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10
决定日:2009-03-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4696.9
申请日:2006-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太仓世珍集装箱部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海航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5D90/66,B65D90/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根据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和所具备的能力对技术方案作出整体的理解和综合的判断。若多篇现有技术均未公开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这些现有技术组合起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的200620044696.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海航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扳手座焊接在钢管上,扳手座与手柄铆钉连接,扳手座的沿铆钉孔垂直截面为U形,所述的U形截面的U形槽宽与手柄连接端厚度匹配,其特征在于:扳手座U形截面内侧面设置与扳手座连为一体的凸台,手柄连接端头面上设有凹槽,所述的凹槽与手柄轴线呈α交角,凹槽的深度、宽度与扳手座内侧面的凸台相匹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扳手座U形截面内侧面的凸台位置,在U形截面内侧面铆钉孔周围或铆钉孔外侧旁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连接端凹槽位置与手柄轴线的交角为90°≤α<180°。”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太仓世珍集装箱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8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52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28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凹槽与手柄轴线的α交角定义不清楚,凹槽如何避让凸台也不清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对凹槽与手柄轴线的α交角定义不清楚,也未对α角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限定凸台位于U形截面内侧面铆钉孔周围或铆钉孔外侧旁边,可见,凸台与铆钉孔是不同的部件,分属不同的位置,但由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铆钉孔位于凸台中,铆钉孔与凸台是融为一体的,权利要求2的文字表述与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相矛盾,此外,铆钉孔的外侧旁边也是铆钉孔周围的一种情形,两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不是一种并列可选择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凹槽与手柄轴线的交角定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2中限定凸台位于U形截面内侧面铆钉孔周围,但说明书中并没有公开在铆钉孔周围设置凸台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在铆钉孔的其他位置设置凸台的技术方案是否可行,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a)扳手座U形截面内侧面设置与扳手座连为一体的凸台,手柄连接端头面上设有凹槽,(b)所述的凹槽与手柄轴线呈α交角,(c)凹槽的深度、宽度与扳手座内侧面的凸台相匹配。证据3公开了如下特征:在U形手柄座3的内侧面开有正对的圆形沉孔6(相当于在手柄座3的内侧面设置凹槽),连接装置5与操作手柄4一体连接,连接装置5的长度大于手柄座内侧板31与外侧板32内侧面之间的宽度(相当于操作手柄4的端部两侧设置有凸台),连接装置5安装于所述圆形沉孔6中,以连接所述操作手柄4与所述手柄座3,如图6所示,操作手柄4安装在手柄座3两内侧面之间的空间内,圆形沉孔6与连接装置5的结构和形状相配合。可见,上述区别特征(a)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只是将凸台和凹槽的位置简单的互换,而这种简单的互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特征(b)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如证据1中所述,沉孔(相当于凹槽)可以为其他几何形状,如果沉孔的形状为长条形,则该沉孔的任何线条与手柄的轴线之间必然会有一个交角,因此,特征(b)是由沉孔的几何形状所必然导致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凹槽与凸台相配合连接的技术方案,并且证据3中也公开了所述的凹槽与凸台在深度和宽度上相匹配(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7行),因此,特征(c)是一种公知技术。而且,证据3中的连接装置被限制在手柄座3内侧的沉孔6内,隐匿性也很好,难以被破坏,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证据1、3相结合或证据2、3相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4: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19卷第35号封面、第141页、封底复印件和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8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5: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20卷第9号封面、第82页、封底复印件和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52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6: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20卷第44号封面、第172页、封底复印件和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28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其中,附件4中的CN2568588Y与证据1相同,附件5中的CN2605227Y与证据2相同,附件6中的CN2652882Y与证据3相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重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与请求人于2008年8月7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中的陈述基本相同。

