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地桩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54
决定日:2009-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63355.8
申请日:2000-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其衡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石红艳
国际分类号:E05B65/00,E04H6/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虽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某些普通技术知识,但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63355.8,申请日是2000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是沈其衡。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桩(3)为左、右对称排列,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通孔,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设有一盲孔,当左、右两只活动桩旋转上升,使通孔、盲孔在同一轴线上时,插入一条由锁头(6)与锁栓(7)组成的锁具(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1)端面设有一通孔,所述活动桩(3)的底部端面设有一盲孔,插入一条由锁头(6)与锁栓(7)组成的锁具(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只活动桩(3)的顶端各设有一个空心孔,挂锁(9)的锁环(10)穿过两个空心孔。”
针对本专利,北京天汇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39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83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299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52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法院判决书的打印件,共18页;
附件7: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27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20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33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99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12:公开日为1999年4月14日、公开号为CN12136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13:公告日为1992年7月1日、公告号为CN21087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18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96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6:公开日为1986年7月16日、公开号为CN851068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4对锁具的结构均未作出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应予无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5或8,和附件9、10、11、12、13或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5或8,和附件16或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两只活动桩”导致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放弃附件1-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7-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以附件8或附件1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结合附件9、10、11、12、13、14中之一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附件8仅使用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及其相关文字说明;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分别被附件9、10、11、12之一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附件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使用附件8的图7所示方案证明活动桩上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书中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2005)高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活动桩中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认定。(4)合议组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7-16,专利权人对附件7-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7-1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7-16的真实性,其中,附件7为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8-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8-16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制是“两只活动桩”,而权利要求4直接叙述“所述两只活动桩”,致使前后两者矛盾。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包含有“所述两只活动桩(3)的顶端各设有一个空心孔”这一技术特征。