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切药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切药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18
决定日:2009-03-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3526.X
申请日:2006-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国志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楚丽芳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A61J 3/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某产品所有者的证人证言或者该产品铭牌不足以证明该产品的确切购买时间,由此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被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切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1日,申请号为200620123526.X,专利权人由楚怀玉变更为楚丽芳。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切药机,所述的切药机包含有主轴(6)、送料链板(15)及其驱动件,起特征在于设有由所述主轴驱动的刀盘(8),刀盘上设有多个刀片,以及固定在所述切药机上并与所述刀片配合的刀嘴(9),且所述的刀盘和刀嘴设在所述送料链板的上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刀盘的下游与刀盘同轴心设有蜗杆(11)及与所述蜗杆啮合的涡轮(12),且在刀盘的下游设有两个相互啮合的第一可调变速齿轮(17)和第二可调变速齿轮(18),所述第一可调变速齿轮与所述涡轮同轴,所述送料链板的直接驱动件是所述第二可调变速齿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设有与所述送料链板联动的第一同步齿轮(19)及与所述第一同步齿轮啮合的第二同步齿轮(20),且在刀盘的上游设有由所述第二同步齿轮驱动的上压紧链板(22)。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盘为活动式刀盘,所述刀盘同主轴上且在其上游设有并帽(7)。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嘴为可换式刀嘴。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嘴为可换式刀嘴。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的驱动件是电机(1),且设有由所述电机驱动的磨刀砂轮(3)。”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梁国志(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在亳州市科学技术局用纸上记录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盖有“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局”公章的证明复印件1页以及JQ280中药材切片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2页;

证据3: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8)皖亳金公证字第49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证人证言,共8页;

证据4: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8)皖亳金公证字第49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证明及相关照片3张复印件,共6页;

证据5:亳州广播电视报2003年3月25日的第8版、2003年3月28日的第5版、2003年4月1日的第8版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名称为“药博会简介”的网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7:亳州市人民政府编的全国(亳州)中医药交易会的宣传手册《华佗故里亳州》封面以及其中印有楚怀玉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简介及“多功能切药机QYJ67-32”图片的内容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8:2008年国际(亳州)中医药博览会第24届全国(亳州)中药材交易会“中华药都 主题晚会节目画册”封面复印件,共1页;

证据9:2003年第十九届全国药交会简介及新闻报道网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楚怀玉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宣传手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8)皖亳金公证字第89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其中附有相关照片以及光盘一张;

证据12: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8)皖亳金公证字第915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相关照片,共7页;

证据13:请求人声称2001年生产的楚怀玉多功能切药机的照片复印件,共9页;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249778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CN273612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说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大量切药机生产销售,证据3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企业和个人生产切药机,证据4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切药机出现;证据5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已经公开,证据6-9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已经广泛宣传和公开,证据10-13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切药机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以证据1-4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亳州已经广泛使用切药机;以证据5-10为一组证据,证明楚怀玉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切药机;证据11、12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切药机公开使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4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放弃证据15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5、证据7、8、10-1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过核实,认为上述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未提供原件的证据1、6、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为非正式出版的印刷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播放了证据11包含的光盘。证据11涉及的证人刘廷立出庭作证,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就相关情况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请求人当庭展示了证据12所涉及的产品实物。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以下反证:反证1: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9)皖亳金公证字第102号《公证书》及相关照片,共4页;反证2: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9)皖亳金公证字第104号《公证书》,共4页;反证3: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9)皖亳金公证字第105号《公证书》,共4页,以上反证均为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以反证1证明QYJ67-32切药机与本专利结构不同,反证2和反证3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没有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切药机公开使用。

请求人当庭核实了反证1-3的原件,表示这些反证的提交日期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予以接受。

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将刀盘限定为“圆盘式刀盘”,权利要求4增加了“通过调整活动式刀盘与刀嘴之间的距离,调整切削厚度”。这种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予认可,并且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意见已经在口审过程中陈述,因此合议组对意见陈述书不予转文。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关于证据1-4:

证据1是在亳州市科学技术局用纸上记录的对梁国志、李明亮、李红亮、新峰、刘军、孙自由、张乾瑞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除请求人梁国志以外其他当事人并未出庭就相关事实进行说明,请求人也未出具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盖有“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局”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以及JQ280中药材切片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证据3、4是公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5-10: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7、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9均是网页相关内容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对于从网络下载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提供该证据上载的时间以及该证据在上载期间是否修改过的证明,请求人既未提供证据6、9上载时间的证明,也未提供该证据在网上是否修改过的证明,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9不予采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0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为非正式出版的印刷品,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虽对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证据不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为楚怀玉多功能切药机修造厂宣传手册,其上未表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因此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0的公开时间,故证据10的内容无法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11、12: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14:

证据14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1-3,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节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反证1-3并非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因此其提交期限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3不予考虑。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4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亳州已经广泛使用切药机;以证据5-10为一组证据,证明楚怀玉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切药机;证据11、12为一组证据,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切药机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证据1不予评述。证据2涉及有JQ280中药切片机使用说明书,但该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产品图片和机构简图并未公开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切药机,证据3、4涉及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就相关事实进行说明,相关材料和照片也无法清楚显示所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结构相同,因此证据1-4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