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7: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17卷第3号封面、第64页、封底复印件和公开日为2001年1月17日、公开号为CN12802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下称证据4)。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用凹槽和手柄轴线来定义α交角,但如果凹槽为圆形或正方形,此时凹槽是无方向性的,则不能定义凹槽和手柄轴线的交角,“所述的凹槽与手柄轴线呈α交角”这种表述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首先,权利要求3中α交角的定义不清,其次,权利要求3中限定90≤α<180度,这与本专利附图4-3中对该角度所作的箭头标示的0到90度的范围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a)凹槽的位置必须与凸台的位置相对应和匹配,(b)凹槽有且只能设有一个开口,(c)凹槽的形状和大小必须与凸台相匹配,(d)未对α交角的具体大小作进一步的限定,而当α为0和360度等特殊的角度时,手柄不能避开扳手座上的凸台伸入扳手座中;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被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a)扳手座U形截面内侧面设置与扳手座连为一体的凸台,手柄连接端头面上设有凹槽,(b)所述的凹槽与手柄轴线呈α交角,(c)凹槽的深度、宽度与扳手座内侧面的凸台相匹配。证据4中公开了两个可转动的连接部件第一板材和第二板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扳手座和手柄),第一板材上设置有与其融为一体的凸台,第二板材上设置有一个孔(相当于凹槽)与凸台相配合,证据4中所述孔的任意一个线条也会与第二板材的轴线成一个交角,而且第二板材上的孔的深度、宽度、大小、形状也与第一板材上的凸台相匹配,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c)都已经被证据4公开了,因此,证据1和证据4结合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9月6日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1280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及其所涉及的相关专利文献复印件(下称证据5)。

请求人认为:证据5证明经过专利局的检索,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8月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是一个通槽,而证据3中是一个封闭的槽,因此,本专利的凹槽不但起到旋转和藏匿的作用,而且起到导入的作用,而凹槽与手柄轴线呈α交角使得手柄在装配时能够避让扳手座内侧的凸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3也具备创造性。(2)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图4-3能够清楚、准确地确定夹角α的定义,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表述与附图完全吻合,凸台位于铆钉孔的外侧旁边与位于铆钉孔的周围是凸台设置的不同情形,是可选择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图4-3能够清楚、准确地确定夹角α的定义和范围。(3)权利要求2是针对凸台的位置提出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至于如何设置凸台属于本领域内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明确指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6日提交的共三次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月17日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并未提出凹槽是一个通槽,证据3中的凹槽在安装手柄时也会起到导入的作用,如证据1中所述,沉孔(相当于凹槽)可以为其他几何形状,如果沉孔的形状为长条形,则该沉孔的任何线条与手柄的轴线之间必然会有一个交角,证据3中也公开了所述的凹槽与凸台在深度和宽度上相匹配,而且这也是一个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α的角度进一步限定为90度-180度,该取值范围没有任何的独创性,与0-90度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2)当凹槽为非通槽时,附图4-3不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也未对α角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周围”、“旁边” 本身就是意思模糊的词语,而且两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不是一种并列可选择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凹槽与手柄轴线的交角定义不清楚,而且权利要求3中α角的范围为90°≤α<180°,而附图4-3中α角箭头所标识的角度为0-90度,两者的表述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仍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中“周围”、“旁边” 本身就是意思模糊的词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具体的位置和范围,而当凸台位于铆钉孔周围的某些位置时(例如U形的顶端位置),该技术方案不可实施,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α角的范围至关重要,权利要求1缺乏该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a)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其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b)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

(c)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d)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e)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证据认定

证据1-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5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1280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及其所涉及的相关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中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中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凹槽与手柄轴线的α交角定义不清楚,凹槽如何避让凸台也不清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为:扳手座焊接在钢管上,扳手座与手柄铆钉连接,手柄只能围绕铆钉转动,扳手座的沿铆钉孔垂直截面为U形,U形截面的U形槽宽与手柄连接端厚度匹配,扳手座U形截面两壁中心设有铆钉孔。在扳手座U形截面内侧面设置与扳手座连为一体的铆钉脱落后能阻止手柄脱离的凸台。手柄连接端头面板上设有在装配时避让扳手座内侧凸台的凹槽,并与手柄轴线呈α交角。扳手座U形截面内侧面的凸台设在U形截面单边内侧面铆钉孔周围、单边内侧面铆钉孔外侧旁边、双边内侧面铆钉孔周围或者双边内侧面铆钉孔外侧旁边。手柄连接端头面板上的装配时避让扳手座内侧凸台的凹槽位置与手柄轴线的交角为90°≤α<180°。嵌入型防盗手柄是在手柄端部设置单面或双面凹槽(参见附图4-1至4-5),该凹槽主要是为了在装配时避让扳手座内侧凸台所用。凸台型防盗扳手座是在扳手座内侧设有单面或双面凸台(参见附图5-1至5-3)。手柄上所设凹槽的位置与大小和防盗扳手座上所设凸台的位置与大小是相对应配合的,它们是配套使用的。用相配合的嵌入型防盗手柄定向插入凸台型防盗扳手座后,再用铆钉组装。组装后,将嵌入型防盗手柄转动一定角度后,使其处于工作位置(参见附图6)。当嵌入型防盗手柄处于附图6所示位置时,由于凸台和凹槽的配合,手柄与扳手座即有自锁作用,在不破坏海关关封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铆钉或铆钉被破坏,手柄也无法脱离扳手座,由此达到防盗的目的。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即使铆钉被破坏,由于扳手座内侧的凸台隐匿性很好,难以被破坏,??柄也无法脱离扳手座,提高安全性。

