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医用喷雾瓶的喷雾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74
决定日:2008-10-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3135.1
申请日:2006-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艾里希普费弗工程师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市新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61M11/00,A61J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公开,且该特征在该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73135.1号、名称为“一种医用喷雾瓶的喷雾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苏州市新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6年5月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医用喷雾瓶的喷雾装置,包括瓶盖,其特征是:所述瓶盖[2]上设计喷雾剂泵装置,最上端为中空推杆[1],所述推杆[1]的一头在外,另一头插入泵体[5]内与所述活塞杆[3]固连,所述活塞[4]与所述活塞杆[3]连为一体,泵体[5]的外表面与瓶盖[2]的内面固连,泵体[5]为一长管状,内有弹簧[6]和钢珠[7]。”
针对上述专利权,艾里希普费弗工程师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4694976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1987年9月22日;
证据2:4830284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1989年5月16日;
证据3:6227413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2001年5月8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如何实现其技术效果,未记载弹簧的设置方式和功能,并且附图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限定各个部件之间相互配合的关系,并且使用了“所述活塞(4)”的措辞,但之前并未出现“活塞”,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用于实现“产生真空”和“允许空气进入泵体”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也缺少能够在泵体内的设置方式的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钢珠,而证据1中使用的是球阀,但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也被证据3公开,证据2和证据3也都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关键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1-3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江、范晓斌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吴鸣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表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在第一次按下推杆时,泵体内要产生真空,从而活塞下面的泵体空间将是一个密闭空间,但是这样就无法在第二次按下推杆时将药液喷出,从而无法实现本发明,说明书中没有对此进行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结合附图能够理解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清楚地限定各个特征之间的连接关系;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进行了清楚的限定;(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产生真空”和“允许空气进入泵体”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撰写符合规定;(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排出泵1对应本专利中的喷雾装置,帽4对应本专利中的瓶盖,活塞杆9、泵缸壳体3、弹性压缩套筒8、7、弹簧16等整体组成的泵装置对应本专利中的喷雾剂泵装置,证据1中的活塞杆9也是在上端并且是中空的,并且也是从帽4中伸出,一头在外,泵缸壳体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泵体5,活塞套筒7与弹性压缩套筒8对应于本专利中所述活塞与所述活塞杆连为一体,泵缸壳体3与帽4的内侧是固连,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泵体5的外表面与瓶盖的内面固连,泵缸壳体3是一个长管状,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泵体5为一长管状,弹簧16对应本专利中的弹簧6,球阀对应本专利中的钢珠,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球阀是由钢制成的,但该特征被证据3公开,证据3也是医用装置,其中使用的是钢球,并且该区别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此外,证据2也公开了与证据1相似的内容;专利权人认为,钢珠与球阀不同,球阀的结构非常复杂,本专利中的球是起堵塞下口的作用,并且证据2的技术领域不是医用方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及其中文译文,其中证据1-3均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3中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医用喷雾瓶的喷雾装置,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锁紧瓶口并且具有喷雾功能的医用喷雾瓶的喷雾装置。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医用喷雾瓶的喷雾装置,包括瓶盖,其特征是:所述瓶盖上设计喷雾剂泵装置,最上端为中空推杆,所述推杆的一头在外,另一头插入泵体内与所述活塞杆固连,所述活塞与所述活塞杆连为一体,泵体的外表面与瓶盖的内面固连,泵体为一长管状,内有弹簧和钢珠。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流动介质的排出装置,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译文第3页第2行至第5页第4行)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排出泵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喷雾装置)包括帽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瓶盖),该排出泵1包括具有活性物质排出槽道的活塞杆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空推杆),该活塞杆9一头在外,另一头插入排出泵1的泵壳体3内与压缩套筒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塞杆)固定连接,活塞套筒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塞)与压缩套筒8相连接并构成一个部件,帽4卡扣固定在泵缸壳体3的外端部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泵体外表面与瓶盖内面固连),由附图1中可见泵缸壳体3也是一长管状,内设有复位弹簧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弹簧)和构造为简单球阀的进口阀17。
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可知,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泵体内设有钢珠,该钢珠所起的作用是堵塞泵体下口;而证据1中在泵缸壳体内设置的是构造为简单球阀的进口阀17。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介质的排出装置,其中(参见证据3说明书译文第7页第1行至第8页最后一行)具体公开了该排出装置1包括排出头4、泵5、排出槽道12、柱塞22、套筒24、弹簧26、球27等部件,该球27可以由钢制造,并且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球27位于泵体的下口处。
合议组认为,证据3与证据1、本专利同属于介质的排出装置领域,证据3中公开了使用由钢制造的球27,并且从附图2中可知,该球27所设置的位置与证据1中的进口阀17、本专利中的钢珠的位置均相同,都是位于泵体下口处,再结合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推知,该球27实质上也是起堵塞泵体下口的作用,与本专利中钢珠的作用相同,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且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也就是说证据3中给出了将钢球用于证据1的排出装置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313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