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折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折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08
决定日:2009-03-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2172.5
申请日:2006-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特嘉科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恩广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从整体观察,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组成形状均基本相同情况下,二者脚踏位置上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22172.5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自行车(折叠)”,申请日是2006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程恩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特嘉科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9页;

附件2是200430056662.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8页;

附件3是200510073039.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相关页及部分附图复印件8页;

附件4是美国USD512346S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7页;

附件5是澳大利亚AU301875S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1页;

附件6是澳大利亚AU305829S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6均属同类别的产品,将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6分别比较可知,均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然这些证据中有些视图未显示,但从其他视图所公开的内容中可以告知该部分的形状,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4和附件5的区别在于自行车左把手的操控绳索设置稍有不同;与附件3和附件6的区别在于自行车脚踏曲柄及脚踏的位置稍有不同,但其为绕曲轴环形转动,故在旋转一定角度后可具有同样的位置。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08年9月4日,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至附件6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11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510073039.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相关页及部分附图复印件,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30日,名称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公开号为CN1715131A,公开日为2006年1月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0月19日),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与公报一致,可确定其的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关于折叠自行车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的外观设计,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自行车由可折合的三角形框架车身、可折合的三角形框架、可折合的车把、操控把手、操控绳索、车轮、脚踏曲柄、脚踏、曲柄箱及车座等部件组成。三角形框架的前后撑杆由两个内径不同的内外套管套接,并由套夹固定;车把呈一字形,左右各有连接一个连接操控绳索的操控把手,左侧操控绳索的一端连接三角形框架的后支撑杆,右侧操控绳索的一端连接到车把的中间位置;车座位于三角形延长边的端部,大致呈“Y”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的外观设计,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自行车由可折合的三角形框架车身、可折合的三角形框架、可折合的车把、操控把手、操控绳索、车轮、脚踏曲柄、脚踏、曲柄箱及车座等部件组成。三角形框架的前后撑杆由两个内径不同的内外套管套接,并由套夹固定;车把呈一字形,左右各有连接一个连接操控绳索的操控把手,左侧操控绳索的一端连接三角形框架的后支撑杆,右侧操控绳索的一端连接到车把的中间位置;车座位于三角形延长边的端部,大致呈“Y”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对比,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二者的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组成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为左右脚踏位置不同,该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217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



本专利附图



图1



图7





图8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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