针对本专利,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α交角为设在手柄连接端头面上的凹槽与手柄轴线之间的交角,参见说明书的附图4-3,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能够理解角α为凹槽沿手柄插入扳手座方向的中心线与手柄轴线之间的交角,说明书中对α交角的描述是清楚的;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凹槽与凸台是配套使用的,手柄与扳手座装配时凹槽要避让凸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通过扳手座内侧的凸台和手柄连接端头面上的凹槽配合,能够实现手柄与扳手座的自锁,从而提高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的安全性,也就是说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能够实现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对凹槽与手柄轴线的α交角定义不清楚,也未对α角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限定凸台位于U形截面内侧面铆钉孔周围或铆钉孔外侧旁边,可见,凸台与铆钉孔是不同的部件,分属不同的位置,但由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铆钉孔位于凸台中,铆钉孔与凸台是融为一体的,权利要求2的文字表述与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相矛盾,而且,“周围”、“旁边” 本身就是意思模糊的词语,此外,铆钉孔的外侧旁边也是铆钉孔周围的一种情形,两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不是一种并列可选择的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中凹槽与手柄轴线的交角定义不清楚,而且权利要求3中限定90°≤α<180°,这与本专利附图4-3中对该角度所作的箭头标示的0到90度的范围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中在手柄连接端头面上设置凹槽的目的为:凹槽与凸台配套使用,手柄与扳手座装配时凹槽要避让凸台,手柄定向插入扳手座后,将手柄转动一定角度至工作位置,由于凹槽与凸台的配合,手柄与扳手座自锁。根据本专利中凹槽所起的作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的了解凹槽与手柄轴线之间的交角α为凹槽沿手柄插入扳手座方向的中心线与手柄轴线之间的交角。至于角α的范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清楚的了解能够实现“将手柄插入扳手座后,将手柄转动一定角度至工作位置,通过凹槽与凸台的配合手柄与扳手座自锁”的角度即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角α的范围。(2)“周围”是指在中心点的四周,“旁边”是指靠近的地方,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清楚的限定了凸台位于铆钉孔四周的位置或铆钉孔外侧靠近铆钉孔的地方。(3)如上所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的了解凹槽与手柄轴线之间的交角α为凹槽沿手柄插入扳手座方向的中心线与手柄轴线之间的交角,而且本专利附图4-3中所示的α角的范围就是90度到180度,与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α角的范围是一致的,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a)凹槽的位置必须与凸台的位置相对应和匹配,(b)凹槽有且只能设有一个开口,(c)凹槽的形状和大小必须与凸台相匹配,(d)未对α交角的具体大小作进一步的限定,而当α为0和360度等特殊的角度时,手柄不能避开扳手座上的凸台伸入扳手座中;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a)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即使铆钉被破坏,由于扳手座内侧的凸台隐匿性很好,难以被破坏,手柄也无法脱离扳手座,提高安全性”,而该目的是通过设置在手柄连接端头面上的凹槽与设置在扳手座内侧面的凸台相配合来实现的,即本专利中凹槽与凸台是配套使用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地了解它们之间的位置也应当相对应和匹配;(b)凹槽只要保证手柄能够插入扳手座中,且手柄转动至工作位置后实现与凸台的自锁即可,凹槽有且只能设有一个开口并不是必要的;(c)配套使用的凹槽与凸台,它们之间的形状和大小关系只要满足“手柄能够插入扳手座中,且手柄转动至工作位置后实现与凸台的自锁”即可,对于这一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清楚了解的;(d)角α的范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地了解只要能够满足手柄能够插入扳手座中的角度即可,至于0和360度这种特殊的角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清楚地了解其不能满足上述条件而不会采用。

