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标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07
决定日:2009-03-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0195.X
申请日:2006-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柯荣元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松鹤
主审员:张梅珍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仅仅摆放角度不同,而其形状、图案完全相同,则应当认定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的ZL20063012019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3日,专利权人为方松鹤。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柯荣元(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5年第6期《美甲时代》的封面和第49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006年第5期《时尚美甲》的封面、第19页和第93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证据2披露的标贴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创作要点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小花花心摆设的角度略有差异,而该差异仅是使用角度的变换所致,不是产品设计的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所披露的外观设计是相同和相近似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指出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中披露的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并明确所使用的部分。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正文中的意见,认为证据1中第49页与证据2中第93页所使用部分的图案是粘贴于美甲产品上的标贴,并且该图案与本专利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2005年第6期《美甲时代》的封面和第49页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原件目录页上记载“2005年6月刊”,可见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23日,其上公开的信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第49页中部有若干瓶子的图片中最大瓶子上的标贴相同相近似。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一标贴,具体为:一朵小花,花为两层,每层三?,外层花瓣比内层大,两层花瓣交错排列,花心为两层小花瓣圈套而成,其形状与花瓣相同、比内层花瓣小,花心位于两内层花瓣的中间位置,且花心花瓣尖端指向右下方,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
证据1所示标贴具体为:一朵小花,花为两层,每层三?,外层花瓣比内层大,两层花瓣交错排列,花心为两层小花瓣圈套而成,其形状与花瓣相同、比内层花瓣小,花心位于两内层花瓣的中间位置,且花心花瓣尖端指向右上方,详见本决定附图“证据1”。
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花的构成、花瓣形状、花心形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花心花瓣尖端指向不同,前者指向右下方,后者指向右上方,而上述指向的不同仅仅由于小花的摆放角度不同造成,实质上,二者的图案和形状完全相同。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宣告20063012019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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