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经丙烯酸水溶液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使用经丙烯酸水溶液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19
决定日:2009-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3-27
申请(专利)号:02807355.X
申请日:2002-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野绿水株式会社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张晓飞
国际分类号:C12P13/02,C12R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反之,则是允许的。如果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如果发明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且没有产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使用经丙烯酸水溶液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的第02807355.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大野绿水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催化剂从丙烯腈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包括:

从至少一种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制备所述微生物催化剂;

用丙烯酸水溶液洗涤该微生物催化剂;

利用水溶液中的经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使丙烯腈反应产生丙烯酰胺;

和回收所得的丙烯酰胺。

2、权利要求1的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其中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选自芽孢杆菌属、芽孢不动菌属、微球菌属、短杆菌属、棒杆菌属、诺卡氏菌属、假单孢菌属、微杆菌属、红球菌属、无色杆菌属和假诺卡氏菌属的微生物以及包含外源腈水合酶基因的转化的微生物。

3、权利要求1或2的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其中丙烯酸水溶液中的丙烯酸的浓度以质量计为0.01%至10%。

4、权利要求1或2的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其中丙烯酸水溶液的pH值为5至11。”

针对上述专利权,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下述证据:

证据1:JP昭56-51987A,公开日为1981年5月9日,原文复印件5页,部分中文译文2页;

证据2:本专利的审查过程资料,复印件共25页;

证据3:本专利的国际公开文本(WO02077253A1),原文复印件共11页,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增加的第三个步骤“利用水溶液中的经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使丙烯腈反应产生丙烯酰胺”修改超范围,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见证据2)中称修改依据为原始提交的中文说明书的第4页倒数第1段和实施例1(3),相应于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1-2行和第6页第4-11行,其中记载的是“丙烯酸水溶液”或“丙烯酸钠水溶液”,由上述记载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修改后的“水溶液”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4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同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证据1的实施例1和比较例1公开了使用N-774菌株的固定化菌体制造丙烯酰胺的具体方法,其中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N-774菌株是具有水解丙烯腈生成丙烯酰胺能力的微生物,是分类为棒杆菌属的微生物,正是本专利中所说的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证据1同时还公开了丙烯酸水溶液的浓度为0.1%,pH为8.0,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列举了各种具体的微生物菌属,虽然在证据1中仅公开了棒杆菌属,但是正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到目前为止发现了很多具有通过水合可催化(转化)丙烯腈生成丙烯酰胺的酶(酶名称:腈水合酶)的微生物”(见说明书第1页13-14行),同时说明书中列举了现有公知的具有腈水合酶的各种微生物菌属(见说明书第1页第15-第2页2行),这说明权利要求2中列举的各种微生物菌属都属于现有公知技术;另外,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见证据2)也承认使用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催化剂生产丙烯酰胺是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的公知技术,已知的微生物催化剂包括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微生物,专利权人还承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整体后将合理预期到本发明方法适用于任何来自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的微生物催化剂并获得上述益处,即专利权人承认对微生物菌属的选用是现有公知技术,并不是本发明的特征所在,不能使本专利发明具有创造性。因此,即使专利权人通过修改克服了有关新颖性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JP昭56-51987A,公开时间为1981年5月9日,原文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9页;

