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结合在由其连接的带子上的齿的密封滑动紧固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结合在由其连接的带子上的齿的密封滑动紧固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78
决定日:2009-08-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819415.7
申请日:2000-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YKK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利里集团股份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A44B 19/3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本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的修改不能从其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使这种修改是由于翻译错误导致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0819415.7、名称为“带有结合在由其连接的带子上的齿的密封滑动紧固件”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11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克雷卢克斯控股公司,后变更为利里集团股份公司,其国际申请号为PCT/IB2000/000935,其国际公布号为WO2002/003825,其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2002年10月11日。

本发明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密封滑动紧固件(10),包括两条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1,2),它们的边缘(1b,2b)相对,并由闭合滑动件(8)的通过所造成的两组对齐的齿(3,4)的连接使所述边缘相互压靠,其中,每个所述带子(1,2)包括两层外部层(1e,2e)和一介于该两层外部层之间的加强层(7),每个所述齿包括两个半件(3a,3b,4a,4b)??每个半件设置在所述带子的每一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齿的半件(3a,3b,4a,4b)是注射模制而施加到两个带子(1,2)的外部层(1e,2e)上,所述两带子(1,2)的由热塑性材料制成的至少所述外部层(1e,2e)与所述齿的半件(3a,3b,4a,4b)是化学结合在一起,使得所述半件在它们由注射模制形成的时刻由化学连接粘接至所述带子(1,2)的相对的外部层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齿(3,4)由一材料制成,该材料从包括聚丙烯(PP),聚碳酸酯(PC),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聚丁烯(PBT),聚氯乙烯(PVC),聚酰胺(PA)和聚苯乙烯(PS)的一组中选出,并且所述带子(1,2)的至少外部层(1e,2e)由可化学结合到所述齿(3i,4i)上的热塑弹性体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带子(1,2)在包围在所述齿的两个半件之间的每个区域内具有一能够允许形成齿(3,4)的注射模制材料通过的孔(5i)。

4.如上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每个齿(3,4)的两个半件(3a,3b和4a,4b)的后部分(3p,4p)包括相对于施加有每个齿的带子(1,2)成一角度(α)倾斜的表面(S),所述闭合滑动件(8)以一与该倾斜的表面平行的支承表面(S 1 )作用在该表面上。

5.如上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带子(1,2)的所述外部层(1e,2e)在该相对并压靠另一带子(1,2)的边缘的边缘上形成一封条(6)。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织物材料带。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一组具有高抗弯和抗拉强度的材料线。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能够粘接到带子(1,2)的所述外部层(1e,2e)上的塑料材料网格。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能够粘接到带子(1,2)的所述外部层(1e,2e)上的塑料材料条。”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YKK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热塑性材料”不能由国际公开文本中的“热塑性弹性材料”和“热塑性弹性体”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化学粘合剂粘接”不能由国际公开文本中的“化学粘接”和“化学焊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中的“化学连接粘接”不能由说明书中的“化学粘合剂粘接”得出,权利要求中的“热塑性材料”不能由说明书中的“热塑性弹性体”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请求保护的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33026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

证据2:WO 02/03825A1 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5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17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4524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9日;

证据4:本专利的实审文件相关页复印件,共31页;

证据5:JP 59-41107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共20页,其公开日为1984年3月16日;

证据6:catalogue“Hytrel”复印件、相关公证认证资料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2),共37页;

证据7:US4765038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3),共2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8月23日;

证据8:“Rubber Industry Guide” 复印件、相关公证认证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共36页;

证据9:Hawley’s Cindensed Chemical Dictionary 的文献相关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1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6日在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7月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将证据5-9的中文译文与本专利相对比的具体出处详细指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在美国的审查结果和在挪威的无效宣告审理结果的相关资料。

合议组于2009年7月7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8、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9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2是产品目录,不能判定其是公开出版物,其中98-7不能确定就是出版日期,且该组证据链不完整,公正内容表明证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明确;证据9版权页的公开时间是2001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对比文件2和证据9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在口审后于2009年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有相关附件,鉴于该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已经在口审过程中陈述,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转文。

专利权人在口审后于2009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有相关附件,鉴于该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无关联,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转文。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外文文本和优先权文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判断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但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原始提交的外文文本除外,其法律效力参见本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第3.3节。

《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第3.3节规定: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法律依据。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热塑性材料”不能由国际公开文本中的“热塑性弹性材料”和“热塑性弹性体”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化学粘合剂粘接”不能由国际公开文本中的“化学粘接”和“化学焊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查,在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材料”相对应的记载有如下两处a、“thermoplastic elastomer”(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第8行);b、“ thermoplastic elastomeric material”(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22-23行),即在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对应为“热塑性弹性体”和“热塑性弹性材料”,均为“热塑性材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该修改超出了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首先限定了“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因此构成带子的部件都应该是弹性材料,因此热塑性材料制成的外部层也应是热塑性弹性材料,因此该修改没有超出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范围。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带子包括两层外部层和介于外部层之间的加强层,而加强层包括织物材料带、具有高抗弯和抗拉强度的材料线、塑料材料网格、塑料材料条(参见本专利权利要求6-9),因此并非构成带子的所有部分都为弹性材料,也就无法确定带子的外部层必然为弹性材料。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a)“该方法是当该齿是通过在它们各自带子上注射模制就位来形成时,它们由化学粘合剂结合在该带子上而没有留下水可渗透出的孔或开口”(请见本专利授权文本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9-10行);b)“由已知注射模制方法形成的齿3,4在其形成的时刻由化学粘合剂粘接到所述带子1,2上,保持固定其上”(请见本专利授权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5-6行)。

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与上述修改相关的记载仅仅为如下七处:

a)“…and the tapes which they join are made from materials which can be welded together chemically in such a way that…”(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1页第38-39行);

b)“…they are welded by chemical bonding to the tapes…”(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第1-2行);

c)“…The teeth 3, 4, which are formed by the known method of injection moulding, adhere by chemical bonding…”(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33-35行);

d)“…at least the outer layers le, 2e of the tapes 1, 2 can be welded together chemically.…”(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3-4行);

e)“…and the said teeth (3, 4) are made from materials which can be welded together chemically.”(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

f)“…a thermoplastic elastomer which can be welded chemically to the said teeth (3i, 4i).”(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

g)“…in such a way that they remain fixed to them by welding caused by chemical bonding.”(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3)。

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化学粘合剂”不同于并且也不能由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的上述“chemical bonding”、“welded chemically”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专利权人认为,“化学粘合剂”为翻译错误,该修改是对原始申请文本在自外文翻译成中文的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有明确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据此,向专利局递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应当使用中文,因此,以翻译过程出现错误为理由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尽管修改后的文件更符合原文的意思,但仍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有可能违反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风险。

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化学连接粘接”应与说明书中的相关部分相适应,当说明书中相关部分作出实质修改时,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应发生实质变化,因此当说明书中的上述修改超范围时,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发生超范围的变化,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上述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且从属权利要求2-9并未对上述超范围之处作进一步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了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决定

宣告00819415.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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