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22
决定日:2009-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30034.7
申请日:1999-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0P1/00,B60S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99230034.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是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第10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第10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立案,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式举升机构包括油缸、滑块、多孔板、插销,油缸设置在立柱内,滑块连接在油缸活塞未端,滑块上连接横向外伸轴,外伸轴一端伸出立柱,外伸轴的外端部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多孔板设置在立柱上,多孔板上设置配合的插销。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轮式举升机构包括油缸、滑轮机构,油缸设置在立柱内,滑轮机构的动滑轮设置在油缸活塞的末端,定滑轮设置在立柱的上端,滑轮机构的钢丝绳一端固定在立柱内,另一端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多孔板设置一对,且对称设置。”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7份附件:

附件1-1: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专利号为9923003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本专利);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6日、专利号为9721134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3:公开日为1996年8月7日、申请号为95190406.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4:公告日为1991年4月3日、申请号为9021717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5:公告日为1992年5月20日、申请号为9122641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6: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7日、专利号为9721540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

其中的附件1-2至附件1-6作为证据使用,以下分别相应称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没有披露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常用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中披露,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常用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披露,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块式举升机构”和“滑轮式举升机构”是概括的上位概念,且在权利要求1中未对上述上位概念进行进一步限定,而在说明书中仅提供了一个实施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一个实施方式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上述上位概念,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也不能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多孔板及与其配合的插销没有清楚的写明是如何与其它部件进行连接的,不能达到说明书中记载的“使滑块能固定在某高度”的目的,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6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2006年12月4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本专利的附图1、3的对应关系以及说明书第一页所记载的内容,能必然、且唯一直接得出外伸臂是支撑在插销上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可推知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其它公知的等同替代方式,并均可实现与本专利的实施例中的油缸相同的举升功能,因而权利要求1的举升机构的上位概念的概括是恰当的,同理“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的概括也是合理的,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5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使它们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相比对比文件1-5具备创造性。



2007年1月25日,请求人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5份附件:

附件2-1: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专利号为9923003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本专利);

附件2-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6日、专利号为9721134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3:(2006)一中民初字第8857号民事判决书;

附件2-4:公告日为1992年5月20日、申请号为9122641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5:1986年发行的杂志《江苏船舶》第四卷第一期的首页、目录页、版权页、第53-55页的复印件。

其中附件2-2与附件1-2相同,附件2-4与附件1-5相同,以下仍称作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为便于叙述,将附件2-5称作对比文件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而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其上层踏板并不是设置在两对立柱上方,而是在其侧方,将“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是一种很明确的、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但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属于同一类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中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并未公开,故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供附件2-3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对 “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的解释;权利要求2-4均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7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并依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4日针对第二个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是一种上位的、概括性的描述,上层踏板的下方包括其正下方,也包括其侧下方,本专利实施例中上层踏板的侧下方设有两对立柱的实施方式是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具体的、下位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权利要求2-4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对权利要求1中的前立柱内设滑块式举升机构,而后立柱内设滑轮式举升机构的技术方案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也没有给出技术教导,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非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关于第一个无效请求: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5,当庭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作为无效的理由;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在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中记载:为使滑块能固定在某高度,在立柱上设置多孔板,以及与多孔板配合的插销。没有清楚的写明多孔板和插销是如何与其他部件相连接的,无法实现使滑块固定在某高度的效果;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滑块式举升机构”和“滑轮式举升机构”概括过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明确其在该无效请求中,证据的使用方式为:对比文件1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相结合分别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关于第二个无效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国家图书管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江苏船舶》的检索证明原件和由交通部科学研究院信息资源研究室出具的《江苏船舶》的检索证明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可这些检索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检索证明与对比文件6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相结合分别影响权利要求1、2、4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5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在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对比文件6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检索证明和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江苏船舶》第1986年第1期,总第十三期的封面、目录页、第53-55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5日提交了针对本专利口审的陈述意见,指出请求人在第二个无效请求中提交的对比文件6应不予采信;并进一步论述了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第10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中认可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但认为请求人于2007年5月28日重新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检索证明和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江苏船舶》第1986年第1期,总第十三期的封面、目录页、第53-55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已经超过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的举证期限,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请求人此次提交的检索证明不予考虑,由此对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主要理由如下:

