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通用控制器扩展模块系统;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11
决定日:2009-03-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814807.7
申请日:2001-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合信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门子能量及自动化公司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G05B19/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包含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种为实现该功能而将各部件特定地联系在一起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明了该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它替代方式去完成,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通用控制器扩展模块系统、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814807.7,申请日是2001年8月30日,优先权日是2000年8月31日和2001年8月29日,专利权人是西门子能量及自动化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把一个逻辑控制器连接到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302a?302c)的通用扩展模块装置(300),其中这些输入/输出扩展模块在控制器和自动化设备之间传递输入/输出数据,该装置包含:
一个通信接口,在逻辑控制器和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的至少一个之间建立通信;以及
由此该通用扩展模块具有一个调节来自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的物理结构,以便对应于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由通用扩展模块建立一种不同的操作模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用扩展模块包含至少一个用于从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接收信号的第一端口。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口包含一个用于从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接收信号的预定物理管脚布局。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口被设置为对应于第一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的第一模式,其中所述第一模式把所述第一端口建立为能够接收输入信号的一个输入寄存器。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口被重置为对应于第二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的第二模式,其中所述第二模式把所述第一端口建立为能够输入和输出信号的一个双向寄存器。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用扩展模块进一步包含一个被设置为对应于第一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的第一模式的第二端口,其中所述第一模式把所述第二端口建立为能够传输输出信号的一个输出寄存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端口被重置为对应于第二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的第二模式,其中所述第二模式把所述第二端口建立为一个能够接收一个用于在所述扩展模块中存取一条控制指令的地址的地址和控制寄存器。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用扩展模块包含第一和第二操作模式,以调节相应的第一和第二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用扩展模块包含读和写事务,其中读事务具有和写事务实质上相同的结构。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用扩展模块作为一个集成块形成。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用扩展模块包含多个集成到所述集成块中的集成的扩展模块,每个扩展模块都和所述不同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的一个不同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相连。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块是一个ASIC。
13.一个通用扩展模块系统(300),包含:
一个逻辑控制器,具有一个用于驱动一个自动化设备的结构;
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302a?c),用于把所述逻辑控制器连接到所述自动化设备;以及
一个通用扩展模块,具有一个调节来自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的物理结构,以便对应于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的每一个由通用扩展模块建立一种不同的操作模式;
其中所述通用扩展模块把逻辑控制器连接到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且其中所述通用扩展模块的通信接口在逻辑控制器和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之间建立通信。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逻辑控制器控制所述通用扩展模块的操作,以调节所述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用扩展模块建立在逻辑控制器和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至少一个之间的一个通信接口。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通用扩展模块作为一个集成块形成。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成块是一个ASIC。
18.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包含一个提供多个输入/输出扩展槽的物理结构。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包含一个提供一条公共总线和电源以及多个输入/输出槽的物理结构。
20.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输入/输出扩展槽可连接到所述通用扩展模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合信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2412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1月12日;
附件2: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3: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侵权的诉讼材料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权利要求1-20与附件1以列表的方式进行了对比,认为权利要求1-20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描述,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无法实现,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中要求保护的通用扩展模块系统(300)包括逻辑控制器、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302a-c)以及一个通用扩展模块(300),但在说明书中,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302a-c)是通用扩展模块(300)内部的一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PC可编程序控制器原理及应用》的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10-14、21-28、36-37页的复印件共18页,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江秀汉等人编,1998年3月第3次印刷;