首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两只活动桩(3)的顶端各设有一个空心孔”是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如下限定:“所述活动桩(3)为两只,所述两只活动桩(3)的顶端各设有一个空心孔”。其次,从属权利要求可以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故权利要求4可以将权利要求中的“活动桩”进一步限定为“两只活动桩”。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4中“所述两只活动桩”的含义,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虽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某些普通技术知识,但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但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对锁具的结构均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锁具包括锁头,说明书没有对锁头的结构进行说明,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4。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包含有“插入一条由锁头(6)与锁栓(7)组成的锁具(4)”,权利要求4包含有“挂锁(9)的锁环(10)穿过两个空心孔”。对于锁具,本专利采用将锁具插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的结构,不需要其它的固定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2、3、4共涉及两种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包含锁头和锁栓的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包含挂锁和锁环的锁具。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如下技术内容:“图3为图1中使用的锁具的剖视图,该锁主要由钥匙5、锁头6、锁栓部件7以及通孔、盲孔和定位销8构成,通孔设在一只活动桩的顶端;盲孔设在另一只活动桩的顶端,并在孔内设置一定位销8,锁栓7由外套与内轴组成,外套设有一轴向直槽;内轴设有轴向、径向槽。使用时,旋转钥匙5,带动内轴旋转,从而使内轴的径向槽挂住或脱离定位销8,达到锁闭、开启的目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2-27行,图3);“图5又显示了锁具4在第二实施例中的结构位置,第一与第二实施例在结构原理、使用方法和采用的锁具基本相同”(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5-7行,图4-5);“图6是活动桩3升起后形成的闭锁状态时用普通挂锁9取代锁具4的结构位置,第三实施例也与第一实施例基本相同,所不同之处在于:两只活动桩3的顶端各设有一空心孔,用普通挂锁9作锁具4”(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2-14行,图6)。“锁住升起的活动桩的锁具还可采用门锁结构、车锁结构、密码锁结构以用电磁锁结构等现有技术,或者采用与汽车遥控锁共用一组遥控密码遥控电动机、或电磁阀自动锁住活动桩,都是本实用新型锁闭机构的一种变换。”(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0-23行)。同时,门锁、车锁、密码锁、电磁锁、遥控锁的锁头具体结构以及挂锁和锁环的具体结构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这些普通技术知识。综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由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某一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属于惯常设计从而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但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中该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并不能仅仅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就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其中,使用附件8的图7证明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属于惯常设计。
合议组经核查请求人主张的附件8中的相应内容,查明以下事实:
附件8中请求人主张使用的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车位保护架,该车位保护架具有一个金属的底板60,该底板通过地脚螺栓62与地面固定,在底板的左端固定有左铰座31,右端固定有右铰座41,中部固定有中铰座21及联动拉杆的防护罩61;所述左铰座上通过铰轴铰装支撑壁30,该支撑臂由下支套301、伸缩臂302及锁定机构303组成,该伸缩臂的顶部与主臂20上部的铰轴铰装,所述的联动拉杆42的一端通过铰轴与主臂底部铰接,其另一端通过铰轴与副臂40铰接,该副臂上的铰轴与右铰座铰装。在伸缩臂下部设有锁定机构,所述的锁定机构由锁头304、锁摇臂305、弹簧306及锁栓307构成,所述的伸缩臂和下支套上开设有对应的锁栓孔308。使用钥匙311转动锁头,就可以通过锁摇臂拨动锁栓向左移动,当锁栓头部完全退入伸缩臂时,该伸缩臂就可以沿下支套上下运动(参见附件8说明书第2页第9-28行,图1)。
附件8中请求人主张使用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车位保护器,该车位保护器有一个底板1,该底板固定在车位入口的底面上,在该底板的一端设有一个铰座4,其上通过铰轴铰接一个横臂3;在底板的另一端固定有一个锁座2,所述横臂的端头处设有一个锁环。当汽车离开本车位时,将所述的横臂呈水平状态放置在锁座上,其横臂上的锁环就与锁座上的锁环扣合在一起,用普通的弹子挂锁将其锁定,外部汽车就无法进入该停车位(参见附件8说明书第1页第5-10行,图7)。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附件8图1所示的车位保护架的锁定机构设置在下支套中,下支套中还设有和主臂上部铰接的伸缩臂,主臂和副臂之间通过联动拉杆连接,当所述锁定机构锁闭时,伸缩臂不能在下支套中上下运动,从而实现所述车位保护架的锁定;当所述锁定机构解锁时,伸缩臂能够在下支套中上下运动,从而实现所述车位保护架的解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本专利由于采用将锁具插入活动桩设定的孔内,不需要其它的固定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由此可见,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中的锁定机构与主臂、副臂的结构关系同本专利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关系是不同的。