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接缝可折叠的席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45
决定日:2009-10-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5932.0
申请日:2002-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2-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斌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毕艳红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A47G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接缝可折叠的席子”的第0221593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俞斌。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无接缝可折叠的席子,含数个单元席及其包边,其特征是:所述的单元席的连接处无包边,由薄纤维条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接缝可折叠的席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单元席正背面连接处由薄纤维条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接缝可折叠的席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纤维条由线连在单元席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浙江蓝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6245127.4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23日,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01210437.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共6页。
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其中“由薄纤维条连接”的描述不能确定是直接通过纤维条连接还是纤维条通过细线连接单元席,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纤维条直接连接单元席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8日向第一请求人、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并随意见陈述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专利号为92212505.8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14日,共5页;
附件2-2:专利号为94216657.4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26日,共8页;
附件2-3:专利号为98213182.8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30日,共4页;
附件2-4:专利号为01252156.6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共5页。
第一请求人补充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附件2-3、附件2-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附件2-1、附件2-3、附件2-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附件2-3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1结合附件2-2、附件2-3、附件1、附件2中任意一篇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2结合附件2-3、附件1、附件2中任意一篇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3结合附件2-1、附件2-2、附件1、附件2中任意一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第一请求人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具体理由和证据进行了答辩,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薄纤维条”的含义是指条状的薄的纤维,因此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中“薄纤维条最好为柔软的布或合成纤维”是指条状纤维是自然的还是合成的,自然的纤维条采用布,合成的纤维条采用合成纤维;本专利采用的无包边和薄纤维条连接是整体技术,具有使得连接处平整不硌人的技术效果,并且附件2中单元席间的连线因折叠而受到较大的拉力,容易断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2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7月10日向第一请求人、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第一请求人,要求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辩,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辩。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1:专利号为92212505.8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14日,共5页(同附件2-1);
附件3-2:专利号为98213182.8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30日,共4页(同附件2-3);
附件3-3: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中薄纤维条与附件3-1中柔性连接带是同一概念的不同称呼,或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应当认为该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1结合附件3-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5日向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9月1日向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本案合议组成员,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专利权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专利权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用附件2-1、附件2-2、附件2-3、附件2-4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用附件2-1、附件2-2、附件2-3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用附件2-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2-2或附件2-3或附件1或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以附件2-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2-3或附件1或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以附件2-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2-1或附件2-2或附件1或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2-1、附件2-2、附件2-3、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4份与本专利相关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共12页,第一请求人当庭签收上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5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2-1(下称对比文件1)为一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接缝可折叠的席子,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竹布复合折叠席垫,其中(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第2页倒数第1行,说明书附图1、3)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竹布复合折叠席垫(相当于本专利中无接缝可折叠的席子),以竹布复合材料为基材,将竹凉席沿横向分成多段,每段都由竹布复合材料裁截而成(相当于本专利中数个单元席),每段的端部由柔性连接带包裹,用缝纫机将柔性连接带、竹布复合材料裁片缝成一体,柔性连接带为相邻两段共用,且用来保持两段端部的折叠间隙(相当于本专利中单元席的连接处无包边),将多段竹布复合材料拼凑成席垫,席垫的周边用柔性封边带包裹封边(相当于本专利中单元席的包边),用缝纫机缝制连接。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单元席的连接处由薄纤维条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竹布复合材料裁片的连接处由共用的柔性连接带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上述第2点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席子的包边易硌人。本专利中采用薄纤维条连接,对比文件1中采用柔性连接带为竹布复合材料裁片的相邻两段共用,两者连接的对象都是无包边的席块或席片,两者的作用也都是柔软地连接席块或席片,使得席子或席垫连接处平整且易于折叠。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柔性连接带的基础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薄纤维条连接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由此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单元席正背面连接处由薄纤维条连接,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柔性连接带包裹竹布复合材料裁片的端部的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说明书附图3),即公开了竹布复合材料裁片端部的正背面均由柔性连接带连接。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薄纤维条连接所述正背面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该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薄纤维条由线连在单元席上,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缝纫机将柔性连接带、竹布复合材料裁片缝成一体的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行),用缝纫机缝制连接的内容隐含公开了本专利中由线连接的技术特征。参考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用线缝制薄纤维条和单元席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该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故不再针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0221593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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