附件5:《可编程控制器原理及应用》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12-21页的复印件共12页,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钟肇新等人编译,1995年12月第5次印刷;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对01814807.7号专利的审查过程文件的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附件4和附件5分别进行了对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且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内容表明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未发现用以否定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说明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未考虑附件4和5对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影响。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和通用扩展模块都是通用扩展模块系统的元件,一个单独的通用扩展模块中包括一个从属ASIC,每一个从属ASIC 302a-302c指代通用扩展模块,并且用附图标记302a-302c指代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另外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权利要求13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请求人没有给出事实和证据来证实其给出的本专利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断言,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1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27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后因故口头审理改为2008年2月19日举行。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5月27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请求人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附件4、5所公开内容的简单对比列表,但没有结合附件来具体论证附件4、5如何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分别针对附件4和附件5具体论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4、附件5均具备新颖性以及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对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进行具体论述,并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对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进行具体论述,并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2月19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郝传鑫、熊贤卿、公民代理人戎思吉,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张雪梅、吴玉和、公民代理人王洪斌、专利权人的公司代表Michael Ross Massie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调查并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证据为:
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15相对于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3-12、16-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3-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项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第4.2节第(1)项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由于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12、14-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4、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4-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4-5的真实性,并表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5、双方当事人当庭就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强调:(1)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通信接口”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3相对于附件5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14-15也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的改进在于:包括一种通用扩展模块,它可以提供“多种操作模式”,同时并不需要提供多种电路布置。说明书中描述了两种操作模式0和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来实现多种操作模式。另外,说明书所公开的包括ID_REG寄存器的可编程硬件电路提供了对权利要求13中“物理结构”这一技术特征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中“一个通用扩展模块,具有一个调节来自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的物理结构,以便对应于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的每一个由通用扩展模块建立一种不同的操作模式”为对物理结构及通用扩展模块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该理解为覆盖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而说明书仅仅记载了一种特定的实施方式,所述功能是通过扩展模块从属装置ASIC302a-302c、总线驱动电路306a-306c、终端电路304a-304c、以及专用寄存器ID_REG等部分构成的电路结构来实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要实现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它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且,该通知书指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因此,在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基础上,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对引用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14-20的审查,并认为从属权利要求14-2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2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认为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例仅是最佳实施例,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它替代方式,且本专利用功能性特征比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前后共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4、5。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仅以附件4、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不再予以考虑。附件4-5均为教科书,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4-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4-5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附件4-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4-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中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302a到302c与说明书中描述的部件302a到302c不一致;(2)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物理结构”是什么;(3)说明书中没有提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用扩展模块装置,没有描述该通用扩展模块装置与通用扩展模块之间的关系以及通用扩展模块装置包括哪些部件;(4)说明书仅公开了模式0和1,没有公开超过两种模式的多种模式。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要提供一种适于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的通用扩展模块,附图标记300在说明书中是通用扩展模块,在权利要求1中是对通用扩展模块装置的指代,且附图标记不对权利要求起限定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通用扩展模块装置包括通用扩展模块和通信接口;对“物理结构”应作整体理解,说明书第7页第24-26行的“为了确定恰当的操作模式,本发明提供了一个专用寄存器……以确定扩展模块类型”描述了物理结构,物理结构是一个包括ID寄存器的可编程逻辑电路,所实现的功能是标识输入/输出扩展模块的类型,在通用扩展模块加电时解码以确定对应的操作模式;第6页第26-31行“如所描述的那样,这些模式之间的ASIC操作中唯一相当大的差异是EXT0和EXT1数据端口的实现”以及说明书第7页针对模式0、模式1的操作进行了具体的解释。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现有的逻辑控制器的领域中,存在具有多种类型和不同操作模式的I/O扩展模块,而要为适应每种类型的I/O扩展模块提供多种操作模式会很繁琐,需要重复的电路和额外的电源。