因此,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第二,附件8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中的横臂3的端头处设有一个锁环,横臂的另一端通过铰轴和铰座4铰接,铰座4设置在底板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由此可见,附件8图7中所示的横臂的安装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活动桩的安装方式不同,并且,所述横臂的安装方式与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中的主臂、副臂的安装方式也不同。综上所述,在附件8图1所示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仅仅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就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上述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评述方式为:以附件8或附件1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结合附件9、10、11、12、13、14中之一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附件8仅使用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及其相关文字说明;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分别被附件9、10、11、12之一公开。
合议组经核查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的相应内容,查明以下事实:
附件8中请求人使用的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
附件9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地桩锁,主要包括轴套[1]、底板[3]、转轴[4]、锁闸[5]、长轴[18]以及主要由锁芯[7]、锁栓[17]组成的锁栓机构,其中,底板[3]与轴套[1]、长轴[18]焊接或装配或铸造成一个框架,转轴[4]两端装配在轴套[1]内,底板[3]通过螺栓固定在水泥地面上或墙上,所述锁闸[5]以转轴[4]为中心旋转,它的U型开口端设有锁芯套[10]和锁栓套[15],锁芯套[10]内设有锁芯定位销[8],锁栓套[15]内设有锁芯定位销[14],锁栓[17]的头部外圆开有锁栓轴向槽[16]和锁栓茎(径)向槽[19],两槽相通,锁芯[7]的外圆开有轴向的锁芯槽[9]。当车轮驶入锁闸[5]中,抬起锁闸[5],将锁栓机构插入锁芯套[10],锁栓[17]穿过锁芯套[10]进入锁栓套[15],锁芯定位销[8]卡住了锁芯[7]上的锁芯槽[9],使锁芯[7]不能转动;锁栓轴向槽[16]亦进入了锁栓定位销[14],当逆时(针)旋转钥匙[6],带动芯轴[12]转动,锁栓[17]亦跟着转动,锁栓茎(径)向槽[19]就进入锁栓定位销[14],实现闭锁;开锁时,插入钥匙顺时(针)旋转,锁栓茎(径)向槽[19]从锁栓定位销[14]退出,拔出钥匙,连同锁栓机构一同拖出(参见附件9说明书第2页第8-第3页第7行,图1)。
附件10公开了一种自行车防盗锁,主要由钥匙[1]、锁头[2]、锁头定位销[3]、圆销[4]、锁体[5]、锁栓定位销[6]、锁栓[7]构成,锁体[5]固定在自行车架上,锁体[5]的一端有一带台阶的通孔,供锁头[2]插入,孔内上方设有与锁体[5]过盈配合的锁头定销[3],另一端的盲孔供锁栓[7]插入,盲孔上方设有与锁体[5]过盈配合的锁栓定位销[5],锁栓[7]装入锁头[2]的尾部,再用圆销铆合,锁头[2]上方开有一轴向长定位凹槽[10],锁栓[7]前端开有一轴向短凹槽[11],与茎(径)向凹槽[12]相通。关闭锁时,将锁头[2]与锁栓[7]组成的构件从锁体[5]的通孔端插入,逆时(针)旋转钥匙[1],带动锁栓[7]转动,实现锁栓[7]被卡住无法退出;开启锁时,插入钥匙[1]顺时(针)旋转,拔钥匙[1]带出锁头[2]与锁栓[7]组成的构件(参见附件10说明书第2页第5-22行,图1)。
附件11公开一种摩托车防盗锁,主要包括主锁体[5]、副锁体[12]、钥匙[7]、锁芯[8]、锁栓[16],其中,当主、副锁体在摩托车前叉安装稳妥后,插入锁栓[16]和锁芯[8]等组成的部件,闭锁时,插入锁芯[8]、锁栓[16],当锁栓[16]的端部插入到副锁体[12]时,逆时针旋转钥匙,使锁栓[16]无法退出,开锁时,锁栓[16]从副锁体[12]退出(参见附件11说明书第2页第9-14行,第3页第4-5行,第3页第17-第4页第3行,图1)。
附件12公开了一种防盗自行车,其中公开了一种车锁,该车锁主要包括盲孔套筒(11)、通孔套筒(8)、钥匙(16)、锁头(15),其中,锁头(15)和锁栓(12)用连接销(14)连接,组成独立的锁栓构件,盲孔套筒(11)、通孔套筒(8)固定安装在车架的立叉(7)上,盲孔套筒(11)内设有定位销(13),用于锁栓(12)定位;通孔套筒(8)内设有定位销(13),用于锁头(15)定位,锁栓(12)头部设有横纵相交的凹槽;锁头(15)设有一直凹槽。闭锁时,将锁栓构件从通孔套筒(8)插入,使锁栓(12)头部进入盲孔套筒(11),两只定位销(13)、(13)各自接触锁栓(12)和锁头(15)的凹槽,逆时(针)旋转钥匙(16)带动锁栓(12)逆时(针)旋转时,锁栓(12)头部的横凹槽进入盲孔套筒(11)的定位销(13),拔出钥匙(16),车轮即被锁栓(12)卡位。开启锁时,插入钥匙(16)并顺时(针)旋转一定角度后,连同锁栓构件一同拔出另外存放(参见附件12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第3页第9-18行,图3)。
附件13公开了一种圆柱形锁具,主要由钥匙1、锁体2、锁芯3、弹子4、封片5、定位销6、防拨销7、锁舌8和锁舌弹簧9组成,锁体2的外形为圆柱形,其上除钻有定位销孔和弹子孔外还钻有锁芯孔和锁舌孔,锁芯孔轴线与锁体2轴线平行,锁舌孔轴线与锁体2轴线垂直且相交,锁芯孔轴线与锁舌孔轴线相错,锁舌4为圆柱形,靠近一端的圆柱体上加工有平槽,锁芯3也为圆柱形,其一端面上加工有一个偏心的轴台。在装配时,把锁舌弹簧9和锁舌8一内一外地装在锁体2的锁舌孔内,锁芯3装在锁体2的锁芯孔内,装上弹子4和定位销6后,铆上封片5,此时锁芯3便固定到锁体2上,锁芯3的偏心轴台恰好插在锁舌8的平槽内,锁舌8在锁舌弹簧9的作用下,伸出锁体2-6mm。使用该锁时,设备的防盗框架上的紧固螺钉孔要加工成埋头型,其埋头孔直径要比锁体2的直径大0.5mm,其深度要使锁体2装入孔内后外端面与埋头孔的外端面平齐或凹进3-5mm,埋头孔的内壁上,相对于锁体2插入后锁舌8的位置上加工一个直径比锁舌8的直径大0.5mm的径向孔,孔深10mm,将该锁具插入埋头螺钉的埋头孔内,用钥匙1锁住,将螺钉头封闭在孔内,无法拆卸。开锁时,插入钥匙1转动便可将锁舌8从埋头孔的径向孔内拨入锁体2内,从而拔出锁具,露出螺钉头,便可拆卸框架。安全可靠。这种圆柱形锁具还适用于同类用途的其他场合(参见附件13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第2页第1段,图1)。
