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新型排列角结构的胶印机滚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04
决定日:2009-03-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7984.2
申请日:2006-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城区威达精工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乔嘉迎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41F 7/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具有新型排列角结构的胶印机滚筒”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12日,申请号为200620087984.2,专利权人为乔嘉迎。
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新型排列角结构的胶印机滚筒,包括转动轴相互平行的印版滚筒(1)、橡皮滚筒(2)、压印滚筒(3),所述的印版滚筒(1)位于橡皮滚筒(2)的上方,所述压印滚筒(3)位于橡皮滚筒(2)的下方,且所述压印滚筒(3)的轴线与橡皮滚筒(2)的轴线的连线与水平进纸方向夹角大于90°,其特征是:所述印版滚筒(1)的轴线与橡皮滚筒(2)的轴线的连线与水平进纸方向的夹角为90°-11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新型排列角结构的胶印机滚筒,其特征是:所述印版滚筒(1)的轴线与橡皮滚筒(2)的轴线的连线与水平进纸方向的夹角为98°。”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潍城区威达精工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86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合议组于2009年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其他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胶印机滚筒排列角结构,包括印版滚筒、胶皮滚筒、压印滚筒,印版滚筒(1)位于胶皮滚筒(2)的上方,压印滚筒(3)位于胶皮滚筒(2)的下方,滚筒转动轴相互平行的印版滚筒(1)与胶皮滚筒(2)的排列角α等于132度,压印滚筒(3)与胶皮滚筒(2)的排列角β等于40度(参见证据1说明书摘要以及说明书第4页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1)。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推知:压印滚筒(3)与胶皮滚筒(2)的轴线的连线与水平进纸方向夹角为(40度+90度)=130度>90度;印版滚筒(1)与胶皮滚筒(2)的轴线的连线与水平进纸方向夹角为180度-(132度-(90度-40度))=98度。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和本专利都属于胶印机滚筒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针对现有技术的滚筒排列角结构容易出现滚筒间压力不当或排列不合理导致印刷质量不稳定,所采取的技术方案相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都是能使胶印机结构简单、滚筒排列合理且使印刷质量稳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798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