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卸砖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73
决定日:2008-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158.9
申请日:2004-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B28B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惯有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在其它现有技术中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两者结合获得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卸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50158.9,申请日是2004年6月3日,专利权人是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李良光)(下称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卸砖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直线导轨(2),合拢装置(3),机架(4)和复数个机械手(1),机械手(1)上具有夹紧机构(11),各机械手(1)平行分布在直线导轨(2)上,并与合拢装置(3)连接,直线导轨(2)固定在机架(4)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卸砖机,其特征在于,合拢装置(3)包括第一动力机构(31)和连动机构(32),连动机构(32)包括行程转轮(321)和复数个连杆(322),行程转轮(321)安装在机架(4)上,各连杆(322)的一端与行程转轮( 321)铰接,另一端则分别与各机械手(1)铰接,动力机构(31)与行程转轮(321)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卸砖机,其特征在于,行程转轮(321)位于与机械手(1)平行的对称中心,各连杆(322)与行程转轮(321)的铰接点的分布位置为,外侧机械手(1)的连杆(322)与行程转轮(321)的铰接点靠近行程转轮(321)的外周而沿行程转轮(321)的径向向圆心依序排列,内侧机械手(1)的连杆(322)与行程转轮(321)的铰接点靠近行程转轮(321)的圆心,并且两侧机械手(1)的连杆(322)与行程转轮(321)的铰接点沿行程转轮(321)的径向对称分布。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卸砖机,其特征在于,第一动力机构(31)为一种气缸,该气缸的活塞杆与行程转轮(321)铰接,并位于该行程转轮(321)的靠近轮周的轮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卸砖机,其特征在于,机械手(1)为一种倒U形架,夹紧机构(11)对称分布在U形架(1)的的两脚上,U形架U形底部与直线导轨(2)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2或5所述的卸砖机,其特征在于,具有两个连动机构(32),两连动机构(32)分别位于U形架的两侧,并通过一连接轴(323)连接,连接轴(323)两端分别与行程转轮(321)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卸砖机,其特征在于,具有两个直线导轨(2),两直线导轨(2)平行分布在U形架的两侧,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卸砖机,其特征在于,夹紧机构(11)包括第二动力机构(111)和活动夹板(112),第二动力机构(111)固定在机械手(1)上,其输出端与活动夹板(112)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卸砖机,其特征在于,第二动力机构(111)为一种气缸,该气缸的活塞杆与活动夹板(112)连接。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卸砖机,其特征在于,活动夹板(112) 还包括耐磨垫层(113),该耐磨垫层(113)固定在活动夹板(112)的夹持面上。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卸砖机,其特征在于,直线导轨(2)包括导轨座(21),导轨(22)和挂耳(23),导轨(22)安装在机架(4)上,导轨座(21)滑套在导轨(22)上,挂耳(23)一端固定在导轨座(21)上,另一端与机械手(1)连接。 ”
针对上述专利权,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粉煤灰》编辑部于2004年2月25日出版的《粉煤灰 固体废弃物再生利用》2004年第1期第16卷总第87期的目录页、广告页及拉斯科压机实物图片,复印件,共5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福建海源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HF-1100压机及年产5000万块标砖生产线的生产流程平面布置图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已为公众所知,因此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87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10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附件3结合附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11的附件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3或4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任何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附件2并不是专利权人的产品样本,并且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3或4中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和2做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认为附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卸砖机与附件3中公开的码坯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专利的运用领域在已经制成的砖,本专利的直线导轨和合拢装置是整体的,每一个单一的机械手之间有一个互相合拢的动作,合拢装置实现排与排的合拢关系,这个动作在附件3中并没有出现,没有办法实现机械手之间的动作。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没有在法定期限时间内提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公开的是夹坯机,说明书第5页的实施方式中第8行开始说明先是一个夹坯的动作,是一个如何夹紧砖坯的机构,因此与本专利不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4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附件4中公开,认可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3中公开,并认为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观点请求人应当举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使用的证据是附件3、4,附件3、4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惯有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在其它现有技术中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两者结合获得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⑴关于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卸砖机。附件3公开了一种自动码坯机(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图1和图2),其主要由机架1、行走车2、提升架3、码坯夹5、气缸机构7和PLC自动控制部分组成,码坯机的工作流程是:坯夹5夹坯,之后由四根升链4拉着坯夹5与提升架3一起上升到规定位置定位,又随行走车2行走,到窑车上方,在行走过程中,两排码坯夹5完成分开、坯夹旋转和坯夹合并动作,然后提升架3与坯夹5一起下降,坯夹5松开,将坯体码放到窑车上,最后提升架与坯夹一起上升,回归原位。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合拢装置在附件3中并没有公开,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10行公开了合拢装置,说明书第3页第三行对此也有说明,其中两排坯夹的合并动作就起到本专利中合拢装置的合拢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构成第4段)权利要求1中的机械手1夹起砖块后合拢装置3将间隔排列的机械手1合拢,从而消除码垛的砖块之间的间距,使堆放的砖块排列更加密集,减小砖块占地面积,砖块合拢后,各列砖块相互接触,从而增加砖块间的摩擦力,夹持砖块更加牢固。而附件3中码坯夹包括多个坯夹,坯夹中的单个坯夹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械手,附件3公开了不同排的坯夹之间的合并,完成夹持砖坯的过程,但没有公开砖坯夹起后机械手合拢以消除砖块间的间距的动作,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⑵关于创造性
①关于权利要求1
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合拢装置在附件3中并没有公开。尽管附件3中也指出码坯机可以实现不同排坯夹之间的合并,然而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可知,附件3的合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合拢装置3的合拢并不相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的合拢装置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通过合拢装置的合拢作用,消除了码垛的砖块之间的间距,使堆放的砖块排列更加密集,减小砖块占地面积,同时增加了砖块间的摩擦力,使夹持砖块更加牢固,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
附件4公开了一种自动夹坯机(参见附件4的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3),由框架1、行走机构、提升机构、夹坯机构组成,框架1上有行走的轨道4,坯夹机构具有坯夹19。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合拢装置在附件4中并没有公开。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的合拢装置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通过合拢装置的合拢作用,消除了码垛的砖块之间的间距,使堆放的砖块排列更加密集,减小砖块占地面积,同时增加了砖块间的摩擦力,使夹持砖块更加牢固,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备创造性。
②关于权利要求2-11
由于权利要求2-11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1相对于附件3或4同样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5015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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