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光灯(LWW-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投光灯(LWW-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13
决定日:2009-03-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3423.2
申请日:2006-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夏德忠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敏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产品宣传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73423.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投光灯(LWW-1)”,其申请日是2006年9月18日,专利权人是朱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夏德忠(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美国US D463,610 S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与图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3:94302370.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及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且附件2及附件3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及附件3可以作为判断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在先设计。请求人列表将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对比,说明附件2除没有底座外,其余部分与本专利相似,而通过附件3可知,设置底座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2008年12月16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2006银雨照明系列产品》宣传册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所示宣传册第78页和第79页上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且该宣传册的印刷日期为2006年4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口审当庭陈述意见,或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没有底座,而本专利有底座且与投光灯主体框架形成一个整体统一的产品,二者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6日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审当庭陈述意见,或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对相近似判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矩形的框架,框架上有一面是透明的,里面有灯泡,附件2也是矩形的,透明表面设置有灯泡,侧面也是非常近似,从后视图看,二者都是矩形,有纵向散热片。区别仅仅是本专利有底座,附件2没有底座,而底座属于惯常设计。请求人明确附件3不与本专利作近似性对比,只是证明此类产品有底座的设计是惯常设计。对于附件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认为印刷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所示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第78页上左侧的3副图表示的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2及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4三个图显示的是一个产品,但认为其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美国US D463,610 S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与图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日是2002年9月24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照明设备”。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94302370.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提交附件4是《2006银雨照明系列产品》宣传册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4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4为产品宣传册,其上仅有印刷日期,但无出版者、出版刊号等出版信息,也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 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是投光灯的外观设计,附件2公开了照明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

者均是用于照明,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由投光灯主体、支架及底座组成。其中投光灯主体侧面由阶梯状三部分组成,正面大致呈矩形,上部透明,内置若干排灯泡;支架侧面近似“C”状连接主体及底座;底座为扁圆柱状置于下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投光灯主体组成。正面大致呈矩形,上部透明,内置若干排灯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主体正面均为矩形,上部透明,内置若干排灯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投光灯主体侧面明显由阶梯状三部分组成,在先设计的投光灯主体浑然一体;本专利有支架及底座,在先设计无。合议组认为:投光灯类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不仅关注其正面,也会注意到其侧面及底座,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请求人提交附件3以证明投光灯的底座是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仅依据附件3不足以证明有底座是投光灯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同时底座的形状设计千差万别,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63007342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图1



图2



图3



图4



图5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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