反证2:根据专利权人的记载,为JP昭56-51987A的发明人之一Ichiro Watanabe针对本专利相应的美国专利申请所作的声明,原文复印件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将原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四个步骤进行表述,四个步骤在时间上承前启后,第三步“利用水溶液中经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使丙烯腈反应生成丙烯酰胺”是自然承接上一步“用丙烯酸水溶液洗涤该微生物催化剂”的一项方法步骤,作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其在该技术环境下所实际代表的含义只能唯一地解释为“利用丙烯酸水溶液中经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使丙烯腈反应生成丙烯酰胺”,实质上要表述的仅仅是后续使用经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进行反应这一常规步骤本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证据1在实施例1中使用的是“用碳酸钠中和至pH8.0的0.1%丙烯酸水溶液充分洗涤”,即碳酸钠是必要因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仅使用“丙烯酸水溶液”进行洗涤,不存在碳酸盐或碳酸氢盐,因此上述特征在证据1中并没有相应的教导或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3、证据1未提及对微生物催化剂进行洗涤的目的和必要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在证据1公开的众多操作的基础上想到、进而尝试单独的“用碳酸钠中和至pH8.0的0.1%的丙烯酸水溶液充分洗涤”的洗涤步骤会带来除证据1所称技术效果之外的任何技术效果。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方法使用生理盐水、磷酸盐缓冲液等水性介质所生成的丙烯酰胺水溶液含有大量氯化钠、磷酸盐等,不使用水性介质时又存在菌体膨润和菌体酶活性急速失活等缺点(参见反证1中文译文第2页第2段、3段),而本专利旨在改善丙烯酰胺聚合物的物理性质和丙烯酰胺单体的贮存稳定性,基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巨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根本不可能想到证据1中的“用碳酸钠中和至pH8.0的0.1%的丙烯酸水溶液充分洗涤”会有助于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而不会采用“丙烯酸水溶液”洗涤微生物催化剂;反证2也指出了证据1采用用碳酸钠中和的丙烯酸水溶液洗涤凝胶的目的是防止将杂质带入生产丙烯酰胺的反应介质(反证2中文译文第2页第6条),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的不同。本专利对于洗涤微生物催化剂的溶液的选择也是非显而易见的,证据1中明示的是“在水性介质中存在碱金属的碳酸盐和碳酸氢盐中的至少一种以及有机羧酸”,在具体实施例中采用了碳酸钠中和的丙烯酸水溶液,其教导了水性介质中碱金属碳酸盐或碳酸氢盐的存在是必须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采用不存在碳酸盐或碳酸氢盐的丙烯酸水溶液去洗涤,同时从有机羧酸中选择丙烯酸作为洗涤液必要组分也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是基于证据1不可预期的,证据1获得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相去甚远,不能预期通过采用经丙烯酸水溶液洗涤微生物催化剂这一手段,能够使得所制备的丙烯酰胺聚合物的物理性质如聚合时间、粘度、不溶物等获得显著改善,同时单体的稳定性也得到极大提高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8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2月18日,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关于证据和反证

(1)证据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一致认可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1981年5月9日。请求人仅提交了原文第2页右下栏第1-8行和第3页右下栏第9行-第4页右上栏第10行的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将该译文第1页第1点最后一行的“第4446号”订正为“第4447号”,专利权人对该译文其余部分的准确性无异议。

(2)证据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包含本专利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中文译本,双方一致认为该中文译本中存在两处翻译不准确之处并进行了订正,一是将说明书第4页最后1行中的“处于易于”订正为“进行了”,二是删除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行中的“另外一个”,并在倒数第1行的“烧瓶”前加入“可拆式”。

(3)证据3: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3。

(4)反证1:专利权人指出反证1就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同的是提交了全文的译文。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同时认可其译文准确性,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关于该反证的译文,第2页右下栏第1-8行和第3页右下栏第9行-第4页右上栏第10行的部分以上述经订正的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其余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为准。

(5)反证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的网上保

全证据公证书(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441号,合议组当庭转交请求人进行核实。出具该反证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请求人对反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对该反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提出反证2的证明人与本专利专利权人有关联关系,降低该证据的证明力,但目前没有证实此事实的证据。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

(1)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双方一致确认采用证据2中的经过译文订正的本专利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本作为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使用证据2作为佐证。

(2) 专利权人明确以反证1来证明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以反证1和2来证明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重申了口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并提交了JP昭56-17918B2作为参考资料。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所展示的幻灯片的纸件,强调了口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依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以证据2中的经过译文订正的本专利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本作为判断依据;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采用证据2作为佐证。

依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以反证1来证明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以反证1和2来证明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确认审理本案。

证据和反证认定

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无关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同样涉及使用具有水解丙烯腈生成丙烯酰胺的微生物来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参见其中文译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无关联性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证据的公开日为1981年5月9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请求人仅提交了该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具体为第2页右下栏第1-8行和第3页右下栏第9行-第4页右上栏第10行,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确认其中文译文第1页第1点最后1行“第4446号”改为“第4447号”,合议组确定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在请求人提交的译文基础上进行了上述更正后的译文为准。

证据2:是本专利的审查过程资料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该证据中包含本专利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中文译本,双方一致认为该中文译本中存在两处翻译不准确之处并进行了订正,一是将说明书第4页最后1行中的“处于易于”订正为“进行了”,二是删除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行中的“另外一个”并在倒数第1行的“烧瓶”前加入“可拆式”。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确认以该证据中的经过译文订正的本专利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本作为判断权利要求1-4是否修改超范围的依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

证据3: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3,合议组对该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反证1:为日本专利文献,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原文文献相同,公开日为1981年5月9日,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请求人对上述反证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基于前述对证据1的评述,对于请求人的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关于该反证的译文,涉及原文第2页右下栏第1-8行和第3页右下栏第9行-第4页右上栏第10行的内容,以经过订正的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而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为准。

