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果汁杯(A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果汁杯(A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02
决定日:2009-03-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5996.5
申请日:2005-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阳市宛城区环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兆祥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杯体上下宽度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尚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6 年 9 月 20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玻璃果汁杯(A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530155996.5 ,申请日是 2005 年 11 月 29 日,专利权人是麦兆祥。

针对本专利权,南阳市宛城区环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产品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大龙玻璃产品目录封面、封底、第19页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2003年大龙玻璃厂的产品目录内公开的一款条纹果汁杯的外观形状近似,二者的杯体形状、杯体上端的引流槽以及杯把的设计位置均相同,其区别仅在于:杯把的形状,本专利杯把为梯形,对比产品杯把为弧形;本专利杯底圆柱外表有两圈凸环,对比产品的杯底圆柱外表没有凸环。虽然二者存在差异,但二者整体设计风格是相同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容易将二者混淆,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不能给消费者造成视觉上的明显差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8 年12月4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4日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人坚持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同时,补充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大龙玻璃产品目录第39页复印件1页;

附件4:200430042200.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5:03343325.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6:200430073077.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家用电器》时尚消费杂志2002年第08期总第245期封页、目录页、第45页共计复印件6页;

附件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家用电器》市场杂志2004年第1/2期总280/282期封页、目录页、广告页共计复印件7页;

附件9: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家用电器》市场杂志2004年第6期总第290期封页、目录页、广告页共计复印件7页。

2009年1月7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由杯体和杯把构成,但不论杯体的形状、杯把的形状、杯体与杯把的大小比例关系,杯体与杯把的位置连接关系等等,均存在明显的不同,造成两者的设计风格迥异,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9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3大龙玻璃产品目录的原件,提交附件7至附件9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并在所附《家用电器》杂志复印件上盖有骑缝章。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附件4至附件9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至附件9请求人指认的产品照片进行了相同、相近似的比较,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430042200.0、产品名称为“果汁机(HA-3212)”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内容属实。该专利公开文本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29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一款果汁杯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先设计公开的果汁机包括果汁杯和机座两部分,其中在先设计的果汁杯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果汁杯整体形状近似于圆柱状,杯体的上端口有一向外的凸边,杯口与杯把对称的一侧有一向外凸出的圆弧状引流槽,杯体的外表面有四条均匀分布的竖向梭形凹槽,杯体的下端向内收敛与带有螺纹的圆形接口连接,近似梯形的杯把设计在杯体中间位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果汁杯整体形状近似于圆柱状,杯口与杯把对称的一侧有一向外凸出的圆弧状引流槽,杯体的外表面有四条均匀分布的竖向梭形凹槽,杯体的下端向内收敛,近似梯形的杯把设计在杯体中间位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杯体整体形状均呈圆柱形,杯口部有一向外凸出的引流槽,杯体外表有四条均匀分布的竖向梭形凹槽,杯体下端向内收敛,杯把近似于梯形,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杯体形状略有差别,本专利杯体宽度基本相同,而在先设计杯体的上、下宽度略有差别,上宽下窄。在先设计杯口被杯盖所覆盖,杯体边沿的凸边未清楚显示;在使用状态下,在先设计的杯底坐落在机座内,杯底连接处有无螺纹未显示。合议组认为,二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杯体上下宽度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尚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5599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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