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罐子处理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05
决定日:2009-03-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00956.8
申请日:1999-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耀周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C02F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罐子处理组件”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100956.8,申请日是1999年1月15日,优先权日是1998年1月15日和1998年8月6日,专利权人是周耀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3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用来包容一种流体处理介质的处理单元,所述单元包括:
一个带有一个顶部、一个内壁、一个具有比所述内壁大的横向尺寸的外壁和一个具有一个底壁的底部的腔室,在该腔室中在这些壁之间界定一个空间,用以收纳并包容一种细碎的流体处理介质;
所述单元的所述腔室的顶部安装在一个水处理罐子的顶部处或相邻的另一个单元的底部上;
所述单元的所述腔室的底部在该单元定位于相邻的又一个单元的顶部上时安装在此相邻的又一个单元的顶部上;
至少一个穿过所述腔室的所述内壁的进口开口,用以把待处理流体引进所述空间并从而穿过所述介质以使流体得到处理;以及
至少一个穿过所述腔室的另一个所述壁的出口开口,用以把已经处理过的流体从该空间中排出;所述进口开口的总面积比所述出口开口的总面积大,所述出口开口被相对于所述进口开口安排成加长流体处理期间流体在该腔室中停留的时间,以便提高处理的效力;并且其中,
所述进口开口被布置在邻近所述内壁的顶部处,而所述出口开口被布置在邻近该腔室的底部处,从而使所述流体从所述空间的顶部流到底部,以便加长处理期间流体的停留时间。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单元,其特征是所述出口开口被布置在所述底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的单元,其特征是所述出口开口被布置在邻近所述外壁的底部处,从而使所述流体沿对角线流过所述空间,以便加长处理期间流体的停留时间。”
针对本专利权,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996年10月4日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996年10月31日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3:1997年8月19日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3能够证明,第三人从1996年就已经在国内开始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明显不具备新颖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公开日为1997年2月12日、公开号为CN1142467A(申请号为9610721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4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5:申请日为1997年5月23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5月23日,公开日为1999年6月9日、公开号为CN1219138A(申请号为97194794.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及说明书第46、69、72页,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6:公开日为1997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44775A(申请号为96110073.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7: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6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液压与气压传动》的版权页、前言、目录及第212、213、214页,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主张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4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09年2月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及附件1-3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水处理构筑物设计与计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5月第2版第1次印刷)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及第252页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5)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4和5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4、5都不是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同时表示对对比文件5不再需要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2)请求人要求提交一份实物证据,并主张用附件1-3以及单独使用对比文件1、2、4、5和实物证据评价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用对比文件1或3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4、5用来佐证公知常识,放弃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1-3的使用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实物证据属于请求人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新证据,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及使用对比文件4、5评价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属于请求人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其均不予考虑。口头审理的无效理由、范围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他意见需要补充,合议组当庭告知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主要具有三项区别:1)权利要求1中腔室的结构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2)权利要求1中处理单元的上下连接关系的特征没有被公开;3)权利要求1中处理单元的进口开口和出口开口的特征没有被公开。而且,权利要求1还取得了“能够显著地减少尺寸,而且使引进和流出的水得到完全的处理,并且压力降最小。处理单元和处理介质容易从净水机中取出、保养和或更换”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来包容一种流体处理介质的处理单元,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矿物质溶出筒51,由顶部凹部57、下盖52、外壁61和与其大体同心的圆筒状第一隔板62、第二隔板63形成,外壁61与第一隔板62之间的空间称为A室,第一隔板62和第二隔板63之间的空间称为B室,第二隔板63内的称为C室,A、B、C室通过设置在上端和下端的若干开口相连通,A室的下部为给水口,上部为排水口,B室的上部为给水口,下部为排水口,C室的下部为给水口,上部为排出口,A、B、C室内均装有过滤材料或矿物质溶出材料,且A、B、C室的横截面积为A>B>C。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①对比文件1未明确其给水口的总面积大于排出口的总面积;②对比文件1给水口和排出口的位置设置与权利要求1略有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首先,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区别特征①所起作用是用于使流体停留时间最长,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矿物质溶出筒的给水口设在A室的底部,排出口设在C室的顶部,水流方向从A室到B室再到C室,A室横截面积大于C室横截面积,且对比文件1也已明确指出上述设置能使给水口侧的流速较低,与过滤材料的接触时间较长,故可提高过滤材料的吸附效果(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行至第5页第2行及第12页第2-4行),这与区别特征①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一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质上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①的技术启示。其次,关于区别特征②,权利要求1进口开口设在腔室邻近内壁的顶部,出口开口设在腔室的底部,其作用是为了延长水的通路而提高吸附效果。虽然对比文件1的给水口设在A室靠近外壁的底部,而排出口设在C室顶部,但是客观上也具有延长水的通路从而提高吸附效果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比文件1也指出流路较长,与处理材料的接触时间长,可提高水净化性能(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第1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对角设置进水开口和出水开口的启示。而且,无论将开口设置在邻近顶部或底部的侧壁上还是邻近侧壁的底部或顶部上,对于实现发明目的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具体选择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进口开口和出口开口的位置,该区别特征的采用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最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水流的进口开口的面积设计成大于出口开口的面积以及将水流的进口开口、出口开口呈对角设置,从而达到延长水在腔室中的停留时间以提高水处理能力的目的,也都是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采用这些技术手段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也是容易想到的。综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所述的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腔室
根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的解释,权利要求1的处理单元是内壁和外壁构成的同心环状结构,中间是内壁形成的环,外面是外壁形成的环,外壁比内壁的横向尺寸大是指这两个环的直径不同,外壁直径比内壁直径大。然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外壁61和第二隔板63也形成了与之相同的同心环状结构,且外壁61的直径也大于第二隔板63的直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行至第7页第10行及附图1、3)。因此,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虽表述不同,但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这一特征,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流体处理条件选择形成腔室的壁体构型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有所区别也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至于专利权人强调的权利要求1的结构可以插入立管而对比文件1不能,由于这一特征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处理单元上下连接关系
首先,水处理单元与水处理罐子及其它处理单元的连接关系对水处理单元本身的结构并无影响,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仅是一个处理单元,因此这一特征实际上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产生限定作用,在判断创造性的时候不应予以考虑;其次,即便考虑这一特征,对比文件1也已经公开了矿物质溶出筒可安装在矿化水生成器内(相当于本专利的水处理罐子),至于安装在水处理罐子顶部则是根据实际需要可具体选择的,同时,为了取得更好的吸附效果,在同一水处理罐子中安装多个处理单元,并将其连接在一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总之,处理单元上下连接关系的特征并不会为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
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
三、决定
宣告99100956.8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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