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21
决定日:2009-03-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3898.3
申请日:2003-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圣意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顺接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A47C 7/54 A47C 1/0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 的0322389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2月25日,专利权人是卢顺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包括扶手主体(1)和扶手外壳(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按钮(3)、连接定位杆(4)和扶手外套(5),所述按钮(3)的内端中间有通孔(31);

所述扶手主体(1)中间有一边开口并向内延伸的限制按钮运动的跑槽(12),两侧对称开有限制定位杆运动的限位孔(11),该限位孔(11)的一边上下设置有多个卡槽(111);所述扶手外壳(2)两侧开有限制定位杆运动的限位孔(21),另一边有按钮孔(22);

所述扶手外壳(2)套在所述扶手主体(1)的外面,所述按钮(3)嵌入所述扶手外壳(2)的按钮孔(22)和所述扶手主体(1)的跑槽(12)中,所述定位杆(4)穿越所述扶手外壳(2)两侧的限位孔(21)和所述按钮(3)内端的通孔(31),并嵌入所述扶手主体(1)的同一水平面的一对卡槽(111)中,所述扶手外套(5)套在所述扶手外壳(2)的外面;

对所述按钮(3)施以压力,所述按钮(3)向内运动,带动所述定位杆(4)脱离所述卡槽(111),所述定位杆(4)进入所述限位孔(11)的长条形部分,或上或下移动所述扶手外壳(2)后,松开按钮(3),所述定位杆(4)嵌入另一对卡槽(111)中,从而实现扶手的升降调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定位杆(4)的横截面为多边形,所述卡槽(111)和按钮(3)的通孔(31)相应为多边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定位杆(4)的横截面为六边形,所述按钮(3)的通孔(31)相应为六边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扶手主体(1)的连接杆(13)上套有橡胶圈(6)。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钮(3)设置在扶手的前面。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钮(3)两侧分别装有弹簧(32)。”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圣意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六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636728Y、申请日为2003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99538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13567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361172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287843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284550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可调整高低前后扶手结构,它包括支撑杆9(相当于扶手外壳2)和定位直杆93(相当于扶手主体1),还包括有按钮8、∏形框85(相当于连接定位杆4);支撑杆9内部套设一定位直杆93,且定位直杆93一侧设有数个凹入区94及凸出区95,可籍由按钮8的∏形框85卡入或脱离该凹入区94,继而达到该支撑杆9做上、下移动功能。该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扶手外套5,所述按钮3的内端中间有通孔31”以及“两侧对称开有限制定位杆运动的限位孔11”。请求人认为上述未公开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的置换,而且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与本专利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2-6公开的座椅扶手结构和工作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6均不具有新颖性,至少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3、4还公开了“弹簧”这一技术特征,其它从属权利要求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2-6中的任意一篇对比文件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扶手外套5”、“扶手主体1中间有跑槽12、扶手主体1两侧对称开有限位孔11、扶手外壳2两侧开有限位孔21”,以及 “多对卡槽111,定位杆4嵌入同一水平面的一对卡槽111中”等技术特征,而且这些不同的技术特征也非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6具备新颖性。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给本专利带来结构简单、使用寿命长、调节平稳性好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6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其证据使用方式为:对比文件1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6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只能用作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6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扶手外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认为该“扶手外套”仅仅起到装饰作用以及用于固定定位杆和按钮,其设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2-6公开了扶手主体、扶手外壳、按钮、定位杆、弹簧、卡槽等,其中座椅扶手结构和工作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6均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可调整高低前后扶手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8-11):它包括支撑杆9和定位直杆93,还包括有按钮8、∏形框85;支撑杆9内部套设一定位直杆93,且定位直杆93一侧设有数个凹入区94及凸出区95,可籍由按钮8的∏形框85卡入或脱离该凹入区94,继而达到该支撑杆9做上、下移动功能。

