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推车(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12
决定日:2009-03-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6638.6
申请日:2003-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龙添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如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14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的差别均处于视觉容易见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03346638.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儿童推车(1)”,申请日为2003年8月18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昆山龙添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康贝公司1998年的宣传册复印件,共72页;

附件2:康贝公司2003年儿童推车的宣传册复印件,共32页;

附件3:2002年龙添公司SB-1儿童推车设计图纸(生产用图)全套,复印件,共62页;

附件4:龙添公司制版的在美国销售的Tetra Ts model6700推车随车吊牌复印件,共2页;

附件5:2003年3月龙添公司制版的在美国销售的Tetra Ts model6700推车随车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6:2003年3月14日龙添公司制作的用于外包装箱的不干胶光盘内照片打印件,共2页;

附件7:龙添公司??台州海德堡公司采购SB-1(Tetra Ts model6700)说明书、吊牌及生产序号等货物订单及收货检验单复印件,共3页;

附件8:2003年龙添公司采购台州海德堡公司SB-1(Tetra Ts model6700)外包装、说明书等货物的发票及明细复印件,共4页;

附件9:龙添公司委托大上海公司出口SB-1(Tetra Ts model6700)的报关单、发票等材料复印件,共6页;

附件10:龙添公司销售SB-1(Tetra Ts model6700)儿童推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康贝公司2003年测试使用的SB-1(Tetra Ts model6700)样品订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康贝公司高于生产SB-1(Tetra Ts model6700)推车的颜色等要求的通知书及量产仕样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2003年1月昆山龙添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案请求人)已经设计出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名称为Tetra Ts model6700的儿童推车,并由康贝公司负责销售到美国,同时本专利与康贝公司1998年的宣传册中公开的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的儿童推车形状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属于行业领域的公知技术,不是新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4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认为上述附件3-附件6与附件7-附件12形成完整证据链,并且相互印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龙添公司已经开始生产并大量销售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型号为SB-1(Tetra Ts model6700)的儿童推车。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3:2003年龙添公司SB-1儿童推车(美国)生产用图全套复印件,共84页;

附件14:2003年4月24日龙添公司向台州海德堡公司印刷Tetra Ts model6700吊牌的确认样品复印件,共2页;

附件15:中国专利申请号为98327408.8的外观设计网页检索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6:日本专利申请号为938827的外观设计网页检索及翻译件公证书复印件,共34页;

