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络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活络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71
决定日:2008-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9192.4
申请日:2003-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英吉利制药(珠海西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少明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李金光
国际分类号:A61K35/78,A61P29/00,A61P19/00,A61P17/02,A61P17/04,A61P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使用,则请求人关于该专利被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活络油”的第03119192.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8日,专利权人为彭少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能舒筋活络,祛风散瘀的药物制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用以下原料按照下述配方制成的药物制剂:

松节油150ml~200ml 桉叶油100ml~200ml

薄荷脑150g~250g 水杨酸甲酯250ml~400ml

丁香油50ml~100ml 樟脑40g~60g

肉桂香10ml~25ml 麝香草酚10g~25g

并采用下述方法制成:

以上八味,取薄荷脑、樟脑、麝香草酚,溶入配方各药油中,混匀、滤过、制成1000ml,分装即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物制剂,其中各原料的最佳配方是:

松节油180ml 桉叶油150ml

薄荷脑200g 水杨酸甲酯300ml

丁香油80ml 樟脑50g

肉桂油20ml 麝香草酚20g。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药物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药物制剂是:擦剂、外用膏剂、酒剂、油剂、滴丸剂、涂布剂。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药物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是:

以上八味,取薄荷脑、樟脑、麝香草酚,溶于处方各药油中,混匀、滤过、 制成1000ml即得;并且本品含薄荷脑C10H20O应为16.0%-24.0%,本品含水杨酸甲酯C8H8O3按质量计应在24.0%-36.0%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药物制剂,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药物制剂具有舒筋活络、祛风散瘀的功效,用于风湿骨痛、腰骨刺痛、跌打旧患、小疮肿痛、皮肤痕痒、蚊叮虫咬、舟车晕浪、头晕肚痛。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以上药物制剂,其中的原料药应为国家法定的药品标准或相应的药用标准。 ”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英吉利制药(珠海西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许可证号为Z890001的进口药品许可证、注册编号为Z930015、Z960025、ZC20000011、ZC20000018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共5页;

证据2: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一审法庭案件号1993年第7966号的判决令英文原文、1993年第7966号和1995年第2246号的判决书(判决日期为2002年7月3日)英文原文及其中文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证明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复印件,共45页;

证据3:狮马龙活络油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4:狮马龙活络油质量标准Z930015、狮马龙活络油质量标准(进口药品注册标准JZ19990013),复印件,共3页;

证据5:《英汉?汉英化学化工词汇》,化学工业出版社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1月第2版,2002年1月第5次印刷,封面页、封底页、出版信息页、前言、第716和717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6:专利号为ZL 97317969.4,外观设计名称为“狮马龙活络油包装盒”的外观专利设计证书、外观设计图,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2日,授权日为1998年8月29日,复印件,共2页;

证据7: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拱北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售货合同,合同编号20010328,签订日期为2001年3月28日,签约地点为珠海;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健兴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售货合同,合同编号020612,签订日期为2002年6月12日,签约地点为珠海,复印件,共4页;

证据8: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为973418,报告日期为1997年11月13日;报告书编号为20011038,报告日期为2001年7月3日;报告书编号为20021457,报告日期为2002年9月9日,复印件,共3页;

证据9:广东省出口商品发票,No.2716053,开票日期为2001年9月4日;No.0853753,开票日期为2002年3月13日;No.0853765,开票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复印件,共3页;