附件14公开了一种弹子锁头,包括钥匙[1]、外套[2]、弹簧[3]、弹子[4]、芯轴[6]、内套[7]、圆柱销[8],钥匙[1]顶端钻有一轴向小孔[5]或锯有一轴向缺口,内套[7]里端牢固地安装一根芯轴[6]或矩形截面的芯条,内套[7]与芯轴[6]之间用圆柱销[8]紧固,钥匙[1]顶端的小孔[5]的深度等于钥匙该端与第二排弹子[4]坑的距离,芯轴[6]小头的长度等于钥匙[1]小孔[5]的深度。当钥匙[1]插入内套[7]时,芯轴[6]或芯条穿入钥匙[1]顶端的小孔[5]或缺口(参见附件14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图1)。
附件15公开了一种车位障碍架,主要由带有销锁的支臂1、变幅罩2及底板3组成。支臂1用于当变幅罩扬起时作变幅罩的支撑杆;上端两边分别与变幅罩活性联接,其两边连接于变幅罩内侧,支臂1的上段留有与销座扣合的开口空槽,自开口的底处至支臂的另一端可为周面全封闭结构,内设锁销机构,该销锁机构可采用普通带锁棍锁,锁眼露于支臂外,锁棍则与锁销连杆102连接,并由锁销连杆带动锁销103上下运动,另有一固定在支臂上的小回位簧104,其另一端连接于锁销连杆上,用于当锁销拉起支臂回位于变幅罩,且钥匙拔出后,使锁销再次处于自动回位于自锁孔的状态,以便再锁时方便。支臂外侧下端处有锁孔105,用于底板上的锁座的锁座销插入,变幅罩一端与底板3活性联接(底板3上设销钉轴304,将变幅罩2通过穿钉固定在销钉轴上),使变幅罩可自由起落,所述的底板上适当位置处设置销座301,其限制支臂支起及锁定时向前移动。在底板上相对支臂支起后锁销垂落处开有自锁孔306,用以锁销插入自锁孔306内使支臂无法前后左右移动(参见附件15说明书第1页第22-31行、第2页第1-2行、第2页第8-10行、第2页第17-19行,图1-3)。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附件15中的锁销机构设置在支臂1内,支臂外侧下端处的锁孔105用于底板上的销座的锁座销插入以限制支臂上下移动,锁销机构的锁销插入底板上的自锁孔306使得支臂无法前后左右移动。由此可见,附件15中锁销机构与变幅罩的结构关系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15公开。
由附件9-12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9中的锁闸5用于将摩托车的车轮锁定在锁闸5和锁栓17之间;附件10中的锁体5固定在自行车架上,其用于将自行车轮锁定在锁体5和锁栓7之间;附件11中的主锁体、副锁体固定安装在摩托车的前叉上,其用于将摩托车轮锁定主副锁体和锁栓16之间;附件12盲孔套筒11、通孔套筒8固定在车架的立叉7上,其用于将自行车轮锁定在立叉7和锁栓12之间;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并不是将汽车的车轮锁定在其中,由此可见,附件9-1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也没有给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桩上设置供锁具插入的孔的技术启示。
由附件13、14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3公开的是一种圆柱形锁具,使用该锁具时要和孔配合使用,附件14公开的是一种弹子锁头,其适用于各种类型的锁具,但是附件13、14既没有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桩上设置供锁具插入的孔,也没有给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桩上设置供锁具插入的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或附件15分别与附件9-14之一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特征的存在,使得在锁具失灵或钥匙丢失时方便置换一个锁具而不至于引起整个地桩锁的报废,也可为了防止他人偷配钥匙,随时将锁具调换,提高了地桩锁的可靠性和使用寿命,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或附件15分别与附件9-14之一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或附件15分别与附件9-14之一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请求人关于由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公开导致其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其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附件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使用附件8的图7所示方案证明活动桩上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属于公知常识。
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附件8的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
附件16公开了一种高强度弹子挂锁,其主要部分为锁体[1]和锁环[12],锁体[1]内设有锁芯[21],锁芯[21]中间开有钥匙插孔(参见附件16说明书第1页第14-21行,图1)。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8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所述两只活动桩(3)的顶端各设有一个空心孔,挂锁(9)的锁环(10)穿过两个空心孔。”附件8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中的横臂3的端头处设有一个锁环,横臂的另一端通过铰轴和铰座4铰接,铰座4设置在底板上,所述锁环与锁座上的锁环扣合在一起,用普通的弹子挂锁将其锁定。由此可见,附件8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两只活动桩(3)的顶端各设有一个空心孔”,附件16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两只活动桩(3)的顶端各设有一个空心孔”,同时,附件8图7所示的技术方案不足以证明在两只活动桩的顶端各设一个空心孔属于公知常识,附件8图1、7所示的技术方案、附件16均没有给出在权利要求4所述的两只活动桩的顶端各设有一个空心孔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26335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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