⑴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记载:滑块连接在油缸活塞末端,滑块上连接横向外伸轴,外伸轴的另一端伸出立柱,伸出立柱的外伸轴端部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为使滑块能固定在某高度,在立柱上设置多孔板,以及与多孔板配合的插销。附图3为附图1的B-B剖视图,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在插销4的上部邻接有一个带有剖面线的部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该带有剖面线的部件只能是附图1中的外伸轴,由此可知,插销4与多孔板5上的孔配合来支撑外伸轴位于立柱1外面的部分,可使滑块固定在某高度。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其自身所掌握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⑵权利要求1中的“举升机构”是由说明书中的“油缸”概括而来的,正如请求人所述的,该举升机构可以包括多种机构,例如电机丝杠机构、千金顶、杠杆、磁力等机构,这些机构都能够将物体举升,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对物体进行举升的技术效果;而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的技术特征,正如请求人所述的,连接方式有很多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其中“固定连接、铰接、可滑动地连接”等均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对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进行连接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虽然仅给出了其中一种具体的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用适宜的本领域中常规的举升机构和举升机构与上层踏板之间的连接方式,同样也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且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 “举升机构”和“连接”概括的上位概念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由此对于请求人在第一个无效请求中关于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0-15行,第2页第6-7行、第16-17行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设计一种上层踏板高度可调节的、便于操作的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本实用新型是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立柱支撑在车身上;由于在上层踏板四周设置举升机构,使得上层踏板的高度可以根据运载不同高度的车辆给予调节;在只设一个上层踏板的挂车车身13的前后端各设置四根直立的立柱1、7。综合上述内容并结合附图1可知,立柱并不是位于上层踏板的正下方的,而是位于上层踏板的四周并支撑在运输车的车身上,相对于上层踏板而言是位于其下方的,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并结合说明书上述内容及附图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方”不应理解成正下方,而应理解为“侧下方”,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中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相同,由此对于请求人在第一个无效请求中关于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

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而在对比文件1中,是一种升降平板运输车,在前架和后架内都是滑块式举升机构。由于在对比文件1中是一种升降平板运输车,平板的前后同时被举升,举升的动作需要同步进行,因此其中没有给出前滑块后滑轮式的举升机构的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使得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实现前后举升不同的高度时不会发生运动干涉,并可实现上层踏板的高度可调,以运输不同高度的车辆。由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3中也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⑷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在对比文件3-5中,都没有给出前滑块后滑轮式的举升机构的教导,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使得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实现前后举升不同的高度时不会发生运动干涉,并可实现上层踏板的高度可调,以运输不同高度的车辆的技术效果。由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5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相结合具有创造性。

⑸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是一个整体的结构,两者整体协同作用能够达到一个技术效果,即使得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实现前后举升不同的高度时不会发生运动干涉,并可实现上层踏板的高度可调,以运输不同高度的车辆。而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中都没有分别在前后举升不同高度的需求,不可能给出前滑块后滑轮式举升机构的任何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决定维持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下称原告)不服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于法定的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10275号决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⑴由说明书结合附图可知,立柱是设置于车身上的,相对于上层踏板而言设置在其下方,上层踏板在立柱的高度范围内可以上下移动。故尽管权利要求1中使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的描述,其中的“下方”可能不同于一般“下方”的理解,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述上层踏板和立柱的位置关系,权利要求1并未概括出超出说明书公开范围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⑵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环达公司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的证明,并以其卷宗为证,但由于环达公司对此不认可,而扬州中集公司的陈述亦与此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对此又无相应记载,亦无相应的文件交付记录用以证明其所作陈述,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此事实应推定环达公司提交了附件,或者至少提交了附件中《江苏船舶》杂志的首页、目录页和版权页。即使在后者的情况下,因环达公司之前已提交的对比文件6复印件中已经显示该文章出自《江苏船舶》1986年第1期,且文章标题与作者、文章所在页码均与目录页所示吻合,因此两份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以初步证明《江苏船舶》为公开出版物,其1986年第1期中发表了对比文件6的文章。在此情况下,扬州中集公司如果仍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出相应反证,而非仅仅以目录页中的文章与对比文件6之间缺乏对应关系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扬州中集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未采纳对比文件6是不正确的。

