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滚轮悬挂式液态成型输送机链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72
决定日:2008-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1002.5
申请日:2006-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志良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国华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5G17/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现有技术全部公开,而且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属技术领域、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滚轮悬挂式液态成型输送机链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0620131002.5,申请日为2006年7月25日,专利权人为姜国华。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滚轮悬挂式液态成型输送机链带,由链节、长轴、滚轮组成,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采用长轴两端安装滚轮,各链节扁孔无间隙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轮悬挂式液态成型输送机链带,其特征是:每隔一个节距装配一对滚轮,滚轮悬挂在链板外侧轴端的滚动轮套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轮悬挂式液态成型输送机链带,其特征是:每隔三个节距采用长轴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轮悬挂式液态成型输送机链带,其特征是:在没有安装负重滚动轮的销轴连接处的内链板外侧设置凸卡。”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志良(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824867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7日,共7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也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教导和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4月3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下列证据:
证据2: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链传动》,1984年12月第一次印刷,扉页、版权页、第14、15、285、287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给出了在同一条链带上交替设置长轴和短轴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链传动输送重量和每一滚轮所能承受的负荷,无需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确定相隔1个、3个还是5个节距设置长轴、短轴以及滚轮。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复印件,其每一页上均加盖“唐山图书馆藏书”的红章。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其每页上均加盖有收藏单位馆藏红章,证据1、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的印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铸铁机链带,中外链板2和外链板12均装在长轴1和短轴13的扁头上。链板上为扁孔。内链板3和内链板6均为扁孔分别装在耐磨啮合轮套4上。啮合轮5在耐磨啮合轮套上滚动。滚动套7采用紧配合压装在长轴末端。滚轮8装在滚轮套上滚动,滚轮在道轨上滚动支承载荷。垫圈9靠住滚轮,轴向留1mm间隙。拧上螺母10;穿好开口销11。滚轮8远离铸模15,远离链板12,就达到了不卡铁水的目的。链板与长轴短轴及啮合轮套间采用扁孔无间隙配合联接,铁水不易塞入,运转中比压负荷大的链板不作任何相对运动,链板不易磨损拉坏。为防止无滚轮的短轴处下垂,将内链板6冲起一凸卡14,卡住外链板12,从而可防止此段链下垂(参见图2、3和说明书第2、3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1中的“链带,链节,长轴1,滚轮8,扁孔”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链带,链节,长轴,滚轮,扁孔”,而且从证据1的记载也可以看出其链板与长轴短轴及啮合轮套间采用扁孔无间隙配合联接(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行),滚轮8通过滚动套7装在长轴1的末端。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完全公开,证据1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浇铸输送链带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每隔一个节距装配一对滚轮,滚轮悬挂在链板外侧轴端的滚动轮套上”。证据1记载了“每隔一个节距用了一根长轴,仅长轴上有滚轮。滚动套7采用紧配合压装在长轴末端。滚轮8装在滚轮套上滚动,滚轮在道轨上滚动支承载荷”(参见说明书第2页17行,第3页12-13行,图2-3)。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每隔三个节距采用长轴连接”。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长节距输送链,并示出了链带每隔1个节距采用长轴连接(参见图7-22,a)和链带每隔5个节距采用长轴连接(参见图7-22,b)的情况。
合议组认为,通过证据2给出的教导和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链传动输送重量和每一滚轮所能承重的负荷来选择间隔节距的数量,无需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确定相隔1个、3个还是5个节距等在同一条链带上交替设置长轴、短轴以及滚轮。因此长轴之间的间隔节距的数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任何令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没有安装负重滚动轮的销轴连接处的内链板外侧设置凸卡”。在证据1中记载“为防止无滚轮的短轴处下垂,将内链板6冲起一凸卡14,卡住外链板12,从而可防止此段链下垂”(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图2),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20062013100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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