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雾净化收集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油雾净化收集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70
决定日:2008-10-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5375.8
申请日:2006-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明志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春华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构成相同,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则某一部分局部形状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75375.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油雾净化收集器”,其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日,专利权人是俞春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明志(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国内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台湾专利094217862号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附图中图2及图3所示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即都是由形状完全相同的集油箱、鼓风机和旋转分离器三部分组成,本专利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油雾净化收集器之类的产品,必然具有集油箱、鼓风机与旋转分离器三部分,这三部分是常规设计;附件1中的图3是分解示意图,图2是立体图,无法知道其它视图的形状;本专利的鼓风机及集油箱的门部分与附件1的鼓风机及集油箱的门部分明显不同,且处于视图的显著位置,因此二者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设计,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并于2008年7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中同时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原件在本案案卷中,若专利权人对该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起7日内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查看原件,逾期未查看,视为承认其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就附件1的真实性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查看原件。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油雾净化收集器并不必然具有集油箱、鼓风机与旋转分离器三部分,同时集油箱与旋风分离器作为油雾净化收集器的主要部件,形状设计空间很大,而本专利与附件1的这两部分几乎完全相同,因此应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于2008年9月4日提交了由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出具的附件1的真实副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6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坚持其在2008年6月17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在双方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台湾第094217862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字样,同时请求人于2008年9月4日提交了由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出具的该专利的原件,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5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2月1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虽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合议组在2008年7月28日发出的《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中已告知专利权人原件在案卷中,可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查看原件,专利权人逾期未就附件1的真实性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查看原件,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中的图2、图3公开了一款油雾过滤鼓风机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由集油箱、鼓风机和旋转分离器三部分组成。其中集油箱大致呈正立方体,正面设置一扁平门,正面及后面的下部各有一小凸缘,集油箱的一侧面有接气管;集油箱的上部通过管接件和把手螺栓与鼓风机相连,鼓风机上端为马达,下面连接有排风管,马达一侧设置一小长方体,鼓风机的马达部分的外壳上有凹凸不平的加强条;鼓风机与旋转分离器由法兰盘固定,旋转分离器大致由直径不同的圆柱体上下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集油箱、鼓风机和旋转分离器三部分组成。其中集油箱大致呈正立方体,正面设置一扁平门,正面及后面的下部各有一小凸缘,从图3可知集油箱的一侧面有接气管;集油箱的上部通过管接件和把手螺栓与鼓风机相连,鼓风机上端为马达,下面连接有排风管;鼓风机与旋转分离器由法兰盘固定,旋转分离器大致由直径不同的圆柱体上下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集油箱、鼓风机和旋转分离器三部分组成,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形状及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大小均相似。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鼓风机部分一侧设置一小长方体,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鼓风机的马达部分的外壳上有凹凸不平的加强条,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在二者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整体而言,此两处为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7537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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