综上所述,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提高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的安全性”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凸台位于U形截面内侧面铆钉孔周围,但说明书中并没有公开在铆钉孔周围设置凸台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在铆钉孔的其他位置设置凸台的技术方案是否可行,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均明确记载了凸台位于U形截面内侧面铆钉孔周围或铆钉孔外侧旁边,而且本专利的实施例1、2中给出了凸台位于U形截面内侧面铆钉孔周围的两个实施例(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5自然段及附图5-1、7-1、5-2、7-2),实施例3中给出了凸台位于U形截面内侧面铆钉孔外侧旁边一个实施例(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6自然段及附图5-3、7-3)。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而成的,并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结合或证据2、3结合或证据1、4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其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4公开,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装箱防盗把手座(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及其附图),由一U型构件构成,该构件上设有一个可供把手连接端插入的内腔10,对应内腔10的两侧壁面上设有铆钉孔9,所述两个铆钉孔9的外侧为圆形沉孔8结构。装配时把手6的一端插在U形把手座2内腔10中,并用铆钉3铆接,铆钉3的两端头部均隐藏在沉孔8之中。把手6相对把手座2可以转动,把手座2焊接在锁杆1上。保持器固定在门体上,保持器由锁牌5和锁扣4组成,当打开锁扣4后,可以将把手6的手柄放置在锁牌5上,然后关闭锁扣4封上铅封条,此时把手6被锁扣上保持器中。正常情况下如需打开集装箱门须首先开启铅封条,然后打开锁扣4将把手6从保持器内取出。把手座2上的铆钉孔改进为沉孔8结构后,可以有效防止偷盗者破坏铆钉3打开集装箱。

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盗型集装箱扳手座(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及其附图),在传统的扳手座基础上适当加长扳手座的长度,在沉孔与通孔之间加一倒角,扳手座与锁杆4、手柄7、铆钉6组装后,铆钉6尾部翻孔处不外露,而且铆钉铆接后在倒角外多出一角金属量8,此处的机械强度大大增强,这样即使铆钉6被切除外露部份,但仍有一段喇叭状铆钉在扳手座5内无法打掉铆钉,因此进一步增强了扳手座的防盗功能。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2中均未公开下述技术特征:扳手座U形截面内侧面设置与扳手座连为一体的凸台,手柄连接端头面上设有凹槽,所述的凹槽与手柄轴线呈α交角,凹槽的深度、宽度与扳手座内侧面的凸台相匹配。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相对于证据1、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即使铆钉被破坏,由于扳手座内侧的凸台隐匿性很好,难以被破坏,手柄也无法脱离扳手座,安全性得到提高。

证据3公开了一种集装箱锁杆安全装置(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3、4页及附图2-6),包括可转动连接到集装箱门叶2上的锁杆1、焊接在锁杆1上的手柄座3、与手柄座3连接的操作手柄4以及连接所述手柄座3与所述操作手柄4的连接装置5。手柄座3由靠近门叶的内侧板31和远离门叶的外侧板32组成,手柄座3可采用一块板弯制而成,也可将内侧板31与外侧板32对称加工并与所述连接装置装配好后,将顶部折弯,然后将折弯端通过焊接部分33对焊而成。手柄座3一端与锁杆1的圆柱面焊接,另一端反向伸出,开口向下,其靠近集装箱门叶2的内侧板31和远离门叶2的外侧板32的内侧面开有正对的沉孔6。连接装置5与操作手柄4一体连接(也可以先在所述操作手柄4端部开孔,将所述连接装置5插入孔内,并焊接或粘接而成),并安装于所述沉孔6中,以连接所述操作手柄4与所述手柄座3,所述连接装置5可为铰链销或螺栓。连接装置5的长度大于手柄座3内侧板31与外侧板32内侧面之间的宽度。这样,在集装箱锁杆加上海关封的锁定状态,要将操作手柄4从手柄座3中托出,必然对锁杆结构造成难以恢复的破坏,便于海关检查,及时发现非法侵入行为。

