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柜(1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厅柜(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14
决定日:2009-03-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28298.9
申请日:2005-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美缘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焕元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28298.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厅柜(101)”,申请日是2005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是刘焕元。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重庆美缘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请求人提的附件1所示两份公证书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照片所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先公开销售,附件2和附件1所示公证书中有关产品型号、照片相结合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319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320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

附件2:(2006)渝涪证字第585号公证书及相关送货单复印件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所示“声明”作为证人证言,是事后回忆性描述,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同时与特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形状没有关联性;所示“商场送货单客户联”是企业自制单据,具有很大随意性,也没有记载特定家具外观形状,其型号并不是特定的,也是企业自己确定的,具有不确定性;有关照片是事后拍摄的,所示家具来源的合法性、所涉及时间的真实性、家具的外观形状均不能得到确认;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必要的其它证据支持,各证据之间不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附件1、附件2此类证据材料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也早有认定,其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A: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6页。

请求人分别于2007年6月7日、7月12日、7月27日、8月7日先后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其在先已经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并无区别,由于其提交的附件1中(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319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照片仅限于产品正面的外观,没有全面反映出产品各个面的外观,因此补充提交带有产品侧面等不同方位照片并由相应公证处以同样公证号出具的公证书。请求人补充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319号公证书复印件1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2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分别转送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中(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320号公证书原件及附件2、附件3所示公证书原件,认为通过附件1、附件3可证明雷春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相关产品的事实,附件2可证明胡永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相关产品的事实,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原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并坚持原书面陈述意见。双方将请求人指定的附件3中有关照片所示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详细对比,各自陈述了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认定

(1)关于附件1、附件3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319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320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附件3是(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319号公证书复印件13页,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3可证明雷春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购买相关产品的销售事实。

上述(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319号公证书附有《声明》、《工作记录》复印件各1页,及现场照片18张。其中《声明》内容为声明人雷春雷证明其于2005年4月7日在成都八一家具城贝德罗家具专卖店预订家具,签订有0012182号订货合约单,同年5月3日送货到家,现仍在使用;《工作记录》对公证书所涉及公证过程进行了记录。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声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声明》原件系雷春雷亲笔书写,其上雷春雷的签名、捺指印均属实;《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现场照片系工作人员现场拍摄取得;《工作记录》上雷春雷及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签名均属实。上述(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320号公证书附有0012182号订货合约复印件1页,其记载订货和送货日期别为2005年4月7日、2005年5月3日,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前面Bedloe贝德罗《订货合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有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关人员签字、捺指印属实,公证现场当时情况属实,并不涉及对《声明》内容、订货合约内容是否属实的证明;该《声明》作为证人证言属事后证明,上述订货合约虽为原始证据,但其属于不受第三方监督管理的双方签约材料,并且无签约双方签字盖章,其证明力较低,《声明》所述事实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故所述《声明》与订货合约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所述时间购买所述家具的事实;同时,公证书中所示照片为事后拍摄,除声明人的事后证明外,并无其它客观形成的可证明照片所示家具与订货合约具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确认订货合约所预订的家具即为照片所示家具,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形成的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照片所示家具的购买时间。因此,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3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

(2)关于附件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6)渝涪证字第585号公证书及0008144号送货单客户联、000826号送货单合计联复印件共8页,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可证明胡永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相关产品的销售事实。

上述公证书附有《声明书》、《商场送货单》客户联复印件各1页。其中《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胡永伦证明其于2005年5月13日在涪陵恒美特家具商场购买贝德罗家具E805衣柜、E101厅柜各一个,取得商场送货单0000826一张;《商场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商品名称为“E805衣柜”和“E101厅柜”。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声明书》及《商场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声明书》原件上胡永伦的签名、拇印均属实。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中0008144号送货单客户联、000826号送货单合计联的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有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关人员签字、捺指印属实,并不涉及对《声明书》内容、商场送货单内容是否属实的证明;该《声明书》作为证人证言属事后证明,上述商场送货单虽为原始证据,但其属于不受第三方监督管理的商场内部单据材料,并且无商场盖章,其证明力较低,《声明书》所述事实缺乏充分的原始证据相印证,故所述《声明书》与送货单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所述时间购买所述家具的事实;同时,在无证明相关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照片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声明和送货单也不足以证明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公开销售过。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家具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销售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2829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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