证据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商评字(1999)第375号,“WOOD-LOCK”、“络”和“图形”商标注册不当案终局裁定书,复印件,共7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活络油早在1993年就已由英吉利制药厂进口至国内(参见证据1-4和7-10),该活络油的处方成分等技术内容公开于活络油说明书(参见证据2和证据3)以及活络油质量标准(参见证据4)。公知的活络油处方为(参见证据2、3和4):松节油 18%、桉叶油 15%、肉桂油 2%、丁香油 8%、薄荷脑 20%、冬青油 30%、樟脑粉 5%、麝香草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络油中除了用“水杨酸甲酯”替换“冬青油”外,其它7种成分及配比均涵盖了上述公知的活络油处方的成分及配比。权利要求1的制备方法也是常规方法,已被证据4披露。本专利并未公开“水杨酸甲酯”在所述活络油中的功效,也未提示所述替换能够达到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预料“水杨酸甲酯”的化学和药用性能,“水杨酸甲酯”仅仅是“冬青油”的主要成分,两者是等同的,同为“methyl salicylate”的关联中文术语(参见证据5)。因此,权利要求1的“舒筋活络,祛风散瘀的药物”相对于公知的活络油,其全部成分及配比实质上涵盖了上述公知活络油处方的成分及配比,其制备方法特征为常规的方法特征,并且也已被证据4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5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简单的常规制备方法,其已被证据4提示,其成分及其比例完全为公知活络油所披露;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药物的功效,其未能构成有效的限定,而且这些功效是公知活络油所具备的,已被证据2、3和4披露;权利要求6的撰写不合格,药物原料必须符合相关标准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证据6为公众可得的专利文件及官方对公众开放的文档资料,这些文献披露了活络油的处方成分和配比,其信息与上述公知活络油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5年10月17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证据2-4中公开的活络油有效成分的含量与本专利所公开的活络油有效成分的含量并不相同:证据2-4所公开的活络油每1000ml中薄荷脑的含量为340g,樟脑粉的含量为109g,麝香草酚的含量为30g;本专利的活络油每1000m1中薄荷脑的含量为150-250g,樟脑粉的含量为40-60g,麝香草酚的含量为10-25g。以上各成分在两种活络油中含量的显著差别使二者的功效产生了显著性差别,本专利的活络油除了具有证据2-4所公开的活络油的“祛风活络,消肿止痛,用于风湿性筋骨关节酸痛,手足麻木,以及跌打烫伤外用止痛”的功效外,还具有用于“小疮肿痛、皮肤痕痒、蚊叮虫咬、舟车晕浪、头晕肚痛”的功效,并且由于上述各成分用量的减少,在保证功效的基础上降低了生产成本。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4所公开的活络油与本专利之间无论成分含量还是功效都存在显著的区别,本专利和证据2-4所公开的活络油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以上分析,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3-6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6、7、9和10,证据1为英吉利制药厂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其公开内容仅涉及药品名称、主要成分名称、分装量、剂型、规格等信息,并未透露关于活络油各成分含量的任何信息;证据6为中国专利ZL97317969.4公告及文档资料,其所公开内容仅涉及专利权oo为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外观专利图片,不包括任何关于其产品成分及含量的任何信息;证据7为香港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两家公司的售货合同,其公开内容仅涉及买卖双方名称和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并不包含关于其产品成分及含量的任何信息;证据9为广东省出口商品发票,其公开的内容仅涉及购货单位名称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不包括任何关于商品成分及含量的任何信息; 证据10为国家?¥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其内容仅涉及一些商标注册不当案的裁定,不包括任何关于本专利内容的信息。因此证据1、6、7、9和10均未涉及其所述药品的有效成分含量和所述药品的制备方法,不能单独或和其他证据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5年10月24日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证据11(编号续前),证据11(参见证据11中的第21-25份证据)用于证明“狮马龙”活络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公开使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该活络油的产品信息与权利要求相应内容在专利法意义上相同。证据11为:

彭少明在(200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案件中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全套证据(提交日为2005年8月12日),复印件,共8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9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5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1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6年10月27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2-15(编号续前),证据12-15具体为:

证据12:彭少明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提交日为2005年8月10日)和相关材料,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提交日为2005年9月10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13:彭少明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处理、调解专利纠纷请求书(提交日为2006年5月29日)和相关材料,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一部,国家药典委员会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书名页、第105、164、227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化工产品手册》第三版,日用化学品,化学工业出版社组织编写,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书名页、第127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4公开的信息与专利权人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控侵犯其第ZL03119192.4号专利的产品的信息相同(参见证据12,尤其是第1页和倒数第1-3页)。证据2-4公开的信息与专利权人在广州指控的产品信息是一致的,专利权人亦声称该产品的配方含量与本专利是相同的(参见证据13,尤其是第1-2页)。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中作出了与其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完全不同的声称。事实上,由于重量、体积及百分比之间换算容易,而且已知产品的比重信息容易获取,许多化学物质的比重亦记载在药典、化工手册等公知常识出版物(参见证据14和15),通过这些常识,能够容易进行换算,并能够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已公开使用的狮马龙活络油产品实质相同。