对比文件2公开了椅子的扶手高度调整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4-5):由固定体1、外壳2、活动体3及按钮4组成,活动体3上设有嵌杆14与凹弧段7,在调节座椅高度时,于活动体3的一侧籍由按钮4的连接体21推动活动体3转动,使嵌杆14 脱离凹弧段7,在将外壳移动到适当高度后,借助弹片15的弹力作用使嵌杆14嵌入凹弧段7适当处。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座椅扶手调整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3-5):扶手座10为一中空座体,其顶面螺固一扶手11,两侧中央分别对应穿设二圆孔13、16,对应圆孔13、16底缘分别环设二挡缘14、17,并穿设定位一上调整钮20;上调整钮20侧端连设一凸柱21,藉套设一弹簧22滑动定位于对应圆孔13、16内,弹簧22一端顶掣于圆孔13内的挡缘14,另一圆孔16内设一上卡固钮26,上卡固钮26与上调整钮20间对向穿经一L型支架30,藉以螺固成一滑动定位调整构造;上卡固钮26侧端连设的定位圆柱27直径大于上调整钮20的凸柱21直径,使上卡固钮26端缘可受弹力作用以顶掣定位于圆孔16内的挡缘17。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垂直及水平调整的扶手结构,并具体公开了(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2-4):包括有一骨架1、一滑动套2、一固定座3及一扶手4,在滑动套2的洞孔211设有一纵移控制按钮23,该纵移控制铵钮23是对应于该洞孔211的形状,于该纵移控制按钮23结合有一外径较上述垂直槽孔111宽度为小的颈部232,该颈部232的端部再结合有一恰可套合于该垂直槽孔111与齿部1111且小于垂直槽孔111长度的齿块231,而该齿块231的宽度是大于该洞孔211,又于该齿块231的端部设有一凹孔233。在调整扶手4的高度时,只要按压该纵移控制按钮23即可使齿块231脱离垂直槽孔111及齿部1111,而使颈部232位于该垂直槽孔111中,同时将第一弹性元件24予以压缩,此时即可使滑动套2沿著垂直杆11移动而调整其高度位置;并在放开纵移控制按钮23时可以藉由第一弹性元件24的弹力将纵移控制按钮23回复原位,进而使齿块231卡掣于垂直槽孔111的齿部1111而固定滑动套2。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改良的座椅扶手,并具体公开了(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包括固定片10、套座20、调整片12、十字孔13、连动块25、按压块28。其工作原理是:按压按压块28后,可使连动块25从调整片12上呈连续的十字孔13内退出,弹簧24即呈压缩状态,此时即可调整套座20的高度(如图4中所示),当将套座20调整至适当的高度、放松按压块28后,即因弹簧24的弹性恢复而将连动块25上的十字块26再度卡掣于不同的十字孔13内部,即可达到调整座椅扶手的目的。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改良的座椅扶手,并具体公开了(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包括壳座2、支撑杆1、旋钮23、齿沟条3,齿沟31、定位杆232,其工作原理是:旋动旋钮23,由于齿沟条3固定地结合于支撑杆1,故于旋转该旋钮23时,将以该上面的定位杆232为中心转动,此时,由于该圆盘231相对于该中心而成为偏心,因而得以在该长形孔21中驱动该壳座2向上提升,且弹性元件5亦不断地作用于压条4而使压条4压掣于定位杆232,以确保定位杆232确实逐阶转移,而在继续转动该旋钮23时,则将使原本位于下方的定位杆232转移至上方并卡入齿沟31而定位使旋钮23上的二定位杆232分别卡定在齿沟条的齿沟31位置,以实现扶手高度可调的目的。



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上述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连接定位杆4和扶手外套5”、“扶手主体1中间有跑槽12、扶手主体1两侧对称开有限制定位杆运动的限位孔11、扶手外壳2两侧开有限制定位杆运动的限位孔21”,以及“定位杆4穿??所述扶手外壳2两侧的限位孔21和所述按钮3内端的通孔31,并嵌入所述扶手主体1的同一水平面的一对卡槽111中”;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1-6,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6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根据上面的描述可知,对比文件2-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定位杆4穿越所述扶手外壳2两侧的限位孔21和所述按钮3内端的通孔31,并嵌入所述扶手主体1的同一水平面的一对卡槽111中,所述扶手外套套在所述扶手外壳2的外面”。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与对比文件2-6公开的“扶手高度调整结构”都可以实现座椅扶手的高度调节,但实现座椅高度调整的部件的结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6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具有使用寿命长、结构简单、组装方便、调节装置配合间隙小以及使用方便等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6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可升降调节的办公椅扶手。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6中的任意一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22389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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