附件17:中国专利申请号为02308455.3的外观设计网页检索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18:南京妙文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南京妙文翻译有限公司提供的对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9、附件11、附件12的翻译件,共40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提交的附件13及附件14对附件1-附件12进行补充,确凿充分地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和销售。附件15-附件17是三份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时间都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图片与本专利的图片完全相同。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4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审当庭陈述意见,如不参加口审,应在收到所述文件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放弃附件7的第3页作为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7-附件14的原件,附件6的光盘。请求人以附件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并确定以封面右下角地“1998”作为公开时间;以附件2-附件1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6及附件7的第1页和第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附件8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其他附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9-附件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附件13、附件1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以上附件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附件15-附件17,请求人认为其公开的图片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15-附件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其公开的图片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18译文的翻译没有异议。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康贝公司1998年的日文版宣传册复印件,附件2是康贝公司2003年儿童推车的英文版宣传册复印件,附件4是龙添公司制版的在美国销售的Tetra Ts model6700英文版推车随车吊牌复印件,附件5是2003年3月龙添公司制版的在美国销售的Tetra Ts model6700英文版推车随车说明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复印件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并提交了相关页的中文译文,但上述附件均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均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3,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2003年3月14日龙添公司制作的用于外包装箱的不干胶光盘内照片打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光盘实物。专利权人认为光盘本身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日都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6及光盘实物形成较为随意,在请求人未提交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附件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6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是2003年龙添公司SB-1儿童推车(美国)生产用图全套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13是请求人的生产图纸,属于企业内部资料,同时附件13的形成较为随意,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在请求人未提交其它佐证证明的情况下,附件1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附件1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2003年龙添公司采购台州海德堡公司SB-1(Tetra Ts model6700)外包装、说明书等货物德发票及明细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8的原件。请求人说明附件7与附件8结合使用证明公开销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8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附件8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后所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8是增值税发票及清单,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其发票上的内容可知,2003年6月11日,昆山龙添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台州市海德堡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款,货物款名称为“标贴附清单”。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龙添公司向台州海德堡公司采购SB-1(Tetra Ts model6700)说明书、吊牌及生产序号等货物订单及收货检验单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7前2页的原件,同时由于附件7的第3页无原件,请求人放弃附件7的第3页。请求人说明附件7与附件8结合使用证明公开销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7来源于请求人,是产品说明书、吊牌及生产序号等货物订单及收货检验单,附件7的证据形式较为随意,而且从附件7订单及检验单上的货物名称及规格栏所添名称中均不能得出与附件8所列清单的商品及劳务清单栏所添名称中有唯一对应关系,因此附件7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龙添公司委托大上海公司出口SB-1(Tetra Ts model6700)的报关单、发票等材料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第5页及第6页的原件。对于该附件,合议组认为,附件9的第5页填发日期是2003年9月22日,第6页的开票日期是2003年9月19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8月18日)之后,不能证明其上所述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是龙添公司销售SB-1(Tetra Ts model6700)儿童推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0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10是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页,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列的规格型号均无请求人所述的SB-1 6700型号,同时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7的真实性均未予以确认,故附件10所列规格的产品外观不能确定,因此附件10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了外观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康贝公司2003年测试使用的SB-1(Tetra Ts model6700)样品订单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并说明该附件来源于康贝公司。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附件是请求人提供的样品订单的打印件,请求人虽然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但没有相关佐证以证明附件11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附件11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12是康贝公司高于生产SB-1(Tetra Ts model6700)推车的颜色等要求的通知书及量产仕样书复印件,附件14是2003年4月24日龙添公司向台州海德堡公司印刷Tetra Ts model6700吊牌的确认样品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复印件的原件,并说明上述附件均来源于请求人。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均来源于请求人,请求人虽然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但没有相关佐证以证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述附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4、附件5均是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附件6、附件7的形成较为随意,附件11是是请求人提供的样品订单的打印件,附件12、附件13、附件14均来源于请求人,合议组对以上附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附件8仅能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采购过“标贴”,附件9的填发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附件10所列规格的产品外观不能确定,故其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因此附件2至附件14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是中国专利申请号为98327408.8的外观设计网页检索公证书[(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9498号]复印件,所述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儿童推车(1999S)”,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告日是1999年5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8月18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适用于本案,