针对该问题,本专利提供一种适用于多种类型的I/O模块的、对每种类型的I/O模块建立一种对应的操作模式的通用扩展模块,如本专利的图3所示,通用扩展模块300包括连接在一起的多个从属装置ASIC 302a-302c、终端电路304a-304c、总线驱动器电路306a-306c,所述从属装置ASIC 302a-302c提供通信接口,用于在I/O扩展模块和逻辑控制器之间建立通信,说明书第7页第24行-26行记载了为了确定恰当的操作模式,本专利提供了一个专用寄存器ID_REG,该寄存器在加电时被解码,并由CPU读取以确定I/O扩展模块的类型,说明书第10页第29行-第11页第3行记载了该寄存器可以根据I/O扩展模块的类型被赋值,每个值都可对应具有一种操作模式的一种类型的I/O扩展模块,说明书第6页第26行-第27行记载了通过实现多种具有相似的时序图结构的操作模式来完成对于不同类型的I/O扩展模块的调节,说明书第6页第27行-第7页23行具体就两种模式即模式0和模式1进行了说明,模式0和模式1之间的差别在于通用扩展模块中EXT0和EXT1数据端口的用法不同,但这两种模式都使用EXT0和EXT1这两个相同的端口,因此对不同类型的I/O扩展模块的信号的调节不需要额外的电路,说明书第8页第10行-第10页第28行对模式0和模式1的时序进行了说明,以所述时序方式完成不同的操作模式,由上可知,说明书公开了一种通用扩展模块,其能够适应多种类型的I/O扩展模块而不需要额外的空间和电源。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的具体理由(1),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的规定,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附图标记302a到302c虽然与说明书中指代的对象不同,但是不能用该附图标记来限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附图标记302a到302c相关内容的描述是清楚的;对于请求人的具体理由(2),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虽然没有定义和描述“物理结构”,但是,如上所述,对于要实现该“物理结构”的功能的部件,说明书中给予了清楚、完整的描述,因此说明书公开了具有这种功能的结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实施“物理结构”所具有的功能;对于请求人的具体理由(3),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发明目的和概述”中指出通用扩展模块装置包括通信接口和通用扩展模块,且在“最佳实施例的详细说明”中公开了通用扩展模块,在说明书第4页第19-21行指出在扩展模块ASIC内提供一个从属ASIC以提供通信接口,而通信接口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因此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这部分内容;对于请求人的具体理由(4),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公开了通过模式切换来调节不同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的信号的方案,并给出了两种模式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理解并实施多种模式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3、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物理结构”应该有具体的物理构件,但说明书没有对“物理结构”界定,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实现该物理结构,也无法实现对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的调节,专利权人对“物理结构”的解释不清楚;“通用扩展模块装置”是什么不清楚;说明书中只揭露了调节两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不能概括出多种类型的调节方式。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实施例后能够根据需要实现本发明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编程逻辑电路组成的物理结构在说明书第10页最后一段和第11页第1段有描述,EXT0和EXT1是数据端口,物理结构能够标识其所连接的I/O扩展模块的类型,操作模式的建立和I/O扩展模块的标识都是通过对ID寄存器编程赋值来实现的。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1节“审查原则”第(1)项规定,在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时,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如前面第2点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中所述,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定义“调节来自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的物理结构”,但是,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实现所述具有对多种类型的I/O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进行调节的功能的通用扩展模块装置,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该通用扩展模块装置,因此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中的“通用扩展模块系统300”是否为说明书中的附图标记300不清楚,在说明书中没有提到通用扩展模块系统,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权利要求13中的“物理结构”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说明书中仅描述了两种模式的切换,没有给出多于两种的多种模式的转换,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3中的“以便对应于所述多种类型I/O扩展模块中的每一个由通用扩展模块建立一种不同的操作模式”;说明书中“扩展模块”用词混乱,不清楚是I/O扩展模块还是通用扩展模块。
专利权人认为附图标记300在说明书中清楚公开为通用扩展模块,其不代表通用扩展模块装置和通用扩展模块系统,权利要求13中的通用扩展模块系统用说明书中通用扩展模块的标记300来指代;权利要求13中的“物理结构”不能单独看,在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中已经阐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对模式0、模式1的描述后可以实现多种模式。
合议组认为:正如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所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个通用扩展模块系统,其中“一个通用扩展模块,具有一个调节来自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的物理结构,以便对应于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的每一个由通用扩展模块建立一种不同的操作模式”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其对物理结构的限定方式为功能性限定,应当理解为覆盖了能够实现“调节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对应于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的每一个由通用扩展模块建立一种不同的操作模式”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但是,本专利整个说明书仅仅记载了一种特定的实施方式,即通过扩展模块从属装置ASIC302a-302c、总线驱动电路306a-306c、终端电路304a-304c、以及专用寄存器ID_REG等部分以特定的方式连接在一起的电路结构来实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要实现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它替代方式来完成,因此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于2009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充分公开了本专利的最佳实施例,而不是仅仅记载了一种特定的实施方式,比如对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所公开的ASIC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之后,知道除了使用ASIC这样的集成电路之外,还可以使用其它能够想到的不同于ASIC的集成电路来实现这一功能,又如说明书图3所示的扩展模块总线驱动器电路仅仅是一种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其它现有的总线驱动器电路来实现本专利的目的而无需克服任何技术障碍,又如说明书公开的专用寄存器ID_REG也仅仅是一种方案,是说明性而非限定性的,任何能够实现上述功能的物理结构都不应排除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不仅描述了通用扩展模块的结构,还描述了通用扩展模块的操作模式,关注的不仅是结构还在于其实现的功能,说明书也是使用功能性语言而非结构特征对一些结构部件进行描述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用功能性语言比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对于任何具有给定功能的电路,可以以多种不同的具体电路结构实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14-2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都有文字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4-20也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中在每个扩展模块上提供多种操作模式需要多种电路布置,耗费了空间和额外的电源,本专利为此提供一种可用于多种操作模式的通用扩展模块,可见,专利权人认为用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电路结构不是显而易见的。