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航模飞机涵道风扇(HY001-01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52
决定日:2009-04-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96783.1
申请日:2006-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仕民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海燕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向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风扇类产品,均匀排列环绕在轴心边缘的叶片数量上的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航模飞机涵道风扇(HY001-015)”的第200630196783.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郑海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叶仕民(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名称为“The World’s Premier R/C Jet Magazine”的期刊2005年10月/11月期首页、第27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以及请求人声称为该份期刊的购买凭证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2:名称为“Radio Control Technique”的期刊2005年第11期首页、第149、152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名称为“航空模型”的期刊2005年第1期首页、第61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①本专利航模飞机涵道风扇是航模飞机的一部分,属于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航模飞机涵道风扇造型与同类产品一致,也与一般风扇和飞机引擎无异,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③将本专利与附件1第27页“102HF EP导管风扇”图片中所示“硬纤维 专利”的产品对比,两者都是七叶造型,轴心都是锥体,故本专利已经被在先出版物公开;将本专利与附件2第152页左上角记载有“BVM风扇”图片所示的产品对比,两者都是七叶造型,轴心都是锥体,故本专利已经被在先出版物公开;将本专利与附件3第61页“HY03-201M 油动涵道动力组”图片中所示的产品对比,两者轴心都是锥体,叶片形状也是内小外大,只是本专利风扇叶片为七叶造型,而附件3中为五叶造型,两者仅是叶片数量有区别;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比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①涵道风扇作为航模飞机的一个零部件,可以单独出售并在使用中损坏时进行更换,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②请求人提出的“涵道风扇作为所属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不属于外观专利的授予对象”的理由不属于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无效理由;③将本专利与附件1中所示产品对比,本专利涵道风扇的叶片总共有7片,且叶片的形状为从外围朝内逐渐缩小,叶片呈螺旋状,涵道风扇的正面中心为圆锥体状,附件1中所示产品的叶片形状及产品正面形状与本专利产品存在显著差异,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将本专利与附件2中所示产品对比,附件2中所示产品的叶片数量从图片中难以看清,并且其叶片形状及产品正面形状与本专利产品存在显著差异,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将本专利与附件3中所示产品对比,附件3中所示产品的叶片数量为5个,叶片数量是易见的部件特征,涵道风扇的叶片数量的差别即意味着产品的差异,其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一样,一般消费者不会将叶片不同的产品混淆,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于2009年4月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并随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前未对上述意见陈述书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①本专利航模飞机涵道风扇是属于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航模飞机涵道风扇属于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③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表示尚未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针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答辩,并表示口审后不再对其答复;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中期刊的原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原件、附件2期刊的原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原件、附件3期刊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1中期刊及其中文译文、附件2期刊及其中文译文、附件3期刊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对附件1中期刊原件及其购买凭证和附件2期刊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中的期刊的中文译文和附件2期刊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3期刊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
附件3是航空知识杂志社出版的《航空模型》杂志2005年第1期,该杂志原件“目次”页左下角载明有“航空模型 2005年 第一期 双月刊 总第107期 1月2日 出版”字样,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确认附件3 的真实性,该附件是国内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为2005年1月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适用于本案。
3.关于相近似性的判断
附件3第61页“HY03-201M 油动涵道动力组”图片中显示有风扇立体图 (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对比。
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所示的涵道风扇,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7片叶片均匀排列环绕在轴边缘,从主视图中可以看出圆环中央为一轴心,并且所述叶片的形状由轴心外侧向轴心内侧逐渐缩小,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中可以看出轴的前端为一圆锥体,所述叶片为螺旋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风扇为5片叶片均匀排列环绕在轴心的圆锥体边缘,并且可以看出该圆锥体的顶部中心具有一轴心,所述叶片为螺旋状,其形状由轴心外侧向轴心内侧逐渐缩小。(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和轴心圆锥体、各个叶片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叶片数量为7片,在先设计的叶片数量为5片;在先设计未能揭示所述风扇的后部。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风扇叶片和轴的对称性,以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虽然在先设计没有显示出风扇的后部设计,但不影响对两者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近似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叶片的数量虽然有所不同,但是由于两者所示的叶片均是按照风扇常规方式均匀排列环绕在轴心圆锥体的边缘,仅有叶片数量上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两者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630196783.1号外观设计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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