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是日本专利申请号为938827的关联外观设计网页检索及翻译件公证书[(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9499号]复印件,所述专利的产品名称分别为“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带托盘婴儿车”,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包括基本设计1项及与类似设计2项,其公告日分别是1995年11月10日、1998年6月4日、1998年6月22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8月18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适用于本案,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是中国专利申请号为02308455.3的外观设计网页检索公证书[(2008)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9497号]复印件,所述专利的产品名称分别为“婴儿车”,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告日是2003年7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8月18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适用于本案,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是儿童推车的设计,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均为儿童推车的设计,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对其外观设计分别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由推手柄、遮阳棚、托盘、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脚踏板等组成。托盘呈近似的长方形,儿童安全带置于与托盘一体的杆上;侧面扶手把呈四分之一圆弧形向下延伸与前轮相连;侧扶手与后轮支架大致呈直角;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置于车座正下方,且其两侧及后部呈透明状;座位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由推手柄、遮阳棚、前扶手、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脚踏板等组成。前扶手呈圆弧状置于车座前端;儿童安全带置于扶手杆上;侧面扶手把与地面平行并在一侧与前扶手相接;侧扶手与后轮支架大致呈钝角;置物框大致呈半圆柱体置于车座后下方;车座下方有四边形支架支撑车体。(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推手柄、遮阳棚、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脚踏板等组成;扶手及车轮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车座前端为托盘,在先设计1为扶手;本专利的侧扶手呈四分之一圆弧形一直延伸至前轮处,在先设计1呈直线状与前把手相连;本专利的置物框呈长方体置于车座正下方,在先设计1呈半圆柱状置于车座的后下方;本专利车座下方无支架,在先设计1车座下方有支撑架支撑车体。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差别处于视觉容易见到部位,且属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整体视觉印象具有明显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由推手柄、遮阳棚、前扶手、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脚踏栏杆等组成。推手柄中部圆柱状装置直径略比两端粗;前扶手呈圆弧状置于车座前端;儿童安全带置于车体座位上;两端的侧面扶手把与地面平行并向下延伸呈直线与前轮相接;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吊置于车座后下方。(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推手柄、遮阳棚、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等组成;车轮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车座前端为托盘,在先设计2为扶手;本专利的侧面扶手把呈四分之一圆弧形一直延伸至前轮处,在先设计2两端的侧面扶手把与地面平行并向下延伸呈直线与前轮相接;本专利推手柄直径一致,在先设计2推手柄中部圆柱状装置直径略比两端粗;本专利的置物框呈长方体置于车座正下方,并与车体紧密相接,在先设计2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吊置于车座后下方,与车体留有一定间隙;本专利有脚踏板,在先设计2为脚踏栏杆;本专利的儿童安全带置于与托盘一体的杆上,在先设计2的儿童安全带置于车体座位上;本专利的脚踏板与座位连为一体,在先设计2的脚踏栏杆与支架连为一体。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差别处于视觉容易见到部位,且属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整体视觉印象具有明显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由推手柄、遮阳棚、前扶手、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脚踏栏杆等组成。推手柄中部圆柱状装置直径略比两端粗;前扶手呈圆弧状置于车座前端;儿童安全带置于车体座位上;两端的侧面扶手把与地面平行并向下延伸呈直线与前轮相接;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吊置于车座后下方。(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推手柄、遮阳棚、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等组成;车轮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车座前端为托盘,在先设计3为扶手;本专利的侧面扶手把呈四分之一圆弧形一直延伸至前轮处,在先设计3两端的侧面扶手把与地面平行并向下延伸呈直线与前轮相接;本专利推手柄直径一致,在先设计3推手柄中部圆柱状装置直径略比两端粗;本专利的置物框呈长方体置于车座正下方,并与车体紧密相接,在先设计3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吊置于车座后下方,与车体留有一定间隙;本专利有脚踏板,在先设计3为脚踏栏杆;本专利的儿童安全带置于与托盘一体的杆上,在先设计3的儿童安全带置于车体座位上;本专利的脚踏板与座位连为一体,在先设计3的脚踏栏杆与支架连为一体。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差别处于视觉容易见到部位,且属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整体视觉印象具有明显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4由推手柄、遮阳棚、托盘、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脚踏栏杆等组成。推手柄中部圆柱状装置直径略比两端粗;前扶手呈圆弧状置于车座前端;儿童安全带置于车体座位上;两端的侧面扶手把与地面平行并向下延伸呈直线与前轮相接;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吊置于车座后下方。(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推手柄、遮阳棚、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等组成;车轮的形状相同;托盘的形状大致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侧面扶手把呈四分之一圆弧形一直延伸至前轮处,在先设计4两端的侧面扶手把与地面平行并向下延伸呈直线与前轮相接;本专利推手柄直径一致,在先设计4推手柄中部圆柱状装置直径略比两端粗;本专利的置物框呈长方体置于车座正下方,并与车体紧密相接,在先设计4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吊置于车座后下方,与车体留有一定间隙;本专利有脚踏板,在先设计4为脚踏栏杆;本专利的儿童安全带置于与托盘一体的杆上,在先设计4的儿童安全带置于车体座位上;本专利的脚踏板与座位连为一体,在先设计4的脚踏栏杆与支架连为一体。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差别处于视觉容易见到部位,且属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整体视觉印象具有明显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的整体感觉纤细、轻巧,在先设计的整体感觉厚重、结实,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5由推手柄、遮阳棚、前扶手、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脚踏栏杆等组成。推手柄中部圆柱状装置直径略比两端粗;前扶手呈圆弧状置于车座前端;儿童安全带置于车体座位上;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吊置于车座后下方。(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推手柄、遮阳棚、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等组成;车轮的形状相同;侧面扶手把的形状大致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推手柄直径一致,在先设计5推手柄中部圆柱状装置直径略比两端粗;本专利的置物框呈长方体置于车座正下方,并与车体紧密相接,在先设计5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吊置于车座后下方,与车体留有一定间隙;本专利有脚踏板,在先设计5为脚踏栏杆;本专利的儿童安全带置于与托盘一体的杆上,在先设计5的儿童安全带置于车体座位上;本专利的脚踏板与座位连为一体,在先设计5的脚踏栏杆与支架连为一体。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差别处于视觉容易见到部位,且属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整体视觉印象具有明显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法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0334663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婴儿车折叠状态立体图 车篷折叠状态立体图





在先设计2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显示皮带立起状态立体图 手柄变化状态立体图



打开护栏状态立体图 座位前部下垂状态立体图



手柄变化状态立体图 折叠状态立体图





折叠状态主视图 折叠状态后视图



折叠状态俯视图 折叠状态仰视图



折叠状态左视图 折叠状态右视图



在先设计3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折起车篷、立起靠背状态立体图



折叠状态正面立体图 折叠状态背面立体图



折起车篷、立起靠背、拆下托盘。安装好护框状态立体图



在先设计4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5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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