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式垃圾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整体式垃圾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68
决定日:2008-09-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6885.8
申请日:2003-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道凯
授权公告日:2004-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5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同时另一份证据对于该特征的采用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则该证据或这两份证据的结合均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3226885.8、名称为“整体式垃圾箱”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贮存仓(23)、收集压缩仓(8)和推铲装置(5),所述贮存仓(23)顶面设有前顶板(12),其前端设有可打开的卸料门(3),后端与收集压缩仓(8)相接位置设有可作上下移动之闸板门(17),收集压缩仓(8)顶面开设有垃圾收集口(18),推铲装置(5)位于收集压缩仓(8)后端,顶面设有后顶板(1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卸料门(3)旁边设有卸料油缸(4),卸料门(3)上端与其活塞杆杆端相接,卸料油缸(2)缸端固定在贮存仓(23)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闸板门(7)旁边设有闸板油缸(6),闸板门(7)上端与其活塞杆杆端相接,闸板油缸(7)缸端固定在收集压缩仓(8)侧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推铲装置(5)包括推铲(9)和推铲油缸(10),所述推铲油缸(10)活塞杆端铰接于后顶板(16)上,缸端与推铲(9)铰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贮存仓(23)和收集压缩仓(8)侧面和底面上开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小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前顶板(12)和后顶板(16)上设有导向座(13),该导向座(13)上设有可沿机架(1)作上下滑移之导向滑块(14)。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卸料门(3)与贮存仓(23)相对运动位置之间设有卸料门滑块(21)。

8、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闸板门(17)与收集压缩仓(8)相对运动位置之间设有闸板门滑块(22)。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体式垃圾箱,其特征在于在贮存仓(23)和收集压缩仓(8)底板上,还装设有可使推铲(9)沿其作直线滑移的导轨(15),该导轨(15)顶面与推铲(9)之间设有上滑块(20),侧面与推铲(9)之间设有侧滑块(19)。”



石道凯(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4款、第19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41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35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48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关于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如何将“贮存仓”、“收集压缩仓”和“推铲装置”结合在一起的特征,并且缺少“推铲装置包括推铲和推铲油缸,所述推铲油缸活塞杆端铰接于后顶板上,缸端与推铲铰接”、“在贮存仓和收集压缩仓侧面和底面上开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小孔”这些特征,缺少上述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无法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窀?2款的规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0条第4款与第19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多处出现“可”这种模糊不确定用语,权利要求2、3中的卸料油缸、闸板门和闸板油缸附图标记不一致,导致权利要求1、2、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贮存仓、收集压缩仓、推铲装置、前顶板、卸料门、闸板门、垃圾收集口、位于收集压缩仓后端的推铲装置和后顶板,证据2已公开了垂直式垃圾压缩站的技术特征,证据1单独或结合证据2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5、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3也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采用给出了技术启示,故证据1与证据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还披露了权利要求2、3、7、8的附加技术特征,故相对证据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2、3、7、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描述了贮存仓、收集压缩仓和推铲装置三者的位置、连接关系,即贮存仓后端与收集压缩仓相接,推铲装置位于收集压缩仓后端,至于推铲装置的具体结构及小孔均不是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可”应理解为能够,含义是清楚的,附图标记不一致是笔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1-3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4款及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四个特征在证据1-3中没有公开,证据3的主闸板与本专利卸料门的作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证据1、2、3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9条第3款、第20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9条第3款、第20条第4款不是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9相对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已在证据1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3-5相对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故证据1和与证据2的结合可以直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3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采用给出了技术启示,权利要求7、8的滑块与证据3的主副闸门导轨相应,故权利要求1-9相对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当庭双方当事人还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4款、第19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根据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和第19条第3款不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在口头审理时合议组也当庭告知请求人这些理由不是无效理由,当庭不予审理,因此,本决定仅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作出评判。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一共提交了3份证据,即证据1、2、3,它们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这三份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多处出现“可”这种模糊不确定用语,权利要求2、3中的卸料油缸、闸板门和闸板油缸附图标记不一致,导致权利要求1、2、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可打开的卸料门”、“可作上下移动之闸板门”中的“可”应理解为其在汉语中的通常含义,即“可以”、“能够”,故其含义是清楚的;对于权利要求2、3中的卸料油缸、闸板门和闸板油缸的附图标记出现不一致的问题,首先,根据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中的附图标记是为了便于理解权利要求而置于相应的技术特征后的,并且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附图标记的不一致并不能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变化,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并能理解到权利要求2、3中的附图标记标注明显有误并修改这一错误,即权利要求2、3中卸料油缸的附图标记应为4,闸板门的附图标记应为17和闸板油缸的附图标记应为6,故权利要求2、3附图标记错误并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3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如何将“贮存仓”、“收集压缩仓”和“推铲装置”结合在一起的特征,并且缺少“推铲装置包括推铲和推铲油缸,所述推铲油缸活塞杆端铰接于后顶板上,缸端与推铲铰接”、“在贮存仓和收集压缩仓侧面和底面上开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小孔”这些特征,致使权利要求1的方案无法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怎样使垃圾压缩、贮存、卸料一体化,尽量避免对周围环境的污染,降低劳动强度,提高作业效率,减少占地面积。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整体式垃圾箱,它包括“贮存仓”、“收集压缩仓”和“推铲装置”,由此可知,这三者应是整体的,并且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贮存仓的后端与收集压缩仓相接,推铲装置位于收集压缩仓后端,故三者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已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次,推铲装置的上述具体结构和“小孔”并非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因为推铲装置不一定采用油缸推动,可利用能够实现直线运动的其它机械装置传动,而开设小孔对压缩工序只是较佳的结构,但不设小孔并不表示整个方案就不可实施。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已清楚地限定了“贮存仓”、“收集压缩仓”和“推铲装置”的关系,通过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使垃圾压缩、贮存、卸料一体化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已在证据1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3-5相对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2或与证据3破坏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垃圾压缩机,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图1、2):该垃圾压缩机的箱体1呈长方形筒体,前端敞开形成一出料口2,后端封闭,箱体1中间顶面上开有一个进料口3,推板5呈一个与箱体1内腔配合的筒体,其前端形成前推板,后端敞开与推板油缸6铰接,推板油缸6的另一端装在箱体1后端的两内侧,在箱体1前部的顶面上固定有阻力摆块7,阻力摆块7可在箱体1侧面的弧形导向孔10导向下摆动,摆块油缸11一端与箱体1前部底面铰接,另一端与摆块铰接;工作时,垃圾从箱体的进料口3倒入箱体1内,启动推板油缸6,推板5往前滑动,将垃圾向前推动,当垃圾被推至与阻力摆块7接触时,在阻力摆块7的自重和摆块油缸11的拉力作用下,垃圾受压,内部的水份沿箱体下部的排水孔排出,推板5继续往前推动,不断挤压垃圾使垃圾密度不断增加,当压力超过阻力摆块7的自重和摆块油缸11的拉力时,摆块向上摆动,垃圾被向前挤出,从出料口2排到垃圾车上,然后推板5、阻力摆块7回位,完成一个推挤循环。

