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06
决定日:2009-03-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1804.5
申请日:2004-0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大阿福童车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A47D7/00A47D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虽然在其它现有技术中公开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类似的结构,但是上述其它现有技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不存在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的技术启示,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就不能够显而易见地将这两种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20001804.5,申请日是2004年1月2日,专利权人是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包含有一床座及一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其特征在于:
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各该架杆具有在该架杆内的中空部及一在该架杆侧壁并沿该架杆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槽;及
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布体是包覆并连接该定位杆,该布体的一部分位于该架杆的中空部内,另一部分通过该架杆的开槽露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架杆及该架杆的中空部为弯曲状,而该定位杆延伸成与该架杆对应的形状。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布体是以车缝方式包覆该定位杆而相互连接。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定位杆为一可变形的塑胶杆。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架杆至少一端形成有一连通该中空部以供该定位杆插入的开口。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床座更包括一封闭该开口的护盖。”
针对本专利,上海大阿福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97203304.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2:ZL9522775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ZL93222220.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4:ZL200420001804.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其主要意见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5:US6560827B1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6:ZL02118858.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主要陈述了如下意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5相比仅是将现有技术中的座椅结构简单转用到婴儿床中,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5、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3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7日提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副本,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A:US6560827美国专利文献“用于轨道吊索式家具的弹性束索”的中文译文1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5、6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的副本分别转交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5和附件6;2)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2、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附件1-3属于公开出版物,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该婴儿床包含有:
(a)床座及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
(b)各该架杆具有在该架杆内的中空部及在该架杆侧壁并沿该架杆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槽;
(c)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
附件1公开了一种婴儿床,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4段,附图1、2):该婴儿床l上端骨架各角落设置角板11,角板1l两侧概呈纵横垂直的九十度侧向延伸段,侧向延伸段与边杆10一端互为枢设,边杆10另端则枢接于折叠装置30的侧端,角板11的侧向延伸段转折处下侧固结侧杆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根架杆),侧杆12底端固接于底座50上端,而下端骨架的底座50侧端则枢设底杆13,底杆13另端枢接于衔接块60上。整个骨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床座)的搭设组合,可于其上缝制篷布20,而在婴儿床1四周及底端形成布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床座布)。
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而未公开特征(b)、(c),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容易将床座布组装在床座上,同时也可提高床座布与床座的定位性以及整体的美观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立式窗帘挂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14行,第3页第1-5行,附图3、7)以下内容:架体(3)系以塑料一体射出成型,在其上方设有一挂耳(31),在下方则成型具有一嵌槽体(32),……将窗帘布(2)折叠包覆轴体(4),……再将轴体(4)与窗帘布(2)包覆之部分直接穿插在架体(3)的下方之嵌槽体(32)中。
合议组认为,首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规定,“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璀¨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附件2涉及的是一种立式窗帘挂架,其国际分类号为A47Hl/02,专指“帘架”,其技术领域与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属国际分类号为A47D7/00、13/02,专指“儿童床或婴儿床”)的技术领域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附件1所揭露的是婴儿床折叠装置,其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种底端可靠于地面且更具安全性及易于展开收合的婴儿床,而附件2主要提供一种快速的省工省时、方便的组装型的窗帘挂架,说明书中并未揭露有将立式窗帘挂架用于婴儿床的特征,也未给出相关应用的教导,附件2虽然公开有与区别技术特征(b)、(c)类似的结构,但是,附件2所公开的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引入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利用布体连接数根定位杆以插置于对应的架杆中,用以形成婴儿床中床座布所界定的婴儿活动范围的容置空间,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均知晓,为保护及支持婴儿床内的婴儿,婴儿床的床座布必定具有一定的强度及支撑力的要求,其与附件2纯粹将窗帘布垂挂,两者之间在结构上所具有的强度及所产生的效果并不相同,且运用的目的也不相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具有容易组装及提高床座布的定位性及整体的美观性的有益的技术效果,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法从附件1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与附件2相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引入了公知常识和/或附件3,所述公知常识和/或附件3只用于评价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其做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ZL20042000180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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