反证2:是Ichiro Watamabe针对本专利相应的美国专利申请所作的声明及其中文译文,来源于互联网,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的网上保全证据公证书。请求人对反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请求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2是针对美国专利4343900的内容所做的证人证言,该美国专利是本案反证1、证据2的同族专利,因此反证2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此外,请求人还指出反证2的证明人与本专利专利权人有关联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反之,则是允许的。

本案中,授权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用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催化剂从丙烯腈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包括:从至少一种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制备所述微生物催化剂;用丙烯酸水溶液洗涤该微生物催化剂;利用水溶液中的经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使丙烯腈反应产生丙烯酰胺;和回收所得的丙烯酰胺。该权利要求是在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修改获得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第三步“利用水溶液中的经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使丙烯腈反应产生丙烯酰胺”修改超范围,原始申请文件中的与该第三步中的“水溶液”相应的记载是“丙烯酸水溶液”或“丙烯酸钠水溶液”(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和实施例1(3)),由于概念范围不同,由“丙烯酸水溶液”或“丙烯酸钠水溶液”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水溶液”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同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3页到第4页发明概述部分的记载,本发明所述使用可将丙烯腈转化成丙烯酰胺的微生物催化剂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中包括如下步骤:从具有将丙烯腈转化成丙烯酰胺的催化活性(腈水合酶活性)的微生物制备微生物催化剂,用丙烯酸水溶液洗涤微生物催化剂,在悬浮或分散于丙烯酸水溶液的状态下或者进行了固-液分离的状态下,用作催化剂进行反应。同时说明书第5页-第6页的实施例中记载了由具有腈水合酶活性的玫瑰色红球菌作为微生物催化剂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包括由具有腈水合酶活性的玫瑰色红球菌制备微生物催化剂,用浓度为0.1%的丙烯酸钠溶液(pH7.0)进行洗涤,将洗涤后的微生物催化剂加入到pH7.0的丙烯酸水溶液使丙烯腈反应产生丙烯酰胺,和反应结束后利用膜过滤器回收所得的丙烯酰胺。由上述记载可知,授权的权利要求1是根据原申请文件的记载修改得到的,由申请文件的通篇教导可知,第三步“利用水溶液中的经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使丙烯腈反应产生丙烯酰胺”是自然承接上一步“用丙烯酸水溶液洗涤该微生物催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三步中的“水溶液”就是指第二步中的“丙烯酸水溶液”,这与说明书中的记载相一致,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在原申请文件中已经记载(参见证据2原权利要求2-4,及说明书第3页第10-23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同样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用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催化剂从丙烯腈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包括:从至少一种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制备所述微生物催化剂;用丙烯酸水溶液洗涤该微生物催化剂;利用水溶液中的经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使丙烯腈反应产生丙烯酰胺;和回收所得的丙烯酰胺。