2008年7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8年9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共7页)和参考资料(共6页),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和参考资料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新颖性的理由在其接收到的文件中没有记载,属于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新理由,请求人陈述在2005年10月24日补充了关于新颖性的理由。(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新的记载有狮马龙活络油处方的质量标准Z930015,放弃证据4中的狮马龙活络油质量标准Z930015,并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进口药品注册证ZC20000011、ZC20000018、证据2、证据3、证据5、7-10的原件,出示了(200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8号的民事判决书来证实证据1中其余三份进口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提供证据11-13的原件;请求人陈述证据11-13由法院转达,原件在专利权人处,专利权人可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对。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进口药品注册证ZC20000011、ZC20000018、证据2、证据3、证据5-10、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人陈述证据1中的Z890001、Z930015、Z960025没有原件,(200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8号的民事判决书不是证据11中(200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案件的判决书,其中的证据没有确切编号和名称,无法用来证实上述三份证件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述三份证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中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JZ19990013没有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记载有狮马龙活络油处方的质量标准Z930015的原件与证据4中狮马龙活络油质量标准Z930015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属于超期提出的新证据,而且新提交的Z930015的原件没有出版号和出版社资料,并且从其使用说明可知其为内部使用;证据11-13没有法院的盖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也无法证实证据11-13本身获得的合法性,因此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有异议。(3)专利权人陈述证据1中药品注册证ZC20000011、ZC20000018的颁证日不是公开日,具有药品注册证药品才能进入中国大陆,但是有药品注册证并不能证明药品进入了中国大陆,证据3的复印件和原件没有记载公开时间和公开对象,证据4、6没有原件,证据7只能证明销售过活络油,证据9看不出活络油成分,证据10和本案无关,证据11-13没有原件,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药品注册证ZC20000011、ZC20000018、证据3、4、6、7、9-13的公开性有异议;证据14和15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性无异议。(4)请求人在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主张证据1、2、7-10证明狮马龙活络油的销售公开,证据2-4、6、11为狮马龙活络油的配方信息,证据12、13表明专利权人曾自认狮马龙活络油与本专利活络油配方一致,证据1证明狮马龙活络油已进入中国大陆。证据2和证据10用于佐证在先销售,证据2判决令的附件第二张图和证据3的狮马龙活络油的配方信息和证据13第2页中间记载的信息一样,证据7的两份独立的合同证明大宗的狮马龙活络油确实已经进入中国大陆,证据8中编号为973418的检验报告书中的注册证号Z960025与证据2中的附件包装盒相关,编号为20011038和20021457的检验报告书与证据7的合同号相关联,证据8中依据93标准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与证据4的狮马龙活络油质量标准相关联,根据现有技术能够检测出已有产品的成分;证据13证明专利权人认可狮马龙活络油和本专利活络油配方一致,狮马龙活络油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专利权人主张要确定狮马龙活络油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必须确定何时销售的狮马龙活络油,其成分和特征与本专利是否一致。证据2为中国香港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主观推断,证据2的狮马龙活络油的包装盒的记载是否每个包装盒都相同,需要旁证加以证明,与证据3不能结合使用;证据4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该说明书随产品销售而公开,不能证明公开时间和公开对象;证据7为销售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述狮马龙活络油的成分和含量以及被公知的检测方法已经检出;证据8没有给出全部含量,薄荷脑和水杨酸甲酯的的含量只是一个范围;证据9为广东省出口发票,产品目的地是香港,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证据9的活络油与证据7的活络油不同;证据13不具备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某个人的主张,不一定成立;请求人认为成分是可以检测的,但是没有证据支持。(5)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证据中记载的狮马龙活络油的成分与本专利的活络油的成分相同,而且在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产品组分的百分含量为重量百分比。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新颖性的理由在其接收到的文件中没有记载,属于超出法定期限的新理由。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其于2005年10月24日的补充意见中提出了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该理由的提出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对这一无效宣告理由予以接受。根据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狮马龙活络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销售,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证据4中的狮马龙活络油质量标准Z930015。鉴于此,合议组对证据4中的狮马龙活络油质量标准Z930015不予考虑。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质量标准Z930015,其与证据4中的质量标准Z930015相比,增加了证据4的质量标准Z930015中没有记载的狮马龙活络油的处方,其属于新证据,并且该证据的提交时间超出了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进口药品注册证ZC20000011、ZC20000018、证据2、证据3、证据5和7-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进口药品注册证ZC20000011、ZC20000018、证据2、证据3、证据5-10、14、1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200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8号的民事判决书,用来证明证据1中的进口药品许可证Z890001、进口注册证Z930015、Z96002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陈述判决书中的证据没有确切编号和名称,无法用来证实这三份证件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对后认为,判决书中所记载的证据没有确切编号和名称,无法与证据1中这三份证件相对应,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中这三份证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4中的进口质量标准JZ199900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专利权人陈述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11-13的原件,也没有法院的盖章说明由法院获得证据11-13,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1-13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11-13是专利权人提供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成套材料,虽然证据11-13没有加盖司法、行政机关的印章痕迹,但是证据11-13中的大部分材料上载有专利权人方能核实的专有信息,如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签字、手印等,具体见证据11第3页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证据11第4页专利权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1第12页专利权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证据12第1页专利权人签字的民事起诉书、证据12第3页的专利权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3第2页专利权人签字的处理、调解专利纠纷请求书、证据13第3页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证据12的第2页中可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痕迹,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以无原件为由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明确指出或提供证据证明11-13中何处存在不真实性,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对证据11-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使用,则请求人关于该专利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主张证据1、2、7-10证明狮马龙活络油的销售公开,证据2-4、6、11为狮马龙活络油的配方信息,证据12、13中专利权人自认狮马龙活络油与本专利活络油配方一致。其中证据1证明狮马龙活络油已进入中国大陆,证据7的两份独立的合同证明大宗的狮马龙活络油确实已经进入中国大陆,证据8中编号为973418的检验报告书中的注册证号Z960025与证据2中的附件包装盒相关,编号为20011038和20021457的检验报告书与证据7的合同号相关联,证据8中依据93标准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与证据4的狮马龙活络油质量标准相关联,证据2和证据10用于佐证在先销售。