由此可见,证据3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扳手座与手柄铆钉连接;扳手座U形截面内侧面设置与扳手座连为一体的凸台,手柄连接端头面上设有凹槽,所述的凹槽与手柄轴线呈α交角,凹槽的深度、宽度与扳手座内侧面的凸台相匹配。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相对于证据3,(1)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集装箱锁杆防盗手柄扳手座,扳手座与手柄既有铆钉连接,又可以通过凸台和凹槽的配合实现扳手座与手柄自锁,因此可以起到双重的防盗作用,而证据3中只通过手柄座内侧面的沉孔和手柄的连接装置配合实现一重防盗作用;(2)其次,手柄和扳手座装配时,凹槽避让凸台,手柄定向插入扳手座,手柄旋转至工作位置,通过凸台和凹槽的配合,扳手座与手柄自锁,相反,当手柄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将手柄反向旋转至初始插入位置,凹槽避让凸台,即可轻松的将手柄由扳手座中取出,而证据3中由于装配过程为:将手柄座3的内侧板31与外侧板32对称加工并与所述连接装置装配好后,将顶部折弯,然后将折弯端通过焊接部分33对焊而成,或采用一块板弯制而成,因此,证据3中的手柄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就需要将折弯的手柄座3逆向展开,才能将手柄取出,而这显然比较困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a)扳手座U形截面内侧面设置与扳手座连为一体的凸台,手柄连接端头面上设有凹槽,(b)所述的凹槽与手柄轴线呈α交角,(c)凹槽的深度、宽度与扳手座内侧面的凸台相匹配。上述区别特征(a)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只是将凸台和凹槽的位置简单的互换,而这种简单的互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特征(b)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如证据1中所述,沉孔(相当于凹槽)可以为其他几何形状,如果沉孔的形状为长条形,则该沉孔的任何线条与手柄的轴线之间必然会有一个交角,因此,特征(b)是由沉孔的几何形状所必然导致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利用手柄座内侧的沉孔与手柄的连接装置配合来及时发现非法侵入的集装箱锁杆安全装置,但该集装箱锁杆安全装置是利用上述结构代替现有技术集装箱锁杆装置中利用铆钉连接手柄与手柄座的结构,是一种结构的替换,证据3中并未提供将“手柄座内侧的沉孔与手柄的连接装置配合”与“铆钉连接”结合得到具备双重防盗作用集装箱锁杆安全装置的教导;(2)证据1中的沉孔与证据3中的沉孔设置的目的和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可比性,此外,当手柄需要维修或更换时,本专利中只需将手柄反向旋转至初始插入位置,凹槽避让凸台,即可轻松的将手柄由扳手座中取出,而证据3则需要将折弯的手柄座3逆向展开,才能将手柄取出,而这显然比较困难。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在证据1、3或证据2、3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证据2和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在金属板之间的旋转接头(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摘要及其附图),旋转接头组件包括:上面制出一个凸台的第一块板材,该凸台为圆柱形,上面制出一个孔的第二块板材。通过将第一块板的凸台插入第二块的孔来连接两块板,该孔孔径略大于凸台外径,并且第二块板的厚度略小于凸台的高度。当两块板材被连接后,它们彼此就可以围绕凸台做相对旋转。两块板材用铆钉紧固在一起,铆钉穿过凸台安装在凸台孔中。安装好的铆钉有铆钉头和凸缘,可以将两块板材紧固在一起。

可见,证据4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扳手座U形截面内侧面设置与扳手座连为一体的凸台,手柄连接端头面上设有凹槽,所述的凹槽与手柄轴线呈α交角,凹槽的深度、宽度与扳手座内侧面的凸台相匹配。并且证据4属于将两块板通过铆钉连接的通用机械领域,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均不同于本专利,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其组合起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还具有双重防盗作用,即使铆钉被破坏,由于扳手座内侧的凸台隐匿性很好,难以被破坏,手柄也无法脱离扳手座,安全性得到提高。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在证据1、4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曾提交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1280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的结论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据此主张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需要指出的是: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仅是依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并向当事人提供参考意见的文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具备约束力,不能据此就直接得出相关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4469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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