基于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第1、2目之规定,做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9923003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原审第三人)和无效请求人(原审原告)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的期限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⑴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限定了两对立柱是在上层踏板的下方,非其他位置。但是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的前端立柱内举升机构的结构特点,即滑块带动上层踏板,使上层踏板定位于立柱的侧面,位于立柱侧面的具体位置可通过多孔板和插销来定位,可见前端立柱被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方。同样,后立柱也是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方,而非下方。故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为了调节上层踏板的高度,其四根立柱均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方。“下方”、“侧方”、“侧下方”同属方位性概念,其相互间有严格的界限和划分。“上层踏板下方”应仅指“踏板面积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立柱的端面积在踏板面积的下方才符合“上层踏板下方”的要求。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存在本质差异,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未充分公开说明书中描述的技术方案和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10275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⑵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环达公司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的检索证明和交通部科学研究室出具的证明原件,并以其卷宗为证。但由于环达公司对此不认可,而中集公司的陈述亦与此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对此又无相应记载,亦无相应的文件交付记录用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后果。可以认定环达公司至少提交了附件中《江苏船舶》杂志的首页、目录页和版权页。因环达公司之前已提交的对比文件6复印件中已显示该文章出自《江苏船舶》1986年第1期,且文章标题与作者、文章所在页码均与目录页所示吻合,可以证明《江苏船舶》为公开出版物,其1986年第1期中发表了对比文件6的文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中集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未采纳对比文件6是不正确的。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2008)高行终字第8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并依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 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对比文件6,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于2007年5月21日针对本案的上一次口头审理中提供的检索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请求人仅提交了由国家图书管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江苏船舶》的检索证明原件和由交通部科学研究院信息资源研究室出具的《江苏船舶》的检索证明原件而没有附带附件,以第10275号审查决定为证。即便是如两审判决所说当庭提交的还包括封面、版权页及目录,由于缺乏与对比文件6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还当庭补充提交了《辞海》第196页的复印件(共1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出示了该《辞海》的原件。专利权人使用该证据用于说明“下方”的含义为“低处”而非第1453号高院判决所说的“踏板面积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合议组当庭将该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经核实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表示由于《辞海》的版本众多,因此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当庭对该《辞海》原件进行了核实,确认该《辞海》是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上海辞书出版社发行所发行、1990年12月第1版、1996年11月第15次印刷、书号为ISBN 7-5326-0135-8/Z.12。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关于第一个无效请求: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5,当庭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作为无效的理由;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在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中记载:为使滑块能固定在某高度,在立柱上设置多孔板,以及与多孔板配合的插销。没有清楚的写明多孔板和插销是如何与其他部件相连接的,无法实现使滑块固定在某高度的效果;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滑块式举升机构”和“滑轮式举升机构”概括过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关于创造性,对比文件1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相结合分别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关于第二个无效请求: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与说明书记载的“侧方”相矛盾。请求人明确创造性证据的使用方式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相结合分别影响权利要求1、2、4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对比文件6,专利权人辩称,高院判决是方位性认定的错误,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上层踏板举升机构,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在本领域《辞海》中有明确的解释,“下方”是表示“低处”的相对位置关系,而非“踏板面积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关于创造性,首先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对比文件6同样只公开了滑轮结构,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滑块滑轮相结合的举升结构。

双方当事人还就其它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在第二个无效请求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而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其上层踏板并不是设置在两对立柱上方,而是在其侧方,而将“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属于一种很明确的、而且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但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属于同一类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所包括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并未公开,故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88号判决书中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4对举升机构中的滑块式举升机构做出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对举升机构中的滑轮式举升机构做出了进一步限定,但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4均未将“上层踏板下方”明确限定为“踏板面积所管辖范围之下的位置”,故从属权利要求2-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辞海》只是针对“下方”的一般性解释,该解释也未说明“下方”既包括“侧方”和“侧下方”也包括“……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因此,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辞海》中关于“下方”的解释不足以推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不相符这一事实。

由于已认定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 决定

宣告9923003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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