鉴于合议组对证据6、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证据6、9不予评述。证据5、证据7、证据10涉及的切药机图片仅仅示出了产品外观,无法显示其具体结构,不足以证明所示切药机与本专利结构相同,证据8未涉及与本专利相关联的产品结构,因此证据5-10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

证据11是公证书,证明刘廷立家中有一台切药机,公证人员对该切药机的拆卸过程进行了拍摄,并拍摄了该切药机的具体结构。证人刘廷立出庭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其表示该切药机于2001年从梁国志处购买。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11的光盘来看,刘廷立与梁国志是利害关系人,且从该切药机相关部件磨损程度来看该切药机不可能已经使用7年以上。

合议组认为: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对公证时所发生事实作出的证明,证据11中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2008年9月22日照片中所显示的设备已经存在,也可证明该设备的具体结构与照片中所显示的结构一致。而对于发生于公证日期之前的事实,例如该设备公开使用的日期,公证机关是无法进行公证的。请求人未提供能够证明刘廷立家切药机的购买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其他证据,也未能提供该切药机购买后未进行结构改变或维修的相关设备维护记录,因此仅凭刘廷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切药机确实在2001年购买,且购买后从未进行相关部件的结构改变和替换,因此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切药机使用公开。

证据12是公证书,证据12证明李艳秋家中有一台切药机,公证人员对该切药机的拆卸过程进行了拍摄,并拍摄了该切药机的具体结构。证人李艳秋并未出庭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请求人当庭展示了与证据12公证的产品相同的切药机实物。请求人认为,证据12的公证书上的一副照片以及该切药机实物上的铭牌上显示其出厂日期为“二00一年9月4日”,且实物部件“倒顺开关”上标明其生产商及制造日期为“中国大江电器公司 2001年3月生产”,因此可以证明证据12涉及的切药机的公开使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认为其从未使用过证据12所示的铭牌,未使用过该铭牌所示的JYL编号方式,且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以汉字与阿拉伯数字混合方式编写不合常理,该铭牌应当为伪造的铭牌,“倒顺开关”上标明的制造日期仅仅表示该部件的制造日期,不能证明切药机整机的生产和销售日期。

合议组认为: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对公证时所发生事实作出的证明,证据12中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2008年9月27日照片中所显示的设备已经存在,以及该设备的具体结构与照片中所显示的结构一致,但不能证明发生于公证日期之前的事实,例如该设备公开使用的日期,因此,通过该公证书无法证明照片所示的设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使用了,并且公证书涉及的产品的所有人李艳秋未出庭就相关事实进行质证,请求人未提供能够证明李艳秋家切药机的购买时间的其他证据。因为当庭展示的实物是用于展示切药机的结构,不能证明展示的实物就是证据12中照片所对应的切药机,所以实物上倒顺开关的铭牌不能作为证据12中照片对应的切药机的公开日期的证据。并且,专利权人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2涉及的切药机的铭牌存在伪造的可能性(铭牌上产品编号非QYJ系列,出厂日期以汉字与阿拉伯数字混合方式编写),请求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设备上的铭牌是原始存在的、铭牌中所示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即通过证据12不足以证明该设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使用。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4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4公开了一种滚刀式切药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4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以及附图1、2)以下技术特征“该滚刀式切药机主要是由剪切切药,弹性压料,可调速送料三部分机构组成,所述剪切切药机构是在一端带有惯性轮的圆柱形刀盘上均匀装有同一斜度且能调整定位的多把特制动刀及装在定刀架上且能调整定位的定刀构成,刀盘由主轴驱动,特制动刀最好为2至4把(即刀盘上设有多个刀片),另一端由电动机经三角带轮变速后驱动刀盘高速旋转与装在定刀架上能上下可调定位的定刀间相互作用,实现从上压块与下进料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送料链板)间送出的中药材进行连续剪切加工,所述弹性压料机构是在上压块和上压辊上均装有压缩弹簧”。由于上压块与下进料板之间剪切中药材,故刀盘应设置在送料链板的上方的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4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固定在切药机上并与所述刀盘配合的刀嘴,刀嘴设在送料链板的上方。合议组认为,切药机的功能就是实现对中药材的切割,为实现对中药材的顺利切割,设置刀嘴与刀片配合,且使刀嘴与刀片设置在送料链板上方,以此实现对待切割中药材的压紧和顺利切割,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在证据1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切药机采用蜗轮、蜗杆减速机构,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与所述送料链板联动的第一同步齿轮及与所述第一同步齿轮啮合的第二同步齿轮,且在刀盘的上游设有由所述第二同步齿轮驱动的上压紧链板,这种减速机构以及传动系统噪音低、振动小、结构简单,可靠性高,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刀盘同主轴上且在其上游设有并帽,并帽能够锁紧固定移动刀盘的位置,从而保证切削顺利,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设有电机驱动的磨刀砂轮,磨刀砂轮的设置可以方便修磨刀具。证据14并未公开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3、4、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具备一定的有益效果,因此这些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4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6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352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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