证据1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使用具有水解丙烯腈生成丙烯酰胺能力的棒杆菌属微生物N-774菌株作为微生物催化剂从丙烯腈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从N-774菌株制备微生物催化剂,用0.1%的丙烯酸水溶液充分洗涤上述微生物催化剂,利用丙烯酸钠水溶液中的经洗涤的微生物催化剂使丙烯腈反应产生丙烯酰胺,和用闪蒸器减压浓缩回收所得的丙烯酰胺的步骤(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2页)。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都是用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催化剂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证据1中公开的N-774菌株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的下位概念,权利要求1采用了“所述方法包括”的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且其限定的四个方法步骤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包含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中存在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认为两者为相同的发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所使用的N-774菌株尽管具有将丙烯腈转化生成丙烯酰胺的能力,但具有这种能力的微生物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2)证据1实施例中公开的是“经用碳酸钠中和至pH8.0的0.1%的丙烯酸水溶液充分洗涤”,反证1教导了其中所使用的碳酸盐是必要因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仅使用“丙烯酸水溶液”进行洗涤,不存在碳酸盐或碳酸氢盐。(3)反证1中文译文第2页第2段、3段教导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方法使用生理盐水、磷酸盐缓冲液等水性介质所生成的丙烯酰胺水溶液含有大量氯化钠、磷酸盐等,不使用水性介质时又存在菌体膨润和菌体酶活性急速失活等缺点,而本专利旨在改善丙烯酰胺聚合物的物理性质和丙烯酰胺单体的贮存稳定性,基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巨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根本不可能想到证据1中的“用碳酸钠中和至pH8.0的0.1%的丙烯酸水溶液充分洗涤”会有助于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而不会采用“丙烯酸水溶液”洗涤微生物催化剂。同时反证2中文译文第2页第6条也指出证据1采用用碳酸钠中和的丙烯酸水溶液洗涤凝胶的目的是防止将杂质带入生产丙烯酰胺的反应介质,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的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13-14行、第5页第3-4行和第10-14行的如下描述“到目前为止已经发现了很多具有通过水合可催化(转化)丙烯腈生成丙烯酰胺的酶(酶名称:腈水合酶)的微生物”、“本发明使用含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催化剂从丙烯腈生产丙烯酰胺”、“可用于本发明的微生物催化剂可以是任何催化剂,条件是:其是从具有将丙烯腈转化成丙烯酰胺的催化活性(腈水合酶活性)的微生物制备而得。优选的这种微生物类别包括那些属于芽孢杆菌属、芽孢不动菌属、微球菌属、短杆菌属、棒杆菌属、诺卡氏菌属、假单孢菌属、微杆菌属、红球菌属、无色杆菌属和假诺卡氏菌属的微生物”可知,本专利中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实质上就是具有将丙烯腈转化生成丙烯酰胺能力的微生物,这样的微生物包括棒状菌属的微生物,因此证据1中的具有将丙烯腈转化生成丙烯酰胺能力的N-774菌株(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1段)属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2)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开放式的表述方式,表明其可以包括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方法步骤,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并没有排除在用丙烯酸水溶液洗涤前用pH酸碱调节试剂碳酸钠对丙烯酸水溶液的pH值进行调节的步骤,事实上,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在洗涤前同样也实施了将pH值调整到pH7.0的步骤,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仍然落入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内。(3)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如前所述,在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二者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具备说服力。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微生物作了进一步限定,其可以是选自棒状菌属的微生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或2中丙烯酸水溶液中的丙烯酸的浓度以质量计为0.01%至10%;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或2中丙烯酸水溶液的pH值为5至11。证据1实施例1也已经公开了棒状菌属N-774菌株,丙烯酸水溶液的浓度为0.1%,pH值为8.0,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包含了证据1公开的内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中微生物选自棒状杆菌属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同样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3、4中微生物选自棒状杆菌属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已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对于权利要求2中微生物选自除棒状菌属以外的其它菌属或经外源腈水合酶基因转化的微生物的技术方案,其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就在于两者微生物的选择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能将丙烯腈生成丙烯酰胺能力的微生物不仅仅只有上述棒状菌属的微生物,其它菌属微生物中同样存在具有这种催化活性能力的微生物,如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1段中公开了诺卡氏菌属N-775菌株。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也对本申请申请日前已知的这些微生物用引用现有技术文献的方式作了说明,如日本专利公告No.62-21519B(1987)记载了芽孢杆菌属、芽孢不动菌属、微球菌属、短杆菌属的具有转化丙烯腈生成丙烯酰胺能力的微生物,日本专利公告No.56-17918B(1981)也记载了棒状菌属和诺卡式菌属的具有上述转化能力的微生物等等。对于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从丙烯腈生产丙烯酰胺的方法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采用其它菌属或来源的具备同样催化活性的微生物代替棒状菌属N-774同样能够适用于本发明方法,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而且,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也承认,使用权利要求2中的已知的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来生产丙烯酰胺是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的公知技术,本发明的特征在于在丙烯酰胺的生产中使用丙烯酸水溶液洗涤微生物催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整体后能够合理预期本发明方法适用于任何来自具有腈水合酶的微生物的微生物催化剂并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参见证据2中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页第2页第2-5段)。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公知,转化了外源腈水合酶基因的微生物必然会具有催化丙烯腈生成丙烯酰胺的能力,当然可以用于替代证据1中的棒状菌属N-774,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完全能够预期其能产生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微生物菌属的选择仅仅是用已知具有腈水合酶活性能够用于催化丙烯腈生成丙烯酰胺的已知微生物替代证据1中的棒状菌属N-774,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看不出这种替代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属于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中微生物选择棒状菌属外的其它菌属或经外源腈水合酶基因转化的微生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3、4中涉及引用权利要求2中微生物选自除棒状菌属以外的其它菌属或经外源腈水合酶基因转化的微生物的技术方案,由于权利要求3和4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已经公开在证据1中,且基于上述评价权利要求2的理由,权利要求3、4中涉及引用权利要求2中微生物选自其它菌属或经外源腈水合酶基因转化的微生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和反证2表明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采用证据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在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中对反证1和2的评述,证据1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4包含了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存在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此基础上二者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而上述权利要求2中除微生物选自棒状菌属外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微生物的菌属或来源不同,这时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选择不同于棒状菌属的其它微生物,而基于上述评述,其为本领域中公知的常规替代选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引用反证1、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具备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807355.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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