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可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位置可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17
决定日:2009-03-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3727.0
申请日:2004-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圣意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顺接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A47C7/38,A47C1/0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名称为“位置可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机构”、申请号为200420093727.0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卢顺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位置可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机构,包括头枕本体(1)、固定在椅背(8)上的支撑板(2)和连动杆(3),所述连动杆(3)的下部安插于支撑板(2)内的导槽(21)中,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转动调节装置(5),该转动调节装置(5)上端与头枕本体(1)转动连接,下端与所述连动杆(3)为可转动调节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位置可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调节装置(5)包括螺杆(51)、左右两个定位锥(52)、左右两个调节旋钮(53)和转动件(54);

所述转动件(54)上端与头枕本体(1)可转动连接,其下方两端(541)内均开有多边形通孔(542);在所述螺杆(51)靠近两端处设置有两段方向相反的外螺纹(511,512),在所述定位锥(52)内设有与所述外螺纹(511、512)相适配的内螺纹(521),该定位锥(52)的一段(522)为截头圆锥体,另一段(523)的横断面为与所述多边形通孔(542)适配的多边形;所述连动杆(3)的顶部(31)开有通孔(32),该通孔(32)两端有与定位锥(52)的截头圆锥体段(522)相适配的锥度;

所述螺杆(51)穿越所述转动件(54)下方两端的通孔(542)以及所述连动杆(3)的通孔(32);两所述定位锥(52)的截头圆锥体段旋入所述连动杆(3)的通孔(32)内,其多边形段分别嵌入所述转动件(54)的多边形通孔(542)中;所述两调节旋钮(53)分别与螺杆(51)两端固定;旋动该调节旋钮(53)带动螺杆(51)旋转从而使所述转动件(54)固定或松开实现所述转动件(54)相对于所述连动杆(3)转动调节。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位置可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件(54)两端部通孔(541)和定位锥(52)的多边形段的横断面为正六边形或正八边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位置可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件(54)为弧形。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位置可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导槽(21) 两边的槽壁(22)为波浪形槽壁,所述连动杆的下端设有左右两横向凹槽(34),两凹槽(34)之间有一隔壁(35),两凹槽(34)中均放置有定位件(6),各定位件(6)与隔壁(35)之间夹有弹簧(7),所述定位件(6)的外侧设有圆弧形定位凸起(61),所述定位凸起(61)与波浪形槽壁(22)的相适配。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位置可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动杆顶部(31) 的两外侧延伸有一段圆弧壁(33)。”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圣意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2年6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CN2108008U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1999年12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52054Y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发明要解决头枕升降、旋转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因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和6因缺少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因其概括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和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既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2中的转动调节装置属于等同技术手段的替换,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办公椅头枕能够升降调节是与现有技术办公椅头枕共有的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转动调节装置(5)上端与枕本体(1)转动连接,下端与连动杆(3)为可旋转调节连接”,即记载了进行“旋转调节”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该条款仅针对独立权利要求而言,故从属权利要求2-4、6不适用于该条款。权利要求1-4、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形式和实质上均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证据1、2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没有异议,但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调节装置及相关结构,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确认签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可于口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且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公开“活动头枕”和证据2所公开“有多段仰角的椅枕结构”的功能和用途均与本专利相同,虽然两篇证据都没有公开升降连接,但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已经记载了升降连接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中公开的“连动杆下端插入导槽中”并不能说明其为升降结构,仅仅说明了连动杆的位置。

请求人未在合议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可以进行旋转、升降调节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上述两点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既可以升降调节、又可以旋转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种位置可调节的办公椅头枕机构,包括头枕本体(1)、固定在椅背(8)上的支撑板(2)和连动杆(3),所述连动杆(3)的下部安插于支撑板(2)内的导槽(21)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4页第1段以及图1、2的内容可以知道,连动杆通过在导槽内的运动可以相对于支撑板上下移动,从而实现升降调节;权利要求 1还记载了“还包括转动调节装置(5),该转动调节装置(5)上端与头枕本体(1)转动连接,下端与所述连动杆(3)为可转动调节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倒数第2段以及图1、3的内容可以知道,头枕本体通过转动调节装置与连动杆形成两个旋转轴,从而使头枕本体可以相对于连动杆转动,进而实现旋转调节。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故从属权利要求2-4、6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于本专利实施例中办公椅头枕进行升降调节和旋转调节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它们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具体体现,并不必然构成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6因其概括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指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支持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必须与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根据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针对“只能作单一的升降调节”的现有办公椅头枕,提供升降调节与旋转调节功能相结合的办公椅头枕,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第2-4页只公开了有关升降和旋转调节功能相结合的办公椅头枕的一个实施例,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内容概括得出的权利要求1-4、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升降和旋转调节功能,而且它们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将本专利扩展得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4、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披露了一种活动头枕,枕杆4与头枕的骨架3活动连接,导管12固定连接于两根枕杆4之间,丝杠11、导管12和螺母15组成靠枕调角器,螺母15与丝杠11旋转连接,螺母15的下圆柱体可在导管12的螺旋斜槽16中移动,通过丝杠11旋转,带动螺母下圆柱体在导管的螺旋斜槽内移动,从而使骨架3向前或向后转动,实现活动头枕的旋转调节(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5行-第5页第20行,附图1、2)。

证据2披露了一种有多段仰角的椅枕结构,椅枕12通过仰角调节装置与椅背10旋转连接,在操作时呈现不同程度的仰角变化,从而实现椅枕的旋转调节(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3、5)。

证据1、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在椅背(8)上的支撑板(2)和连动杆(3),所述连动杆(3)的下部安插于支撑板(2)内的导槽(21)中,转动调节装置下端与所述连动杆(3)为可旋转调节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使本专利的办公椅头枕实现升降调节以及将转动调节和升降调节相结合。虽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已经记载了升降调节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但这并不能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实现升降连接的具体的升降调节结构为现有技术,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办公椅头枕调节结构为本领域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的证据,且其能够将升降和转动调节有机地结合到一起。因此,证据1、2均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9372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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