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15
决定日:2009-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6796.7
申请日:2004-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市夏邱镇顺兴石材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5-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越强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E21C 47/10, B28D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的20042009679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杨越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是由机架(1)、动力机(2)、锯片(3)、行车轮(4)和液压装置(5)组成,其特征是切割臂(6)的一端轴固定在机架(1)上,另一端设有动力机(2),动力机(2)的动力输出轴(7)上固定有锯片(3),切割臂(6)在靠近动力机(2)的一端下方设有顶杆(8),顶杆(8)由调节阀(9)控制液压装置(5) 控制升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其特征是动力机(2)及锯片(3)固定在滑动箱(10)上,滑动箱(10)安装在机架(1)的轨道上,丝杠(11)穿过滑动箱(10),丝母(12)螺纹连接在丝杠(11)上并固定在滑动箱(10)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其特征是在机架(1)的底部设有行车轮(13),行车轮(13)与行车轮(4)行车方向垂直,行车轮(13)由动力机(2)提供动力。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其特征是在机架(1)的两侧设有机架升降装置(14)。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其特征是在机架(1)的两侧设有机架升降装置(14)。
?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动力机(2)可以是电机也可以是柴油机。”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莱州市夏邱镇顺兴石材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5928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5129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分别公开了一种矿山石材开采设备,它包括动力机、锯片、行车轮和液压装置,切割装置机体的一端轴固定在机架上,另一端设有动力机,动力机的动力输出轴上固定有锯片,切割装置机体动力机的另一端设有液压系统的顶杆,顶杆由液压系统控制升降,动力机及锯片固定在切割装置的机体上。因此证据1,2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的明确指示,因而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各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以及位置关系明显不同,尤其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在证据1、2中完全没有公开,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证据3:CN2687338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该证据属于超期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不予接受。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权利要求2、4、5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请求对本专利部分无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上述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由于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中,动力机设置在切割臂上固定轴的远端,而证据1的动力机设置在近端,即两者的区别仅仅是动力机设置的位置不同,但两者的功能是相同的;另外,证据1虽然没有明确提及“调节阀”,但证据1也是通过液压系统来使锯片升降,该液压系统是可控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矿山采石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2-3):包括可在双轨道上行进的双轨行车架1,和设于双轨行车架上的具有动力设备的切割装置,其中切割装置两侧的动力输出轴两端上分别联接有一个圆盘锯片3。所述的切割装置上设有两组由电机4和皮带轮传动机构5组成的动力设备,分别经穿过侧壁板6轴承孔的动力输出轴带动圆盘锯片工作。切割装置机体的下部两侧7与位于其外侧的双轨行车架的前侧部8相铰接,切割装置机体的后侧部9由液压系统的顶杆10顶住定位,驱动顶杆的液压系统11安装在双轨行车架上。采用由液压系统驱动的顶杆装置来带动切割装置机体上下,从而调整圆盘锯片的高度。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在本专利中,切割臂的一端固定在机架上,另一端设有动力机,切割臂在靠近动力机的一端的下方设有顶杆,顶杆由调节阀控制液压装置升降。而在证据1的矿山采石机中,从附图2、3可以看出,电机4设置在切割装置机体12(对应于本专利的“切割臂”)上更靠近转轴的一侧,而非切割臂的另一端部;另外,从附图2可以看出,顶杆10并非设置在切割装置机体的正下方。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还认为,证据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矿山采石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固定在机架1上的动力装置2和与之成传动连接的圆盘锯片3,动力装置2经传动变速后带动圆盘锯片3,机架1前端轴4定位在轨道车架5上,后端由液压系统顶杆6动端顶住定位,液压系统顶杆6的定端定位在轨道车架5上,驱动顶杆的液压系统61安装在轨道车架5上。
从该证据2的附图1、2可以看出,动力机2设置在机架(对应于本专利的“切割臂”)上更靠近端轴4的一侧,而非切割臂的另一端部;另外,顶杆6并非设置在机架1的正下方。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6也具备专利法第22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9679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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