而权利要求13中的物理结构总体上仅仅采用功能性方式来限定,既未体现该物理结构为现有技术中的各已知部件的特定组合,又未限定其与现有技术不同的具体构成,而是仅用其所要实现的功能“调节来自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以便对应于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的每一个由通用扩展模块建立一种不同的操作模式”来限定,对此应理解为覆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但在说明书中只是公开了一种特定的实施方式,这里所述的特定的实施方式是指各部件为实现某一功能而有机地、特定地电连接在一起形成一种电路结构的方式,这是从电路结构的整体上来说的,并不意味着构成电路结构的各部件一定是特定的(况且,从说明书对某些部件的描述来看,其也只是含糊地强调为“最佳实施例”,并未给出明确的可选方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实质上将这些部件仍然描述为特定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该功能还可用其它替代方式(如上述,该替代方式也是指各部件特定地结合在一起构成实现一定功能的电路结构的方式)来完成,因此,以说明书中所公开的特定的实施方式来要求保护说明书中未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的、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说明书中公开的实现所述通用扩展模块的特定实施方式具有具体的电路构成,能够用结构特征或者结构特征加功能特征限定清楚,比如用说明书中公开的功能模块及其之间的电路连接关系来限定清楚。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接受。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14-2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根据这一规定,在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且本案合议组认为其成立的情况下,本案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对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14-2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审查。
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14-20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由于这些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没有对权利要求13中所述物理结构作出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4-2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5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附件5第12页的硬件图、第17页“(五)扩展接口”中的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附件5中扩展接口连接在单板机与I/O装置之间,I/O单元即本专利中的I/O扩展模块,“扩展接口可以配接开关量的I/O单元,也可配置如模拟量、高速脉冲等单元以及通信适配器等”表明扩展接口具有调节多种类型I/O扩展模块的功能,因此必然会有实现这种功能的物理结构,必然有与通用扩展模块功能相同的部件,且附件5隐含公开了本专利中的通信接口。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与本专利的目的不同,附件5没有公开通用扩展模块、物理结构以及“以便对应于所述多种类型的I/O扩展模块中每一个有通用扩展模块建立一种不同的操作模式”的技术特征,附件5中的扩展接口是总线形式,不具有通用扩展模块。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通用扩展模块装置,附件5是一本《可编程控制器原理及应用》的教科书,其公开了(第12页的硬件图、第17页“(五)扩展接口”部分)一种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包括单板机即CPU板、输入接口、输出接口、扩展接口,扩展接口是用于扩展I/O单元的,它使得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点数规模配置更为灵活,扩展接口为总线形式,可以配接开关量的I/O单元,也可配置如模拟量、高速脉冲等单元以及通讯适配器等,在大型机中,扩展接口为插槽扩展基板形式。由此可知,该单板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逻辑控制器,I/O单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扩展接口要在单板机和I/O单元之间进行通信,因此也具有通信接口。但是,附件5只是公开了扩展接口为总线形式,用于扩展I/O单元,以使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点数规模配置更为灵活,“可以配接开关量的I/O单元,也可配置入模拟量、高速脉冲等单元以及通信适配器等”并不表明其能对来自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的信号进行调节,针对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建立多种不同的操作模式,以避免针对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需要多种电路布置而造成空间和额外电源的耗费,也即附件5中虽然有扩展接口,但可能仍然需要针对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布置额外的电路和电源,因此不能认为其包含“调节来自多种类型的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的物理结构”,从而该扩展接口也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用扩展模块。故附件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通用扩展模块具有一个调节来自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的信号的物理结构,以便对应于所述多种类型输入/输出扩展模块中每一个由通用扩展模块建立一种不同的操作模式”,此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以下称为“区别技术特征A”),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并且,附件5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点数进行扩展,产生的技术效果为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点数规模配置更为灵活,这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5和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隐含公开了I/O扩展模块具有通信接口,附件4第23页附图3-3中右侧有用于连接扩展模块的通信接口,第25页附图3-6页中的CPU单元和I/O扩展单元之间的曲线就是通信接口。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连接在逻辑控制器和输入/输出扩展单元之间的通用扩展模块装置,附件4中的I/O链接单元作用是把主CPU和远程CPU连接起来,本专利是把逻辑控制器与I/O扩展模块连接起来,二者作用不同。专利权人认可扩展模块是针对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的扩展。
合议组认为:上面已经论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存在区别技术特征A;附件4是一本《可编程序控制器原理及应用》的教科书,其第二章为“PC的基本原理”,第三章为“OMRON(立石)公司PC介绍”,公开了可编程控制器的基本原理和OMRON公司的可编程控制器,包括含有CPU的中央处理单元即主机单元、I/O扩展单元、用于连接中心基本单元与扩展单元的I/O扩展接口、通讯接口、I/O链接单元等,但是附件4也没有公开有一个可用于调节各种类型的I/O扩展模块的信号的通用扩展模块,即附件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没有给出可在附件5中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附件5与4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3-15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由于合议组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3-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因此对权利要求13-15的创造性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予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5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决定
宣告01814807.7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20无效,在权利要求1-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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