对此,合议组认为:

(1)由于证据1中的进口药品许可证Z890001和进口注册证Z930015、Z9600254、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组对请求人依据这些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

(2)证据1的进口药品注册证ZC20000011、ZC20000018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给香港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的,其仅能证明狮马龙活络油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册,而并不能证明所记载的狮马龙活络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实已在国内进行公开销售。

(3)证据2是香港特别行政局高等法院就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诉彭少明和陈国基诉彭少明有关“狮马龙”活络油商标纠纷案作出的判决书,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书已在国内得到司法承认并发生法律效力,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判决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2要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请求人用证据2证明狮马龙活络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进行了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4)证据7表明珠海市拱北医药有限公司与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进口狮马龙活络油的合同(编号20010328),珠海市健兴药业有限公司与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进口狮马龙活络油的合同(编号020612),证据8表明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分别于1997年11月13日和2001年7月3日对珠海市医药保健公司,2002年9月9日对珠海市健兴药业有限公司报验的进口药品狮马龙活络油出具检验报告书,表示上述报验产品符合规定准予进口。并且证据8中20021457号的检验报告能够与证据7中的第二份合同020612相关联,(证据8中的检验报告973418无法与证据7中的两份合同相关联,证据8中的检验报告20011038中的合同编号与证据7中的20010328号合同相同,但是该检验报告的报验单位为珠海市医药保健公司,而非20010328号合同的一方珠海市拱北医药有限公司,两者存在矛盾之处),但是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证据7和8中涉及的进口狮马龙活络油已经办结海关手续准予放行。因此,无论是证据7和8中的各份资料还是它们的结合均尚不能证明所述狮马龙活络油的进口销售行为已发生并导致使用公开。

(5)证据9为三份广东省出口发票,产品目的地均是香港,其中所记载的产品名称分别为“活络油”、“狮子油”,而不是“狮马龙活络油”,因此,证据9无法证明狮马龙活络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进行了销售。

(6)证据10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商评字(1999)第375号,是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对宏利药厂的“WOODLOCK”、“络”和“图形”商标以注册不当为由提出争议而作出的终局裁定书,其中并没有确定狮马龙活络油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及以何种形式销售的事实。

(7)另外,合议组注意到证据8中的20011038和20021457号检验报告中载有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和证据1中的注册证号ZC20000011相同,证据8中973418号检验报告中的注册证号与证据2中的包装盒上载有的注册证号相同,但是,如上分析,注册证仅表明所述狮马龙活络油曾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册,而且检验报告也仅表示所述产品符合检验标准,准予进口,都不能证明所述产品已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

(8)由此可见,证据1、2、7-10不足以证明狮马龙活络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

(9)进一步地,无证据证明1、2、7-10中涉及的狮马龙活络油是以何种形式进行公开销售的,也无证据证明证据2、11中的包装盒、证据3的“狮马龙活络油”说明书和证据11中的使用说明书已随相关产品公开销售,证据1、2、7-10中涉及的狮马龙活络油是一种成分复杂的组合物产品,请求人认为可以通过现有技术检验其成分并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证据1、2、7-10中所反映的可能销售行为也不必然使相关产品所包括的技术信息公知于众。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狮马龙活络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并且该销售行为已使该产品所包括的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由于狮马龙活络油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狮马龙活络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并且该销售行为已使该产品所包括的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因此合议组无法将狮马龙活络油的配方与本专利活络油的配方进行比较,对请求人用证据12、13主张专利权人自认狮马龙活络油与本专利活络油配方一致的理由不进一步作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03119192.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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