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沙发(825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20
决定日:2009-03-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70517.6
申请日:2007-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康城健康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敏华荣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存在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名称为“沙发(8251)”、专利号为200730170517.6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敏华荣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康城健康家居产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200530147645.X号,名称为“沙发(型号:279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200530009305.0号,名称为“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200530147651.5号,名称为“沙发(型号:285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
请求人将本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与证据1?3的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分别进行了比较后认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要部特征相同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具体陈述了以下意见:(一)请求人的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本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沙发外观设计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a)本专利的背枕和腰枕呈向上拱的弧形,背枕与腰枕的大小比例约为2:1,腰枕上侧边处有一向下弯曲的弧形装饰驳线,而证据1的腰枕很小,背枕相对扁平,背枕与腰枕的大小比例约为5:1,腰枕上侧边处的装饰驳线为直线;b)本专利的坐垫部整体为向下弯曲的凹弧形,而证据1的坐垫部整体为向上弯曲的凸形;c)本专利靠背部后侧面向后侧倾斜,而证据1靠背部后侧面为一垂直面;d)本专利背枕及坐垫上有两条垂直平行排列的装饰驳线,而证据1背枕及坐垫上没有两条垂直平行排列的装饰驳线。上述四点主要的外观设计差异都位于沙发的易见部位,因此,本专利沙发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圆润饱满、凹凸有致,而证据1沙发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则是方正密实、平整划一,二者存在巨大差别。除了上述各视图和立体图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差异外,本专利具有多种变化的使用状态(使用状态参考图1至4),证据1的沙发外观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各种使用状态,证据1所公开的沙发的使用状态与本专利沙发的使用状态有着明显的差异。(三)本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的沙发外观设计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 a)本专利的背枕和腰枕呈向上拱的弧形,背枕与腰枕的大小比例约为2:1,腰枕上侧边有一向下弯曲的弧形装饰驳线,而证据2的腰枕较小,背枕相对扁平,背枕与腰枕的大小比例约为3:1,腰枕上侧边处的装饰驳线为直线;b)本专利的坐垫部整体为向下弯曲的凹弧形,而证据2的坐垫部整体为“锯齿”形;c)本专利靠背部后侧面向后侧倾斜,而证据2靠背部后侧面为一垂直面:d)本专利背枕有两条垂直平行排列的装饰驳线,而证据2背枕上没有两条垂直平行排列的装饰驳线。上述四点主要的外观设计差异都位于沙发的易见部位,因此,本专利沙发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圆润饱满、条块均等,而证据2沙发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则是凸凹有别、条块差异,二者存在巨大差别。除了上述各视图和立体图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差异外,本专利具有多种变化的使用状态(使用状态参考图1至4),证据2的沙发外观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各种使用状态,证据2所公开的沙发的使用状态与本专利沙发的使用状态有着明显的差异,本专利的沙发与证据2所公开的沙发外观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将专利权人2009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适用专利法第23条。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后,请求人将其无效理由变更为:分别采用证据1和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采用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3分别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具体比较可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3公开的外观设计有明显的区别:1)本专利沙发腰枕比例与证据1?3所公开沙发的腰枕比例有很大差异;2)本专利沙发坐垫是下凹的,其形状构成与证据1?3沙发坐垫的形状构成不同;3)从主视图看本专利沙发是圆润饱满的,从右视图看本专利沙发的靠垫是倾斜的,与证据1?3的沙发整体设计风格不同。请求人认为专利法没有明确保护外观设计的风格,无论从沙发腰枕、靠背、手垫以及装饰线条,除了比例略有差异,基本上是相近似的,整体的视觉效果也是相近似的。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对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不需要在口审之后提交新的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申请号为20053000930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该专利名称为“沙发”。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6月18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的沙发与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的沙发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作如下的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所示沙发整体为三座,两侧设扶手,后设靠背,靠背上设有背枕和腰枕,背枕和腰枕呈向上拱的弧形,背枕与腰枕的大小比例约为2:1。沙发座位部自上至下由背枕、腰枕、坐垫、脚垫四部分组成,腰枕部上侧边为呈向下弯曲的弧形,靠近上侧边处有一向下弯曲的弧形装饰驳线;沙发坐垫部整体为向下弯曲的凹弧形;沙发坐垫、脚垫之间的大小比例约为1:1;沙发坐垫有一横向分割线;每块坐垫部分有两条压线缝;沙发背枕上有两条竖直平行排列的装饰线;沙发靠背部后侧面向后侧倾斜,且与侧面板部有一弧形接触线;侧面有一圆形控制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沙发为三座,两侧设扶手,后设靠背,背枕相对扁平,背枕与腰枕的大小比例约为3:1;座位部自上至下由由背枕、腰枕、“锯齿”型坐垫、脚垫四部分依次组成;沙发坐垫有一横向分割线;每块坐垫部分有两条压线缝;靠背部与侧面板接触线呈弧形,沙发靠背部后侧面为一垂直面;侧面有一圆形控制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两件外观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组成与形状基本相同,都是整体为三座的沙发,两侧设扶手,后设靠背,靠背安装有背枕和腰枕,沙发座位部自上至下由背枕、腰枕、坐垫、脚垫四部分依次平行组成,沙发坐垫有一横向分割线;每块坐垫部分有两条压线缝;沙发背枕上有两条竖直平行排列的装饰线;沙发靠背与侧面板部有一弧形接触线;侧面有一圆形控制柄。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两者的背枕与腰枕之间大小比例稍有不同;坐垫与脚垫之间大小比例也稍有不同;2)本专利靠背部后侧面向后侧倾斜,而在先设计靠背部后侧面为一垂直面:(3)本专利背枕有两条竖直平行排列的装饰驳线;而在先设计则无。合议组认为,两者的整体结构形状和布局相近似,背枕与腰枕之间的大小比例,坐垫与脚垫之间大小比例,靠背部后侧面是否垂直以及背枕上是否有装饰驳线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上述局部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沙发的坐垫部整体为向下弯曲的凹弧形;而在先设计坐垫部整体为“锯齿”形,本专利沙发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圆润饱满、条块均等;而在先设计沙发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则是凸凹有别、条块差异;2)本专利具有多种变化的使用状态,而外观设计没有公开如本专利沙发的各种使用状态,外观设计所公开的沙发的使用状态与本专利沙发的使用状态有着明显的差异。对此,合议组认为:1)两者的坐垫部分均有两条压线缝,仅是在先设计坐垫更向上突出,因此缝上压缝线后的视觉效果略有不同;此外由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及构成相近,部分线条和坐垫的弧度不同而导致的饱满或平直的视觉效果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2)本专利的使用状态由使用状态参考图所公开,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确定被比设计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本专利中的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7051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 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状态参考图3 使用状态参考图4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放大) 右视图(放大)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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