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箱体1的中部、进料口3、阻力摆块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收集压缩仓”、“垃圾收集口”、“闸板门”的作用相当,但阻力摆块7与闸板门的结构不同,并且由证据1中垃圾的处理过程可以看出,垃圾在箱体中部收集后,在推板的作用下压缩,当达到一定密度时,受压后的垃圾被向前挤出,由出料口排到垃圾车上,因此,处于阻力摆块和出料口间的箱体空间并不是用来贮存压缩后的垃圾的,而是垃圾直接排出的通道,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贮存仓”,并且权利要求1中“贮存仓”是整体式垃圾箱的一部分,同时这一区别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不需分离箱体就能完成垃圾收集、压缩、贮存和卸料的功能;另外,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卸料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证据2公开了垃圾压榨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最后一段,图1):垃圾压榨机包括压榨垃圾的压榨装置3,以及设置在压榨装置3一侧的用于将压榨完成后的垃圾块推出压榨装置的推出装置8,压榨装置3的另一侧设置有垃圾块存贮车1,工作时,散装垃圾倒入地坑4内的受圾箱5中,压榨装置3上的压台6在液压油缸7推力作用下,把垃圾挤压成块,当压台6上升将受圾箱5提升到汽车车箱底板高低时,使存贮车1的存贮架9与提升上来的受圾箱5对齐,推出装置8上的推板在液压油缸18的推力作用下,将垃圾块从受圾箱5推到存贮架9上,然后,压榨装置和推力装置回位。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的垃圾压榨机也包括贮存装置、收集压缩装置和推铲装置,但是,证据2中的这三个装置是分离的,贮存装置与收集压缩之间没有闸板门,也没有给出将三者布置成一个整体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卸料门”、推铲装置顶面设有“后顶板”,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征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③证据3公开了一种垃圾切割分离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及图1、2):在垃圾压缩站的车位左端地坑上安装着垃圾压缩机架2,压缩机架2上安装有挤压板油缸1、挤压板10,压缩机架2右侧焊装有副闸门导轨18,副闸门装于导轨内,在可卸式垃圾箱7的后门16上焊接有主闸门导轨17,其内装有主闸门15,工作时,垃圾箱与垃圾压缩机架锁合,此时压缩机的垃圾填装口则与垃圾箱7的后门16上的填装口对齐贴合,然后提起主闸门15,并使副闸门向下推离垃圾填装口,再使用压缩机架2上的挤压板10、刮板12收集和压缩垃圾,当垃圾压装满箱后,使主闸门15向下运动切割分割垃圾,使大部分垃圾挤进垃圾箱7内,最后提起副闸门,将残留在主闸门15外的垃圾切除掉,反复多次操纵主、副闸门后,彻底分割垃圾,再使垃圾箱与压缩机架脱离,完成一个工作循环。

由此可见,证据3是通过压缩机架上的刮板和挤压板对垃圾进行收集和压缩,并且压缩是在垃圾箱内进行的,压缩机架与垃圾箱是可分离的,不是整体式的,而证据3中主、副闸门虽具有加载垃圾和卸除垃圾的开口的作用,但其所处的位置与本专利的“卸料门”不同,并且因垃圾是在垃圾箱内进行压缩的,垃圾箱内并不存在分隔压缩区域与贮存区域的门,故证据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闸板门”,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故证据1、3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④权利要求2-9分别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相应地,也不破坏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相对证据1或证据1和2或证据1和3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0322688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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