而且证据2采用这种拆卸机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为了降低包装运输成本,车轮应当便于拆装”。儿童推车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临上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证据2中得到足够的技术启示,从而将证据2公开的固定在车架上的拆卸机构应用于儿童推车的前轮拆卸中并由此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的车轮拆卸机构与本专利前轮安装机构均是为解决“降低包装运输成本,车轮应当便于拆装”这样的技术问题,而将占据过大空间的车轮或前轮从车架上拆除的装置,尽管车轮与儿童推车的前轮是不同的部件,但这一差别并不能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中得到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尽管证据2中带有压簧的结构固定在车架上,而不是固定在车轮上,而本专利则是将压簧结构设置在前轮上,而并非车架上,但两者均是利用压簧结构对车轮与车架进行组合或拆卸,所不同的仅仅是部件功能的相互调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只是一种部件之间的简单对调,而并非实质性的区别。



②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卡位件的卡合部一侧,设有与楔形端部的斜面配合的引导面”。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说明“引导面”是平面还是斜面,证据2公开了定位筋4的一侧也设有与楔形端部配合的引导面;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也公开了引导面22。

专利权人认为:“引导面”前面的定语已经对引导面的形状作出了限定;当本专利的前轮接头插入安装孔时,其楔形端部的斜面与引导面作用推动卡位件,不需要按动按钮即可完成安装,而当证据2的车轮轴插入安装孔时,需要按下按钮,使定位筋处于第二工作位置才能完成安装,由此可以看出证据2中的定位筋没有引导面。

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中“引导面”的字面含义,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行至第2页第6行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3所示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引导面”与楔形端部的斜面配合,可以取得“不需按动按钮即可方便地将前轮接头插入安装孔中”这样的技术效果。

根据证据2附图2所示,车轮轴前端并非楔形的端部,其端部尺寸较小的斜面并不等同于楔形端部的斜面,而定位筋4的一侧是平面,其上不存在起引导作用的平面,即定位筋4上不存在与楔形端部的斜面配合的引导面;根据证据2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可以推知,在将车轮轴插入轮轴套的安装孔之前必须按动按钮,也就是说,证据2中并没有给出“不需要按动按钮,仅利用车轮轴端部的斜面与引导面的配合即可方便地将车轮轴插入安装孔中”这样的技术启示。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试图将证据1、2结合在一起进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必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从轮子中心杆上横向拆装轮子的可拆式婴儿车轮子结构,其大致由轮子10、压掣片20、定位片30、外盖40及中心杆50构成,中心杆的一端具有圆形端部52,靠近圆形端部52的杆部形成直径略小的颈部51,中心杆的端部52可以穿过轮子上的中心孔15,利用轮子上带有弹簧的拆装机构,中心杆可与轮子组合或者从轮子上拆下。其中,带有弹簧的拆装机构包括压掣片、定位片、弹簧,压掣片中心部分设有一长孔,压掣片上端形成往外延伸的上压板,下端形成往内延伸的抵掣板,在抵掣板与槽之间放置弹簧;在需要将轮子与中心杆装在一起时,将压掣片的上压板向下压掣,使压掣片的长孔与轮子上的中心孔对齐,将中心杆插入定位片的中心孔中,而后放松压掣片,弹簧弹性力促使压掣片反向移动,压掣片上长孔的底端22顶掣于中心杆的颈部,中心杆与轮子即卡掣为一体,然后将外盖卡掣于轮子上的定位孔处,即可完成组装;在需要拆卸时,首先将外盖40与轮子分离,而后将压掣片的上压板往下压掣,使压掣片长孔与轮子上的中心孔对齐,中心杆的颈部不再受到压掣片长孔底端22的卡掣,即可将轮子与中心杆分离(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5页倒数第6行,附图1-5)。

由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中心杆相当于本专利的前轮支架,中心杆上的端部52相当于本专利的楔形端部,中心杆上的颈部51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槽,轮子上的中心孔相当于安装孔,压掣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动卡位件,压掣片上端的上压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钮,压掣片上长孔的底端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卡合部。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由前轮座和前轮构成前轮组件,而证据4仅公开了一个轮子;②本专利的安装孔设置在前轮座上,而证据4的安装孔设置在轮子上;③本专利的卡位件的卡合部一侧设有与楔形端部的斜面配合的引导面,而证据4长孔底端并不存在与中心杆端部配合从而起引导作用的引导面。

由于证据4的技术方案没有采用引导面,因此证据4在组装轮子与中心杆时,必须先按下上压板进而形成中心杆端部无障碍通过的通道,才能将中心杆插入轮子的安装孔中,也就是说,证据4无法实现“不需要按动按钮,就可方便地将中心杆插入轮子上的安装孔中”这样的技术效果。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③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前轮接头上端设有定向件,前轮座上对应设有定向槽”。

请求人认为:前轮接头和前轮座通过一个凸起及一个凹槽卡合定向,使得两个部件之间不能相对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证据1、证据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定向件、定向槽的作用就是为了防止前轮接头与前轮座之间相对转动。为了防止两个部件之间相互转动,而分别在两个部件上对应设置可以彼此卡合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0225885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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