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GCS-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GCS-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47
决定日:2008-06-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7410.1
申请日:2002-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常平东雅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建京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仅载明向中国出口包括贝壳椅子在内的六种木雕制品,但并未载明这六种木雕制品的外观设计,贝壳形状千姿百态,并非一种固定的外观形状,因此仅载明木雕制品名称而未显示其具体外观设计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或者使用过。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3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2337410.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椅子(GCS-05)”,申请日是2002年8月29日,专利权人是陈建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9月24日东莞市常平东雅家具厂(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印尼爪哇中部哲巴腊地区“Cooperation of Pemuda Tunas Patria”公司发往雅加达中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的信件及其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件复印件共4页,印尼爪哇中部哲巴腊地区“Cooperation of Pemuda Tunas Patria”公司发出的产品通告和“关于无正当或真正专有权的声明”及其中文翻译件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声称为台湾地区宝发木家具有限公司的网上宣传资料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印度尼西亚及台湾地区家具市场上常见的、成熟的外观设计,早在2002年前就已经出现在国外家具市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是市场上常见的、成熟的外观设计,这些证明不能证明本专利已在其申请日之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具体而言,在证据1中虽然提到有贝壳椅和贝壳桌,但没有表示相应的外观设计,并不能表示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证据2并没有表明所示外观设计的形成时间,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被在先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答复。请求人进一步表示证据1中的印尼爪哇中部哲巴腊地区“Cooperation of Pemuda Tunas Patria”公司发往雅加达中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的信件是对该公司外观设计的一种意见表达,该证据中有公司董事长签名,并且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据1中的产品通告表达了贝壳椅是原产于印尼爪哇中部哲巴腊地区的传统木雕产品。证据2中有关台湾地区宝发木家具有限公司发布的网上宣传资料中有和本专利完全一致的产品图片表示,该宣传资料与证据1相互印证说明本专利并非专利权人创造的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8年5月21日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若不参加口审,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到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来源和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均各自坚持在其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及相关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是印尼爪哇中部哲巴腊地区“Cooperation of Pemuda Tunas Patria”公司发往雅加达中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的信件及其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据1(2)是印尼爪哇中部哲巴腊地区“Cooperation of Pemuda Tunas Patria”公司发出的产品通告和证据1(3)“关于无正当或真正专有权的声明”及其中文翻译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该文件中有公司董事长签名并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大使馆认证,可以证明文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或者使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即证据1只是提到了产品名称,没有显示产品外观设计。由证据1(1)即所述公司发往中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的文件向中国政府证明该公司准许向中国出口包括贝壳椅子在内的六种木雕制品,其公证文件证明上述证明文件已经由公证人本人于2004年5月18日予以注册登记。合议组认为,证据1(1)中仅载明哲巴腊地区木雕工艺品公司Rimba Lestari经 “The Cooperation of Pemuda Tunas Patria”联营公司准许向中国出口六种木雕制品,但并未载明这六种木雕制品的外观设计,贝壳形状千姿百态,并非一种固定的形状,因此仅载明木雕制品名称而未显示其具体外观设计的证据1(1)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或者使用。证据1(2)载明贝壳椅子等产品是原产于印尼爪哇中部哲巴腊地区的传统木雕产品。证据1(3)声明全世界任何人对相关椅子及饰品均不拥有正当或真正专有权。由此可见,证据1(2)和证据1(3)中也没有公开任何木雕椅子或木雕制品的外观设计,同样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或者使用,更何况国外市场的公开使用并不能使得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台湾地区宝发木家具有限公司的简介打印件和两张贝壳椅子的图片。请求人认为图片就是从台湾公司网站下载的,而且与证据1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图片所示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公开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来源及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公司简介只是一个打印件,并非该公司网站下载内容,证据2中的两张图片来源不明,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图片确实是网上下载资料,更不能证明就是台湾地区宝发木家具有限公司网上宣传资料中公开的图片,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支持。

3.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3741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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